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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9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高奕驤曾正耀黃若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259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朱昌碩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辛○○
被告
庚○○
被告
前列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鎮隆律師

      李明諭律師

      陳逸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02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貳頂沒收。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貳頂沒收。被訴贓物部分無罪。

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貳頂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貳頂沒收。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全帽貳頂沒收。被訴強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並無前科)、庚○○(前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 年 度易字第232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90年1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辛○○(並無前科)及乙○○(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確定,並於94年1 月13日緩刑期滿)等4 人,於92年11月3 日23時40分許,酒後(均未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分別騎乘車牌號碼QZZ-873 號(甲○○獨自騎乘)、QWA-536 號(庚○○獨自騎乘)、QQN-715 號(辛○○騎乘後搭載乙○○)之輕型機車共3 部,從臺北縣五股鄉沿臺北縣新莊市○○路欲右轉中原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因不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營業小客車司機(車牌號碼不明)對其等按喇叭,遂仗著人多勢眾之優勢,先與該名營業小客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欲圍毆該司機,適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組組長丙○○駕駛車牌號碼7N-6546 號公務偵防車(外觀上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正執行查察臺北縣新莊市○○路一帶幫派案件之勤務,路經該址並目睹上情,即駕車趨前查看。孰料甲○○、庚○○、辛○○及乙○○等人中之某人旋向丙○○以台語大聲斥喝「你看什麼!」等語,丙○○為免事態擴大遂下車前往勸阻,且立即出示警察人員服務證以表明身分,詎甲○○、庚○○、辛○○及乙○○等人非但不聽勸阻,反而共同基於傷害、毀損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由其中1 人高喊「警察又怎樣,警察更好!」等語後,或持安全帽,或以徒手共同毆打丙○○之頭部、眼鼻、臉部、胸腹部等處。嗣丙○○因不敵,遂折回上開停於路中之公務偵防車,欲以所有之SONY牌Z-18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其他警方同仁前來支援,而甲○○、庚○○、辛○○及乙○○等人見狀,即趁丙○○尚在撥打電話來不及將車門上鎖之際,由乙○○自前座乘客座側打開車門後進入車內,並持續毆打丙○○,而辛○○則持安全帽於左側前方猛砸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另甲○○及庚○○2 人則強行拉開駕駛座側之車門,由庚○○將丙○○手上的SONY牌行動電話打掉,阻撓其撥打電話求救,並合力將丙○○拖出車外。嗣丙○○遭拖出車外後,甲○○、庚○○、辛○○及乙○○等人仍持續或持安全帽或以徒手共同毆打丙○○,直至丙○○受傷倒地(並未陷於昏迷狀態),眾人始行離去,並於離去前紛紛以腳踹丙○○所駕駛之車輛,致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左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其所駕駛之車輛則有方向燈總成、左前門、前保險桿等處受損(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甲○○、庚○○、辛○○及乙○○等人並以此強暴方法,妨礙員警之執行職務。又庚○○並於離去前,因在丙○○所駕駛上揭車輛之正駕駛座旁的門外,發現丙○○所有遭其打掉之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遂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即擅自取走丙○○所有之上開SONY 牌行動電話1 支(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未經起訴,詳後述),並於得手後交予明知可能係贓物而仍收受之辛○○保管。後因上址附近住戶記下前開輕型機車車號後,即報警處理並將丙○○送醫急救,而警方則分別於92年11月4 日凌晨3 時50分許、同日凌晨4 時10分許、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及同日凌晨4 時4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10 4巷27弄1 號4 樓、臺北縣新莊市○○街108 巷3 號2 樓、臺北縣新莊市○○街130 巷3 號及臺北縣新莊市○○街671 巷2 弄17號1 樓等處,分別逮捕甲○○、乙○○、辛○○及庚○○等人,並循線自辛○○住處起獲丙○○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及於案發現場當場扣得白襯衫1 件及乙○○所有之安全帽2 頂。

