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五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金訴字第三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幫助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嗣又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猶不知警惕,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有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該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之可能,竟猶基於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某處,以其信用有問題,無法開戶,其需要帳戶做生意為由,向不知情之友人丙○○借用丙○○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民生路郵局(局號第0000000號)帳號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乙○○取得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同時期轉交予自稱「沈先生」、「楊主任」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沈先生」、「楊主任」組成之常業詐欺犯罪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掩飾或隱匿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此等「沈先生」、「楊主任」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遂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家庭代工享勞、健保.全省各縣市收送貨,可長期配合為佳,翔新科技有限公司」之廣告,引誘有意從事代工業務之人以該廣告所載電話號碼詢問如何從事代工業務,再實行詐騙行為。適有李惠芳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閱得該廣告,撥打廣告傳單上所載之電話號碼聯絡,接聽電話自稱「沈先生」之成年男子即以必需先繳納保證金為由,要求李惠芳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至其所指定之上開丙○○帳戶內,李惠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二時四十九分許,在位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之「大灣郵局」匯款五千元至上開丙○○帳戶內。嗣同日有一自稱「楊主任」之成年男子以電話與李惠芳聯絡,向李惠芳佯稱:先前沈先生所述有誤,如欲家庭代工IC板,一次至少三箱,一箱應先繳納五千元保證金云云,李惠芳仍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十三時四十七分許,在前述「大灣郵局」匯款一萬元至上開丙○○帳戶內。同日十四時許,自稱「楊主任」之成年男子又以電話與李惠芳聯絡,向李惠芳誆稱:該公司舉辦十二週年慶,辦有抽獎活動,先告知李惠芳抽獎號碼,於三分鐘後,自稱「楊主任」之成年男子再以電話與李惠芳聯絡,向李惠芳誆稱:李惠芳抽獎號碼業已中獎,獎金四十萬元,要求李惠芳先匯款二萬五千元之律師費用云云,至此李惠芳始查覺受騙,報警處理,李惠芳遭詐騙之金額共計一萬五千元。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始終不知此事,我未向丙○○借用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丙○○把簿子放在我這裡要我轉交甲○○,丙○○認識甲○○,是她賣給甲○○,我在偵查中稱:甲○○以五千元之代價,向丙○○購買存摺及提款卡之語,是甲○○事後告訴我的;我與甲○○一起去KTV唱歌,丙○○打電話來並過來,丙○○才與甲○○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李惠芳於閱讀報紙廣告後,在右揭時地因受自稱「沈先生」、「楊主任」之人之詐騙,共計轉帳一萬五千元至上開丙○○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中指述甚詳。對於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皆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被害人李惠芳僅係單純陳述被害過程,與被告或丙○○皆無利害關係,且依該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該被害人警詢筆錄應具有證據能力,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根二紙、中國時報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四十八版上開廣告之影本一份、丙○○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一份附卷足證,被害人李惠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屬實情。而由被害人李惠芳證述之被害過程,應足認所謂自稱「沈先生」、「楊主任」之成年男子,係以於報紙刊登上述廣告為手段,誘使有意從事代工業務之人以電話聯絡詢問如何從事代工業務,再向對方誆稱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或因中獎而需繳納律師費用並將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藉以詐取現款,且以此為常業。則丙○○之上揭帳戶即被利用作為掩飾或隱匿該等他人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至為灼然。
㈡上開丙○○之帳戶,是丙○○本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開戶,被告係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以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開戶,需要帳戶做生意為由,向丙○○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使用,被告於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還曾要求丙○○辦理語音服務,嗣因丙○○朋友對其稱說別人可用其帳戶犯案,其感到害怕,因找不到被告,乃以電話語音將該帳戶停用,丙○○並不認識甲○○之人等情,迭據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與被告對質時證述明確,並於本院審理受辯護人詰問有關在借用予被告期間內有無辦理掛失之問題時,證稱:在此期間,因朋友告訴我說戶頭會做壞事,我曾辦理掛失,被告還質問我為何掛失而託其友人載我辦理恢復,我會辦理恢復,是因被告說只是他人匯款予他及他匯款予他人而已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五三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第四四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四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四頁,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下簡稱:桃園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桃營字第九二五0三一二-00一號函檢送之上開帳戶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二紙(並敘明丙○○於該期間無申請掛失存簿同時補發存摺之交易紀錄,亦無至郵局臨櫃領款之紀錄),及同郵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桃營字第九三五00三八-00一號函(敘明該帳戶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解除掛失及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係本人臨櫃辦理,九十年六月七日使用自動提款機變更密碼及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口頭掛失不限本人辦理)在卷可證。被告雖以前開供述為辯。惟查:
