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一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丙○○猶不知悔改,因友人謝金裕在臺北縣淡水鎮○○街一0四號經營六合彩,為范春梅簽中六合彩三星六碰、四星二碰,彩金高達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謝金裕、范春梅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懷疑范春梅及其同居人乙○○二人聯合詐賭,為處理友人謝金裕與范春梅、乙○○間之賭債糾紛,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時許,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駕駛車號:CY-四五三七號自用小客車及另三台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乙○○住處,欲找乙○○出面談判,惟因乙○○不在,丙○○竟與前該綽號「小三」、「阿毛」、「山猴」等前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未經乙○○之父甲○○同意,即佯稱係警方人員,而共同將甲○○強押上車,以此非法方法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並將甲○○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載至不知情友人張永仁位於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住處後,命甲○○供出其子乙○○所在地點,因甲○○不知其子乙○○行蹤,未能告知,丙○○竟強行將甲○○所穿之衣褲脫去,以冷水潑灑甲○○身體後再以電扇吹襲,同時以若不供出乙○○行蹤則將遭活埋等語恫嚇逼問甲○○,令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甲○○因而將其僅知之乙○○前妻謝美英之聯絡電話告知丙○○。後丙○○復持手銬將甲○○銬住,以防止其逃跑,並隨即以電話聯絡乙○○前妻謝美英,告知謝美英速聯絡乙○○出面處理,並留下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謝美英電話聯絡到乙○○並告知上情後,乙○○遂於翌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凌晨一時許,以前開行動電話號碼聯繫丙○○,得知其父甲○○斯時行動自由確遭丙○○等人控制,丙○○並於電話中對乙○○恐嚇稱:「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就去報警試試看」等語,令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翌日凌晨四、五時許,丙○○復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中之二人,共同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將甲○○載至臺北縣金山鄉○○○路,後於翌日清晨五、六時許,丙○○為掩飾其非法強押甲○○之犯行,並於臺北縣三芝鄉附近,脅迫甲○○寫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起訴書載為「自願出遊同意書」),使甲○○行此無義務之事。又於翌日清晨六、七時許,丙○○與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二人,復共同將甲○○載至不知情友人陳美壽位於臺北縣社子地區住處用完早餐後,因知悉其事跡敗漏,經警方鎖定追查對象,遂於翌日十時三十分許,將甲○○載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投案。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述時地至乙○○住處將其父甲○○帶上車前往淡水、金山、社子等地乙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辯稱:伊當時係與其他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去找乙○○,並告知甲○○有關其子乙○○詐騙六合彩一事,經甲○○表示要前往了解,甲○○遂主動自願與伊等前往淡水等地,伊並未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亦無恐嚇犯行,至於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係甲○○自己所書立,後伊前往臺北縣警察局督察室係為舉發乙○○此一詐賭集團,並非投案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綦詳,觀諸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所述:「(問:為何事將你綁走?過程?)可能是為了六合彩賭博糾紛要找我兒子出面,找不到我兒子,就要我交出我兒子,故將我用手銬押至三芝鄉山上民宅,其間在山上將我的衣服脫光,並用水沖我身體,並用電風扇吹我,後來我兒子至蘆洲分局報案,他們知道事態嚴重,故就又將我押至另一個不知名地方,強迫我寫下一張我自願跟他外出飲酒的自白書‧‧‧」、「他恐嚇我說如果不寫下自願書,就要將我做掉,不讓我活著離開,因為他說我如果不能被放出來,他也沒辦法脫罪,所以脅迫我寫下自願書,這自願書也是丙○○叫人先寫給我看,要我一字一句照著抄寫,我如果有寫錯字或不會寫,他們就打我的頭,說我假先」、「丙○○帶人衝進我家中,就叫
五、六個人將我強行押走,直接就把我帶到樓下車內載走,我與丙○○坐同一部車子,他們是徒手押我上車,但是他們車上放有鋁棒,丙○○共把我帶到四個處所過,詳細地點我不知道,第一次先把我帶到臺北縣三芝鄉山上的一間廟宇,第二次把我載到金山鄉的海邊,第三次把我載到臺北市的社子,第四次就把我載到警察局」、「沒有打我,只是我被他們帶走後,丙○○為逼問我兒子乙○○的下落,就將我的衣服脫光,用冷水潑我,再用電風扇吹我,我因不知道我兒子的電話,就將我前媳婦謝美英的電話給他」之情節(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被害人甲○○警訊筆錄),核與其於偵查中所指述:「當時有四部車,丙○○到我家說要去找我兒子,我說他不在,他就搜我房間,後來就將我帶走,在樓下時有鄰居過來問我何事,他就對別人說他是刑警,並向後面的人說有帶手銬嗎,他們說手銬在車上,就用手挾住我的頭坐上車,就載我到三芝後,他就用水管沖我,問我兒子在哪,還有吹電風扇,‧‧‧,(自白書)是他逼我寫的」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晚上九點多,被告共五、六人到我五股鄉○○路○段二十四之五號十一樓住處找我兒子談事情,我兒子不在,他們說他們是刑事組的,並跟旁邊帶來的人問說是否有帶手銬來,旁邊的人說手銬在車理,我並沒有看到手銬,我也不願意跟他走,所以就有二個人把我押走,上車之後,約半個小時的路程之後,我們就到三芝的廟裡面,寺廟旁邊也有住家,在被告友人的住處裡面,被告將我的內衣褲全部脫掉,用水管噴水並用電風扇吹,他問我我兒子在哪裡,並叫我把我兒子的地點供出來,因為我不知道我兒子在哪裡,所以也無法告訴他們,他們前後噴了三次,一個鐘頭之後,他們才給我穿衣服並讓我在房間休息,並用手銬將我的手銬起來防止我跑掉,凌晨