二、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辛○○、庚○○對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告訴人丙○○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告訴人丙○○因而受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號7N-6546 號公務偵防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受損情形乙節均不否認,並均坦承確有或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告訴人丙○○,以安全帽砸車之事,惟皆辯稱:並沒有要致告訴人丙○○於死的意思,因告訴人丙○○並未出示證件,且所駕駛之車輛上並未有警示燈,外觀上並不像偵防車,故渠等並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警務人員,也沒有要妨害公務之意思云云。被告辛○○另辯稱:SONY牌行動電話是被告庚○○交給伊的,伊並不知道是告訴人丙○○所有,也不知道被告庚○○如何取得,不知道是贓物云云。另訊據被告乙○○對於本件案發時,伊有在現場乙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伊是要勸架,後來是因為看到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有滑動現象,才從右邊副駕駛座進入車內,要拉起手煞車,伊不知道告訴人丙○○是警務人員,告訴人丙○○也沒有出示證件,伊也沒有為砸車之行為云云。被告辯護人則均以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遭警員刑求下所為,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及本件充其量僅是傷害犯行,因告訴人並未出示證件,所駕駛之車輛又無警用標示,被告無法知悉告訴人是警務人員,沒有妨害公務之犯意,且告訴人於案發時是否是在執行職務中,亦有疑問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㈠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甲○○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因受到員警刑求而為之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證據能力云云,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辛○○、乙○○為證。惟查:依被告甲○○所供稱遭員警刑求之情形:時間約係在92年11月4 日凌晨一點多時,是在剛被帶到新莊分局大約5 分鐘時就被打,是被用腳踹胸部及用手打胸部,只有被打這麼1 次,被打時很害怕,連看都不敢看,也沒有叫出聲,被打之後隔5 分鐘開始製作筆錄,製作筆錄前並沒有先詢問案情,被打時確定當時其他被告只有乙○○在旁邊云云,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所證稱:是92年11月4 日凌晨4 點多到達新莊分局,在作筆錄前,員警有對被告甲○○用手抓他的臉,用腳膝蓋點他的腹部,只有這1 次,之後10來分鐘就開始製作筆錄,被告甲○○被打時,被告乙○○還沒有到,被告庚○○已經到了云云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所證稱:在製作筆錄做到一半的時後,有讓伊等休息,被告甲○○、庚○○、辛○○3 人在吸菸區內抽煙,伊則坐在旁邊的椅子上,當時甲○○面對樓梯,有被拉領子的情形,甲○○的兩隻手護著他的腹部,依伊的推論,他的腹部應該是有被踹的情形,但不知道是何人踹的,斯時有聽到被告甲○○發出「ㄜ、ㄜ」的聲音,除該次外,伊並無看到被告甲○○其他被刑求的情形,而該次被告甲○○被打時,伊等4 人均在場,伊確定被告庚○○、辛○○有在旁邊,且距離被告甲○○約有1 、2 個人的間隔,是在作筆錄做到一半,一起休息的時候云云均互不相符,再參酌被告甲○○當庭所繪製遭刑求現場情形位置圖與證人辛○○、乙○○當庭所繪製目睹被告甲○○遭刑求時之現場狀況位置圖亦明顯不同(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4 頁至第266 頁),且卷附被告甲○○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經所方人員對其身體所為之檢查,亦無有任何外傷之顯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3 月16日以北所衛字第0930002004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5 頁),可見被告甲○○辯稱有遭到員警刑求云云,並非屬實,不足採信,足徵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無誤,自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亦辯稱: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自白,係因遭受員警刑求,被打了1 巴掌後,所為非出於任意性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訊之證人即為被告乙○○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卯○○,依其證稱之內容,在訊問被告乙○○的過程中,並無人對被告乙○○有為任何行為,亦未對被告乙○○刑求,另參酌卷附被告乙○○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經所方人員對其身體所為之檢查結果,亦無有任何外傷之顯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3 月16日以北所衛字第0930002004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而被告乙○○復無法具體指出遭刑求之過程、行為人、在場人等等,自尚難僅憑被告乙○○單方空泛之指控,即認有遭刑求之事實,則被告乙○○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亦應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有證據能力。