⑴被告所稱之甲○○,雖經本院傳訊到庭,惟甲○○本人因涉嫌參與所謂刮刮樂詐騙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期間為叁年,現因甲○○不服上訴而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六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證,並經證人甲○○證述在卷。而甲○○是否曾向被告或丙○○收集郵局存摺之情節,因事涉甲○○是否成立常業詐欺罪或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亦可能一併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對其上開受不利判決之案件而言,即屬增加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甲○○得拒絕證言,且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告以得拒絕證言後,表明拒絕作證,有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附卷可證。證人甲○○自不能為任何證明。
⑵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丙○○要交給我朋友,我朋友跟她買,(問:為何朋友跟她買要交給你?)朋友是我介紹給丙○○認識,(問:朋友以多少跟郭買的?)五千元,朋友說他信用破產,要用別人的比較穩,朋友為甲○○,甲○○是其當兵同連的云云(見偵緝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於本院審判時,被告則稱:我始終不知此事,我是拿給甲○○之後才知道,˙˙˙甲○○隔天來我家拿云云。但縱設係被告介紹甲○○與丙○○認識,既然被告稱該二人間之交易並未透過其本人,其僅係事後受託轉交存摺等物云云,設若丙○○與甲○○之間確有所謂之直接帳戶交易,甲○○又會至臺北,且該二人間之交易事前均未讓被告知曉,則該二人直接約定地點一手交錢、一手交存摺即可,實無再透過被告僅轉交存摺之必要。被告所稱:其僅係受託轉交存摺,其餘皆不知情云云,實難置信,而其所稱存摺交予甲○○,亦未提出任何有效證據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⑶本案經檢察官徵得被告及丙○○之同意,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安排時間,通知其二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前往接受測謊,經該局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對被告、丙○○實施測謊,其結果為:「一、乙○○稱:㈠丙○○沒有將系爭帳戶借給渠使用;㈡系爭帳戶內詐騙所得渠沒有參與朋分;㈢丙○○有將系爭帳戶賣給甲○○。上述問題經測試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二、丙○○稱:㈠渠有將系爭帳戶借給乙○○使用;㈡渠沒有將系爭帳戶賣給別人;㈢系爭帳戶內詐騙所得渠沒有參與朋分。上述問題經測試均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調科參字第0九一00八七八二三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足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有資格之機關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又測謊鑑定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查本件被告及證人丙○○係經檢察官徵得其二人自願性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上開機關進行測謊,經該機關具有資格之專業鑑定人員,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且受測時,其二人之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測謊環境良好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三七三二二0號函檢送之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一份(含被告及丙○○之測謊同意書、身心狀況調查表、題組、生理紀錄圖、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等)在卷足憑。本件測謊顯符合上述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當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次查被告既確有取得丙○○交付之存摺等物,被告所稱:其僅係代轉交存摺之物等語,又難以置信,業見前述,其復未通過上揭㈠丙○○沒有將系爭帳戶借給渠使用,及㈢丙○○有將系爭帳戶賣給甲○○等問題之測謊鑑定;相對於此,證人丙○○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證述上情明確,而其就上述相關問題之回答,經測謊鑑定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益足見證人丙○○之證言應屬事實,堪以採信。至於被告未通過㈡系爭帳戶內詐騙所得渠沒有參與朋分問題部分,因測謊之鑑定結果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依據,又無其他任何獨立證據足以證明此部分事實,自不據此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有朋分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然亦不能以此否定上開測謊鑑定之其餘結果之證據能力及證據證明力,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偵查中聲請傳訊自己女友黃琬鈴作證,證人黃琬鈴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經檢察官隔離訊問時係結證稱:之前有見過有人拿存摺、提款卡給被告一次,應是今年(即九十一年)某日,好像是下午,在三重市被告原住處,見到一叫「小婷」的女子將郵局之簿子交予被告,拜託被告轉交予他人云云(見偵緝卷第三一頁背面至第三二頁)。但被告原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九日之偵查庭訊時皆從未提及丙○○交付存摺時有任何人在場(見偵緝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五頁、第十七頁、第二四頁),而是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始稱此事有黃琬鈴目擊並帶同黃琬鈴到庭應訊。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偵查庭訊經檢察官告以丙○○之警詢筆錄內容時,立刻供述:是丙○○自己拿給我,我沒有跟他借,是我朋友跟她買,以五千元跟郭買,朋友說他信用破產,要用別人的比較穩,朋友叫甲○○云云,依其此一供述內容,顯示其對其供述內容所述之情節,記憶相當清楚,則其為何在前三次偵查庭訊中從未提及當時有其女友在場之事,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丙○○於警詢中係指稱其係於九十年五、六月間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予被告,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偵查庭訊時原供述稱:「(問:這是何時的事?)