四、五點多,因為刑事組出動在找人,所以被告又把我帶出去,他們帶我去金山海邊,社子是最後一站,我們到社子約六、七點多,他說社子是他大哥家,我並不是自願與被告出去,出遊同意書是我寫的,時間約在早上五、六點,地點是三芝附近,是他叫我按照他的意思來寫,他說這樣的話他才可以脫罪,當時他叫我按照他的意思來寫,如果我寫錯了,後來還有一個人打我後腦,但是被告並沒有對我說其他的話語,我在三芝脫衣服的時候,被告說有人請他這樣做,他說如果我不把兒子供出來,要在後山挖一個洞把我埋下去,我聽了很害怕,‧‧‧,一直到縣警局,我的行動自由才沒有受到限制」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四頁),前後均屬相符,衡諸被害人甲○○與被告丙○○間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仇隙,倘被告無前開妨害甲○○自由之不法情事,被害人甲○○焉有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屢屢誣指被告之理?是被害人甲○○前開指證應堪採信。
(二)被害人甲○○之子乙○○於警訊時亦指稱:「我有打電話給他(即被告丙○○),他叫我現在一個人到淡水紅樹林捷運站,到了之後打他的電話給他,他會叫人來載我,還叫我不可報警,並恐嚇我說:如果想早一點分財產的話,就去報警試看看」等語(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被害人乙○○警訊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我父親是否在他那裡,他說是,他約我出來見面並叫我不能報警,除非我想要早一點分我父親的遺產,我當時很害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五頁)。衡諸被害人乙○○與被告亦無仇怨,倘無上情,何須屢屢誣攀被告?復參諸其父甲○○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等情,堪認被害人乙○○前開指述應可憑信。
(三)證人張永仁於警訊時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此事?)因為丙○○有將甲○○帶到我臺北縣淡水鎮崁頂七十二號家中,所以我知道這件事。」、「(問:丙○○於何時將甲○○押到你家中?押到何時?至你家做何事?)大約是十月一日二十二時許,我不清楚他們何時離去,我早上四時許起床時,丙○○就已離去。他說他要與人處理謝金裕被人簽中六合彩彩金的問題。‧‧」、「(問:丙○○與何人一同押著甲○○到你家中?年籍為何?)丙○○帶著他身邊小弟三個人押著甲○○到我家裡面,門外還有幾個人我不清楚,全部至少有六個人。‧‧‧」(參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關係人張永仁警訊筆錄),衡諸證人張永仁與被告丙○○係朋友關係,並無宿怨仇隙,其證言應堪採信。惟觀諸證人張永仁證述之情節,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指訴之情節互核亦相符,益徵被告確有前開妨害自由之不法情事無訛。
(四)此外,復有被害人甲○○親筆所書立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觀諸該同意書之內容:「本人因教子不方,孩子乙○○因涉嫌六合彩詐賭,本人願意無條件配合調查事實真相,本人決(『絕』字之誤)對沒有受到任何脅迫,完全出於自願,行動沒有受到任何限制」,倘被害人甲○○確係自願偕同被告前往調查事實真相,何以事後被告係開車將被害人甲○○於深夜載至淡水友人家中?嗣後復於半夜開車載被告在外,並於翌日上午至警局投案(參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五行)?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辯稱其認被害人甲○○與其子乙○○係一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核與被害人甲○○所書立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內容顯然矛盾,此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畏罪情虛。又參以被害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衡諸常情,被害人甲○○如欲釐清其子乙○○與他人間所涉之六合彩賭債糾紛,理應聯絡其子乙○○出面協商處理,惟竟捨此不為,反與不相識之被告於深夜外出調查,復於事後出具自願配合調查且行動並未受到任何限制之同意書,此與常情有違,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堪信被害人甲○○所稱其係行動自由受到脅迫情形下方書立此同意書等語堪予採信,被告此舉實係欲蓋彌彰,足認該同意書應係被告為掩飾其妨害自由之犯行,於事後所脅迫被害人甲○○所書寫無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所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罪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本件被告丙○○夥同綽號「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押被害人甲○○上車載至友人處以手銬銬住,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復恫嚇被害人甲○○如不供出其子乙○○行蹤則欲將其活埋,致使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嗣又脅迫其書立「自願配合調查同意書」,行此無義務之事,自係包含於妨害被害人甲○○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即基於同一妨害自由犯意接續實施,被告所為雖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罪構成要件,惟此二個動作應視為以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合併成為一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即只成立實質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處,不另論其他二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第一六七0號判決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屬誤會。又被告丙○○另恐嚇被害人乙○○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此部分因被害人不同,尚難認係基於同一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中,即非屬前開妨害自由罪之部分行為)。被告所犯前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害人甲○○部分)及恐嚇罪(被害人乙○○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恐嚇被害人甲○○及乙○○部分之犯行,惟此部分或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或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與「小三」、「阿毛」、「山猴」及其餘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五、六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後復因犯傷害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且僅因他人賭債糾紛,即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惡性非輕,事後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不佳,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