㈢次者,關於被告辛○○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或前後,均無任何人對被告辛○○採取任何行動,亦無對被告辛○○打巴掌乙節,業經證人戊○○即為被告辛○○製作警詢筆錄負責詢問之員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參酌證人戊○○擔任偵查員的時間有10年之久,期間均未曾遭懲戒過,更無因刑求被告而遭懲戒過,是其證言應堪採信。至被告辛○○雖仍辯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在廁所旁邊,為伊製作警詢筆錄負責詢問之員警即證人戊○○有打伊1 巴掌,對伊刑求,伊害怕,故警詢筆錄有些屬實,有些不實在,非出於自由意旨云云,並舉證人壬○○為證,而證人壬○○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於被告辛○○遭收押後,翌日(5 日)早上有到看守所與被告辛○○面會,當時伊看到被告辛○○的臉上有被打巴掌的5 指傷痕跡,指印明確清晰,指尖係朝太陽穴方向,伊就問被告辛○○原因,被告辛○○即告訴伊說是被警察打的云云。然查:⑴依被告辛○○所供稱其被員警打1 巴掌係在製作筆錄之前,且於第1 次做完筆錄後,員警有帶同其返回住處,起出告訴人所有之SONY牌行動電話,而證人壬○○亦證稱當時有陪同被告辛○○返回住處,時間大約半小時,惟斯時證人壬○○竟未發現被告臉上有被打巴掌之痕跡,卻於事隔1 日之後才發現,已啟人疑竇。⑵再者,被告辛○○於警詢筆錄全部製作完成後,並經警方隨即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進行複訊,且於複訊後即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被告辛○○,斯時承辦之檢察官、法官既均未發現被告辛○○之臉上有明顯清晰之5 指印,此由各該筆錄內均未有該事實之記載可知,再參酌卷附被告辛○○因收押而入臺北看守所時,經所內人員對其所實施之身體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被告辛○○之臉上有清晰之5 指印痕,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3 月16日以北所衛字第0930002004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7 頁),則衡諸常情,證人壬○○又如何能於翌日會客時仍清晰看見被告辛○○之臉上有遭警員刑求後所留下之5 指印痕?可見證人壬○○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應係偏袒被告辛○○之迴護之詞,非屬事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辛○○所為之刑求抗辯,亦不足採。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亦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㈣再者,關於被告庚○○所為刑求抗辯部分,雖被告庚○○亦辯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進到3 組之後,伊就被直接帶到裡面左邊的小房間(應係指專案小組辦公室)內,進入之後,伊回頭看,就被一位警員踢了1 腳,當時被告辛○○也在專案小組辦公室內,另外還有2 、3 位警員,伊不確定,伊被踢時伊與被告辛○○均係站著,伊是一被帶進去專案小組辦公室,就被踢了,警員並沒有問伊什麼話云云,然被告庚○○上開有關遭警員刑求之過程,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庚○○不是一被帶進來就被踢,警員還有問手機是誰拿的,伊與被告庚○○都說沒有,突然間警員才踢了被告庚○○1 腳,被告庚○○被踢時,伊是坐著,被告庚○○是站著等語並不一致,且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有關專案小組辦公室內之擺設、被踢時相關人員位置之簡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辛○○當庭所繪製之情形明顯不同,有簡圖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8 、159 頁)。因此,證人辛○○是否確實有親見被告庚○○遭刑求乙節,即非無疑義,自不能以證人辛○○上開有瑕疵之證詞,遽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此外,復參酌卷附被告庚○○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經所方人員對其身體所為之檢查結果,並無任何外傷之顯示,有臺灣臺北看守所於93年3 月16日以北所衛字第0930002004號函所檢附之臺灣臺北看守所新收被告內外傷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8 頁),是被告庚○○上開空言辯稱遭刑求云云,亦不堪採信。則其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自應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證人丁○○之證詞前後互相矛盾;證人己○○所述與卷附資料不符;證人癸○○之部分證詞係受到誘導云云為由,而抗辯其等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惟查,⑴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5 頁、第168 頁),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3 日23時48分37秒許之時間,確實有與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且通話時間刻正於本件案發過程中,此由卷附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之救護紀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2 頁、第172 頁、第3 冊第37頁)顯示出勤時間為同日23時51分許可知,則證人丁○○就其於上揭通話過程中所親身經歷之過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間自有關連性,並具取得之正當性,復業經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得由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全部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辯護人辯稱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尚不足採。⑵又證人己○○係因於本件案發時,正在案發地點附近擺設攤位營業,而有目睹事發經過,為親身見聞事實經過之人,具證人適格(依其所述之擺設位置「攤位在對面的加油站看得一清二楚,過一個馬路就是思源路」,輔以衡情一般於加油站入出口附近,均不可能供人設攤,以免影響車輛通行,可知證人己○○前揭所指設攤位置應係在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 冊第63頁)右邊所示「己○○攤位處」,惟或因證人己○○口誤,以致審判筆錄為上述之記載,而令辯護人誤認證人己○○所指設攤位置係在上揭現場圖所載「加油站」處,因而抗辯證人己○○所述擺設位置與員警所繪製不同,故應未親眼目睹,而不具證人適格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且其所為證言,與本件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亦有關連性。再者,證人己○○係就其目睹之情形,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經具結後方令其為證述,故上開所為取得證言之方法,亦屬正當,並業經合法之調查,自應認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可供本院參考而據為裁判依據,辯護人抗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亦不足採。⑶另有關證人癸○○於經檢、辯雙方交互結問完畢後,因本院認有發現真實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第166 條第4 項,進行調查證據而加以訊問,此乃係屬本院之職權,無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不當情形,且因斯時已非屬當事人雙方進行詰問之程序階段,自亦應無所謂「誘導」問題,參酌證人癸○○於本院依職權進行訊問時,亦係於經具結情況下所為之證言,其真實性顯然已有程序上之擔保,則證人癸○○既為親身見聞證述內容之人,所述內容復與犯罪事實之待證事項具有關連性,且取證過程亦無不法,復經合法之調查,自應有證據能力及證明力。辯護人抗辯證人癸○○之部分證詞係受本院誘導,應無證據能力、證明力云云,洵屬無據,不足為憑。