這是很久了,一、二年了」云云(見偵緝卷第三十頁),均顯示丙○○交付存摺予被告之時間明顯非九十一年當年之事,證人黃琬鈴竟稱係九十一年當年之事,與證人丙○○指稱之日期相距至少有半年之遙。查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退,就過往親身經歷且曾有深刻印象之事件之確切發生時間,證人陳述內容或與事實有所出入,固勢所難免,然當尚不至於會有如此大之時間差異。再觀以證人黃琬鈴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小婷」女子交付被告之物是郵局簿子,該女子矮矮的,約一百五十幾,其覺得奇怪,聽到他們在講話,「小婷」拜託被告拿給另外一人,當時她在看電視等細節皆證述異常清楚,若其當時確有親身體驗目擊該等事實之經過,依其如此深刻之印象又如何對最容易記憶之年份,完全記憶錯誤,且有如此大之差距?是證人黃琬鈴所稱其目擊「小婷」託被告轉交存摺之證詞,是否確係其親身經歷之事,殊值得懷疑,尚不能採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另辯護人具狀以:丙○○既擔心帳戶會做壞事,為何於語音掛失後又願意恢復帳戶,及被告與丙○○非親非故,焉會將存摺等物交付予已不信任之被告,實不合情理等節,質疑證人丙○○證言之可信度。惟查證人丙○○與被告於交付存摺之前,已結識一年多,而非被告自稱之四、五個月,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與被告對質時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筆錄)。而其將存摺等物交予被告使用,且在語音掛失後,又聽從被告之言再恢復帳戶使用,固可顯示其思慮未周、意志易受人動搖,但此亦屬社會常見之事,且丙○○將存摺等物交付予被告確屬事實,顯見該等存摺之物係經由被告之手流入詐騙集團之掌握,辯護人之質疑實不足以推翻證人丙○○證言之證據價值。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查證據時,以:被告猶記得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甲○○打手機給被告稱其打手機找丙○○,打不通,若被告遇到丙○○,轉達丙○○何以公司向其購買用於年度節稅的人頭戶突然停用,是否請丙○○能再申請一本新帳戶給甲○○為由,聲請調閱丙○○上開帳戶九十年五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之帳戶往來明細。經本院向桃園郵局調取該期間往來明細,顯示並無所謂申請新帳簿或存摺之事(見桃園郵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桃營字第九二五0三一二-00一號函文及所檢送之上開帳戶九十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二紙),被告及辯護人乃又具狀改稱:經被告努力回憶,丙○○委託被告將存摺等物交予甲○○之時間應係九十年四月間,有必要調取該帳戶九十年四月間之帳戶往來明細暨該帳戶有無掛失存摺同時補發存摺及有無人於該期間至郵局臨櫃領款之紀錄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原具狀稱:甲○○稱向丙○○購買之帳戶係公司用於年度節稅云云,與其偵查中供稱:朋友(指甲○○)稱要向丙○○買帳戶是因信用破產,要用別人的比較穩云云(見偵緝卷第十五頁),全然不同,已見其所言不實。況且,被告於偵查迄本院調查時,對其取得丙○○存摺等物之時間係九十年五、六月間,全無意見,並於偵查中聲請傳訊其女友黃琬鈴為證,又稱:被告猶記得九十年五、六月間某日˙˙˙云云,迨至本院依其聲請調取上開資料發現無何對被告有利之記載時,始改稱:經被告努力回憶應係九十年四月間云云,而其此一「努力回憶」之時間,與黃琬鈴於偵查中證述之時間,相距更遠。凡此,不僅顯示黃琬鈴之證言實不具有任何證據價值,更顯示被告「努力回憶」之時間有事後創造回憶、心存僥倖(九十年四月間該等存摺、提款卡既在丙○○持有、使用中,其即可能自行申請補發存摺或臨櫃領款)之嫌,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為有社會經驗之被告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且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方式,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應可預見為他人收集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供他人使用,有幫助從事常業詐欺犯行之人利用上開帳戶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然被告以自己信用不佳,做生意需用帳戶為由向友人丙○○借用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自己不予使用,竟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沈先生」、「楊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其有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用以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故意。是被告有幫助洗錢之犯行及不確定犯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罪,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轉提供予所謂「沈先生」、「楊主任」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幫助該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於為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時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按洗錢防制法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八月六日施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前,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洗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二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者刑罰完全相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肆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經付執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縮刑假釋出監,八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假釋期間屆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提供友人帳戶予不法詐欺集團,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掩飾、隱匿其常業詐欺所得財物,復參酌其素行不佳,除有上開前科外,並曾因犯贓物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同年五月四日確定(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查註紀錄表在卷足考,猶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事後未坦承犯行,且猶多方飾詞圖卸刑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 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 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首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