㈥末按,關於財產犯罪,其被害人之範圍,固不以所有人為限,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間亦不失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惟此仍須視其犯罪之性質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關於移轉領得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竊盜、搶奪、強盜、恐嚇取財、詐欺等,係以侵害他人之財產監督權為內容,只須財產監督權遭受不法侵害之人,均得為犯罪之被害人,所有人固無論,即如質權人、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持有者,甚或受僱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該物有管領之力者,均因其財產監督權直接遭受侵害之故,而得與所有人共為犯罪之被害人。至於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㈡字第1013號函示內容參照)。本件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號7N-6546 號公務偵防車,因其外觀上與一般自小客車無異,並無明顯之警用標示,有卷附車輛照片(見92年度偵字第20253 號偵查卷第159 頁)可考,且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所駕駛之車輛外觀,一般人是沒有辦法知道是警用的等語,是縱告訴人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務人員身分,亦難憑此即認被告等人對於上揭車輛係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乙節有所認識。因此,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用安全帽砸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使之有事實欄所載受損情形,核其等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再者,上開車輛依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所載(見同上偵查卷第80頁),既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所有,並依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同上偵查卷第233 頁),已載明「經請示分局長後,不提出毀損告訴」等語,則其訴追條件顯然欠缺。至公訴人雖以告訴人丙○○於警詢時已表示就車輛毀損部分要提出告訴為由,認訴追條件之欠缺業經補正云云,然告訴人丙○○顯然係基於受僱人之關係,而對之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依上說明,即非本件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所提之告訴並不合法。從而,被告等人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既未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並未具備,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以上均合先敘明。

三、次查:

㈠被告甲○○、辛○○、庚○○3 人對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先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衝突,適為告訴人丙○○駕車經過所目睹,而於告訴人丙○○下車上前勸阻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或持安全帽,或以徒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丙○○之頭部、眼鼻、臉部、胸腹部等處,並於告訴人丙○○不敵,返回所駕駛之車輛欲打電話求救時,強行將告訴人丙○○拖出車外,持續或持安全帽或以徒手共同毆打,直至告訴人丙○○不支倒地,眾人始行離去,因而致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多處裂傷、頭皮擦傷、左眼挫傷並有結膜下出血及創傷性虹彩炎等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所指訴遭傷害之過程大致相符,並有被告等人之酒測值紙、告訴人受傷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至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在勸架,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伊進入車內係因為車子有下滑現象,要去拉手煞車云云。然查:⑴告訴人目睹被告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衝突,而欲下車勸阻時,有先將手煞車拉起,並排檔至P檔,且停車位置是平坦的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現場照片(其中本院卷第3 冊第54、55、56、58 頁 者)顯示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停放地點,係位於平坦之馬路上,並無斜坡或傾斜情形可資參考,另證人癸○○亦證稱:在爭執過程中,並沒有看到告訴人所駕車輛有滑動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21 頁),是被告乙○○辯稱:是因看見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有滑動,才由副駕駛座進入車內云云,顯不足採。⑵再者,依告訴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訴、證述,均一再明確指出:當伊返回所駕駛之偵防車拿起行動電話,請求支援時,在駕駛座的右側有進入1 名被告,該名被告也有動手毆打伊及用腳踹伊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0253 號卷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第2 冊第242 頁),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當時看到的人,除了告訴人外,還有3 個人,1個在車子的側前方敲擋風玻璃,1 個在駕駛座旁邊在打告訴人,另1 個在副駕駛座開車門,在副駕駛座開車門的人也是在打、踹告訴人,該人後來有彎身進到車內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冊 第11 2頁)。⑶復參酌被告乙○○始終均不否認其有進入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內以及共同被告庚○○亦供稱:被告乙○○也有動手毆打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145 頁),以及⑷證人丑○○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打是3 個人,1 個人有去拉,但也拉不開,有看到車子在移動,有1 個從副駕駛座進去拉手煞車,避免車子滑動,就是當時唯一穿深色衣服的人,去勸架及拉手剎車云云(見本院卷第3 冊第25頁、第26頁),惟參酌證人丑○○前所證稱:伊一共看到4 個人,其中1 個身穿黑色(經當庭指認為被告庚○○)把車門打開,請駕駛下來,另外3 個人就打這個汽車駕駛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 冊第24頁),顯然其所言拉手煞車及勸架者,應係指被告庚○○而言,亦非指被告乙○○,是縱證人丑○○上開證稱屬實,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可徵被告乙○○辯稱:伊只是在勸架,並無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4 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誠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衹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而欲認定行為人砍殺他人究係出於殺人之犯意或傷害之犯意,被害人之受傷傷痕多寡、行為人下手輕重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所用兇器之利鈍等,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非判斷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第12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8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⑴本件緣起乃係因被告等人先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衝突,適為告訴人所目睹,而告訴人基於警察維護公共秩序之職責,遂下車勸阻,復因告訴人表明警察身分(詳後述),頓時引起酒後之被告等人惱羞成怒,於是共同或持隨身之安全帽,或以徒手毆打告訴人,再參酌被告4 人之前科紀錄,亦無有特別憎恨警察之理由,以及被告4 人自警詢、偵查迄至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一再供承:並無想要致告訴人於死的意思等語,足認被告4 人與告訴人間縱有小隙,然並無大仇,衡情被告等人應僅係出於酒後一時逞強之心態而為之,似無殺人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尚難僅憑被告等人攻擊告訴人頭部乙節,遽認其等有殺人之犯意。⑵況依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於93年2 月16日以北醫歷字第1025號函檢送之告訴人丙○○就診病歷及同院於93年8 月16日以北醫歷字第5850號函覆本院之內容可知,告訴人丙○○於92年11月4 日至該院急診時,意識清楚,其他生理功能均為正常,生命徵象穩定,但因有頭部外傷仍須留院觀察有無變化,因家屬要求到其他醫院就醫,所以病患自動出院,在該院觀察期間,暫無生命危險之虞等情,亦有上揭函文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 冊第88頁起、第2冊第170 頁),且證人即救護人員寅○○、子○○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到現場時,告訴人是站在天橋底下變電箱旁邊靠著變電箱,後來經渠等攙扶著告訴人,上了救護車,期間有與告訴人對話及詢問告訴人受傷情形,到醫院時,告訴人的意識還算是清楚,並沒有不省人事的情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 冊第35頁起),足見被告等人下手非重,否則以當時情形,告訴人丙○○手無寸鐵,而被告共有4 人,且均年輕力壯,復持有安全帽等堅硬之物,若係基於殺人犯意為之,告訴人所受傷害又豈止於此。⑶再者,證人丁○○、己○○、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曾聽聞被告等人於毆打告訴人時,有口出「打給他死」之類的言語,惟衡諸一般人如處於打架之情狀,率皆脫口喊出「打給他死」等語,此當係一時衝動之情緒性言語,尚難遽認係犯意之表彰,否則被告等人如確係出於殺人之犯意,理應於告訴人受傷倒地時,更會乘勝加以追擊,焉有即停手或補幾腳就離去之理(參見本院卷第3 冊第13頁證人己○○之證詞「打到人爬不起來,就騎機車跑了」等語及本院卷第3 冊第33頁證人丑○○之證詞「補了幾腳,就跑掉了」等語)。綜上所述,被告4 人或持安全帽,或徒手毆傷告訴人之行為,尚難僅以告訴人係頭部受有傷害,即遽認被告等人主觀上有殺害之決意,被告等人辯稱:僅係要傷害告訴人,並沒有要致告訴人於死等語,應非子虛,渠等主觀上應僅具有傷害之故意甚為明確。是以被告前開共同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再查:

㈠被告雖均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丙○○為警務人員,且告訴人丙○○並未出示證件,並無妨害公務犯意云云。惟告訴人丙○○於本件案發時,係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擔任刑事組組長一職,此為被告等人所肯認,而告訴人丙○○於本件案發前,因駕車經過,目睹被告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衝突,基於維護治安職責,遂下車前往勸阻,並從上衣的左前口袋中拿出證件出示以表明身分,當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92年11月3 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思源路口,伊看到有1 個人要把計程車司機拉下車,講話很兇,因為伊是警察人員,基於職責,就把車窗搖下來,想看是怎麼回事,一個年輕人很兇的對伊以台語講「看什麼」,當時伊是在注意車牌號碼,所以沒有注意到是哪個人說的,之後伊就下車往計程車方向走去,當時計程車還在,伊就出示伊的服務證,問有何事情,那個年輕人就以台語說「警察又怎麼樣,警察最好」,之後現場就有4 、5 個人一起圍毆伊,::::,在被毆打的過程中,伊都一直有說伊是警察,沒想到他們竟說警察最好,伊確實有出示證件,服務證是從身上左前口袋拿出來的,伊的職位是組長,負責治安沒有特定範圍,當時伊是看到一些年輕人跟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執而過去阻止,是在執行勤務,因為遇到突發狀況而去處理,這也是伊的職責等語綦詳,核與證人丁○○證稱:於案發之時有接到告訴人丙○○打來的電話,但當時並沒有與告訴人丙○○講到話,連「喂」一聲都沒有,當時是有從電話那頭聽到打架的聲音,及用台語說警察有多大的話等語相符,參酌卷附通聯紀錄(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5 頁、第168 頁)顯示證人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2年11月3 日23時48分37秒許,確實有通話情形,時間84秒(於23時50分1 秒許結束),輔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紀錄去現場救護之出勤時間為同日23時51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2 頁、第172 頁、第第3 冊第37頁),可知證人丁○○與告訴人丙○○上開通話時,應正係於案發時間內,足徵證人丁○○所證稱之內容,應非杜撰。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在爭執過程中,有聽到有人講警察更好、警察最好之類的話以及被告庚○○、辛○○於警詢均供稱告訴人丙○○有表明身分是刑警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7頁、第60頁),自堪信告訴人丙○○指訴:伊有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乙節應屬實在,被告等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㈡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及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 條著有明文,而其為履行法定任務而為一切必要之行為,均不失為其依法令執行公務之內容。是本件告訴人丙○○於目睹被告等人與計程車司機發生口角衝突,進而欲圍毆計程車司機之際,上前出示證件,調查並詢問衝突之原因、情形,自屬執行其維持公共秩序之法定任務所必要,係屬依法執行職務,而承前所述,告訴人丙○○於當時既已出示證件,並表明警察身分,在客觀上亦足使被告等人認識其係基於警員身分依法執行職務,縱告訴人丙○○於案發當時,或正值輪休,或有其他勤務在身,惟此係其內部關於事務及差勤之分配,尚不得謂為於本件之情形,告訴人即不得執行此項警察勤務。從而,被告等人於行為時,對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既應有所認識,而仍於警員調查詢問時,悍然對警員實施強暴,自有妨害警員公務執行之故意與行為,是被告妨害公務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末查:

㈠上開經警帶同被告辛○○返回住處,而起獲之SONY牌行動電話1 支係屬告訴人丙○○所有乙節,業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並為被告辛○○所不否認,且該支行動電話係同案被告庚○○於欲離去前,所交付請其代為保管者等情,亦為被告辛○○供述屬實。另同案被告庚○○係於告訴人丙○○受傷倒地後,欲離去前,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駕駛座門外前輪附近發現,並於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擅自將該支行動電話予以竊取等節,亦經詳述如後,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是該支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無訛。

㈡又雖被告辛○○一再否認有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並不知道該支手機係告訴人所有,同案被告庚○○亦沒有告知,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固須行為人在收受之初,即認識該物為贓物始能成立,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之認識或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亦成立該罪。本件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伊撿到手機後,要走時,交給被告辛○○,請被告辛○○拿一下,被告辛○○並沒有問為何要交給他,也沒有問手機是何人的,撿到手機後到作警詢筆錄前,都沒有再問手機之事等語,輔以卷附照片所示(同上偵查卷第101 至104 頁、第157 頁),該支手機並非舊品,卻為被告辛○○置於住處大門入口處右轉角落之紙箱內,而與一些雜物並放,可徵被告辛○○對於該支手機非屬同案被告庚○○所有乙節當有預見,否則伊為何未將手機返還?又怎會將之置於被起獲地點,而未加妥善保管?況被告辛○○乃係全程均有在場參與之人,對於告訴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有遭同案被告庚○○撥打掉一事應屬知悉,是被告辛○○對於同案被告庚○○所交付之該支行動電話可能係告訴人丙○○所有而屬贓物乙節,主觀上至少應有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甚為明確,被告辛○○上開所辯之詞,無非係事後為圖卸責之狡詞,不足為採。綜上,被告辛○○收受贓物犯行,事證亦臻明確,堪以認定。

六、按被告甲○○、乙○○、辛○○、庚○○等人於告訴人丙○○因遇突發狀況,而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依法執行維護公共秩序任務時,基於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成傷,並以上揭毆打行為及用安全帽砸車之手段(所涉毀損部分未經合法告訴),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自應予以變更。又被告辛○○知悉被告庚○○所交付之SONY牌行動電話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予以收受,所為另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4 人就上揭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所犯上開妨害公務及傷害2 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均應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辛○○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收受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4 人於酒後因細故與計程車司機發生爭吵,並於告訴人前往勸阻、了解時,因告訴人表明警員身分而頓時惱羞成怒,逞一時之快糾眾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致使警員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應嚴加以非難,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以及被告4人除被告乙○○外,其餘3 人就毆傷告訴人之犯行,均坦承犯罪,知所悔改,惟被告4 人就妨害公務犯行部分仍否認犯罪,及被告辛○○就收受贓物犯行部分亦矢口否認,犯後態度尚須改進,輔以事後曾多次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誠意,但終因數額無法一致,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共同傷害犯行部分及被告辛○○另犯贓物罪部分,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辛○○所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全帽2 頂,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白襯衫1 件及SONY牌行動電話1 支,或與本件犯罪無關,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非屬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所有,依法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被告庚○○被訴強盜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丙○○因遭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甲○○等人毆打而返回所駕駛之車號7N-6546 號公務偵防車內,欲撥打行動電話請求其他警察同仁前來救援時,在告訴人丙○○尚在撥打電話來不及將車門上鎖之際,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甲○○等人見狀,即由同案被告乙○○自前座乘客座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並持續毆打告訴人丙○○,阻撓其撥打電話求救,而被告庚○○、同案被告甲○○2 人則強行拉開駕駛座側之車門,且合力將告訴人丙○○拖出車外,期間被告庚○○並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強行取走遭眾人圍殺已不能抗拒之告訴人丙○○手上所握之SONY牌Z-18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事後並交予明知係贓物而仍收受之同案被告辛○○保管,因認被告庚○○另涉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係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即強盜罪之構成,須以行為者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基於該不法所有意圖而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並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否則縱令行為人取物手段雖屬不法,然並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施以何強暴、脅迫手段,或尚未使人至於不能抗拒者,縱觸犯他種之罪名,亦尚難以強盜論擬。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為告訴人丙○○所有,且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係指稱遭搶,而事後又為警於同案被告辛○○住處起獲(有扣押筆錄在卷可按),並同案被告辛○○亦供稱該支行動電話乃係被告庚○○所交付者云云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上揭強盜犯行,並辯稱:自同案被告辛○○住處起獲之SONY牌行動電話,並非伊強盜所得之財物,該支行動電話是伊於準備要離去前,在告訴人丙○○所駕駛車輛之正駕駛座旁門外前輪附近發現而取得的,伊事先並不知道是屬告訴人丙○○所有,以為是其他同案被告的,後伊於要走時,將之交予同案被告辛○○要其先拿著一下等語。

㈣經查:

⑴上揭SONY牌行動電話係被告庚○○於告訴人丙○○持以撥打請求救援時,先用手將之撥打掉,後於即將離去案發現場之際,始經被告庚○○於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駕駛座旁門外前輪附近發現而取得等情,業經被告庚○○於本院調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聲羈字卷第5 頁、本院卷第1 冊第62頁、本院卷第3 冊第145 、146 、14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手上的行動電話是先被打掉的,因為他們有說我在打手機,趕快把它搶下來,被打掉後,手機如何被拿走伊不知道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冊第252 頁),參酌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甲○○等人係因不滿告訴人丙○○介入了解渠等與計程車司機糾紛之事,始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並於混亂中,因發現告訴人丙○○正撥打電話求救,而於該等情況下,被告庚○○乃動手將告訴人丙○○手中的行動電話予以撥打掉,以阻止其打電話求救,按諸一般常情,亦屬合理,此並可由證人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時,看到告訴人站在天橋底下的變電箱旁邊靠著變電箱,有與告訴人對話,告訴人並有表示手機不見了,叫伊幫忙找,叫伊去座車上找等語(見本院卷第3冊第36頁)得知,足徵上開行動電話應確係於混亂之中,遭被告庚○○撥打掉無誤,否則告訴人丙○○為何會叫證人寅○○去座車上找?再輔以同案被告辛○○亦供稱:該支手機確係於離去前,由被告庚○○所交付,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庚○○於將告訴人丙○○手上之行動電話撥打掉後,隨即予以取得,則被告庚○○上開所述,係於離去前始在告訴人丙○○所駕駛之車輛正駕駛座旁門外前輪附近發現而取得該支行動電話等情,亦堪採信。因此,公訴意旨認上開行動電話乃係被告庚○○於告訴人丙○○返回所駕駛之公務偵防車,欲打電話請求救援時,在告訴人丙○○尚在撥打電話來不及將車門上鎖,被告庚○○及同案被告甲○○等人見狀,同案被告乙○○自前座乘客座側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被告庚○○、同案被告甲○○合力強行將告訴人丙○○拖出車外之該期間內,自已遭眾人圍殺已不能抗拒之告訴人丙○○手上予以強行取走云云,誠與事實不符,無足為採。

⑵承前,被告庚○○既僅係將告訴人丙○○手上所持之前開行動電話予以撥打掉,而未進一步予以取得,可見「斯時」其目的應僅係為阻撓告訴人丙○○向其他警察同仁求救而已,非但主觀上尚難認斯時被告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顯無所謂施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與刑法上強盜罪之構成要件有所未合。從而,公訴意旨認斯時(即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合力將告訴人丙○○強行拉下車期間)被告庚○○復另行起意,於告訴人丙○○遭圍殺已不能抗拒時,強行取走告訴人丙○○手上所握之SONY牌行動電話,另觸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嫌云云,即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庚○○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盜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⑶至依上所述,該支SONY牌行動電話既係被告庚○○於前揭傷害犯行終了後,欲離開案發現場時,在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正駕駛座門外前輪旁邊所發現而取得,顯然該支行動電話堪認尚在告訴人丙○○之實力可得管理支配下,再參酌證人即告訴人丙○○復已證稱:不知道該支手機如何被拿走等語,可知被告庚○○應係於告訴人丙○○受傷倒地後,在告訴人丙○○不知情狀況下,將該支手機予以取走,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竊盜罪係指乘人不知,以和平或秘密方法竊取他人動產之情形該當。又被告庚○○雖辯稱:不知道該支手機是告訴人丙○○所有,以為是其他同案被告所有,所以才將之撿走,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參酌被告庚○○已坦承於告訴人撥打該支行動電話求救時,是其動手將告訴人手上之行動電話撥打掉屬實,則由當時雙方間相隔距離不遠此點觀之,衡情被告庚○○對於告訴人手上所持者係行動電話及其大略款式自應有所悉。此外,再佐以被告庚○○復供稱並未見過同案被告甲○○等人曾使用過同款同型之行動電話,且被告庚○○與同案被告甲○○等人交情匪淺,應無不知同案被告甲○○等人使用何種手機之理,可徵被告庚○○對於該支SONY牌行動電話係屬告訴人所有乙節,應有所認識,此由被告庚○○事後翻異前詞,改辯稱:並不知道告訴人手上拿的是行動電話云云,顯然情虛,亦可得知。是被告庚○○前揭所辯均不足採,其於欲離去前,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正駕駛座門外前輪旁邊將上開SONY牌行動電話取走,斯時其主觀上應有不法所有意圖,誠堪認定。據此,被告庚○○上揭所為,顯然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惟因該部分事實並不在公訴意旨起訴範圍內,且與上開公訴意旨所認觸犯強盜罪行部分,基本社會事實並不相同,故本院依法尚不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起訴,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被訴竊盜;被告乙○○被訴收受贓物部分

㈠公訴意旨復以:被告甲○○因見倒在血泊中之告訴人丙○○身上另有攜帶1 支NOKIA 牌、8250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復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失去意識之丙○○身上竊取該支行動電話得逞,事後並交予明知係贓物而仍收受之被告乙○○保管,因認被告甲○○另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乙○○另涉同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亦有證明其他共犯犯罪之效力,惟均需以與事實相符者為限,倘被告之自白顯有疑義,並提出反證證明其自白非真正事實,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益於己之陳述亦有疑竇時,自不得逕自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222號、20年上字第1875號、46年台上字第419 號、46年台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偵查初訊時之自白及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該支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伊從來都未接觸過,也沒有交給被告乙○○,當初於偵查中會承認,是因為被告乙○○以有前科尚在緩刑中,且有妻小要照顧為由拜託伊,伊基於朋友情誼,才說是伊交給被告乙○○的,後來伊因為發現被告乙○○想要把責任都推給伊,且知道事態之嚴重性,才供出實情等語;被告乙○○則辯稱:該支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是伊在要離開前,於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之右邊副駕駛旁撿到的,並不是被告甲○○交給伊的,伊當初確實有拜託被告甲○○承認說將該支行動電話交給伊等語。

㈣查本件告訴人丙○○所有之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是於被告乙○○身上所查獲,且係被告乙○○自己於告訴人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副駕駛座旁所取得,並非被告甲○○取得後再交予被告乙○○者之事實,業經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且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後證稱:確有拜託被告甲○○承認該支手機是其交付予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冊 第137 頁),核與被告甲○○上開所辯相符,再參酌卷附被告乙○○之前案紀錄表,亦確實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6 日以90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於91年1 月14日確定之事實,可見被告甲○○辯稱:係因為被告乙○○有前科,並有妻小需照顧,所以基於朋友情誼,才承認該支NOKIA 牌、8250型行動電話是伊交給被告乙○○的等語,應非子虛,依上說明,被告甲○○、乙○○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既與本院調查所得之事實有所不符,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贓物犯行,此部分均不能證明被告甲○○、乙○○犯罪,皆應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乙○○之取得告訴人丙○○所有NOKI A牌、8250型行動電話1 支部分,是否另涉有犯罪乙節,則宜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不在本院所得一併審理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奕驤

法 官 曾正耀

法 官 黃若美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99號於民國 9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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