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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一○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變造杜錫鈞駕駛執照上貼用之被告相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杜錫鈞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六十五年及六十六年間,均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六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六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十月確定,先後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六日及六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七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並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強制工作,嗣經減刑為二年六月,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其後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仍執行中;嗣於八十八年間因冒名應訊而偽造文書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尚未執行(以上均不構成累犯)。楊坤鴻因經本院通緝在案,為規避刑責,乃先於八十九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十六號一樓之住處,將其胞妹前夫杜錫鈞棄置在該處之駕駛執照,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杜錫鈞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因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併案審理),其為避免遭警發現通緝犯之身分,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應訊時,持上開變造後之杜錫鈞駕駛執照供警查核身分而行使之,偽冒杜錫鈞之名義應訊,並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冒用「杜錫鈞」名義簽名及捺按指印而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杜錫鈞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其中於屬私文書之如附表編號一之偵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及編號三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杜錫鈞」署押後,即已完成該等私文書之偽造,亦足生損害於杜錫鈞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並於偽造後將之交還警察而行使之。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之員警察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冒名變造杜錫鈞之駕駛執照並冒其名義應訊及偽造簽名、指印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杜錫鈞警訊中所為之供述大抵一致,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一之偵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及編號三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杜錫鈞」署押,依其內容均足以表示其係偽以「杜錫鈞」名義出具證明警察已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事項及收受逮捕通知等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雖該等私文書係警察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等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多次在上開文件上偽造「杜錫鈞」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均係基同一冒名應訊之目的,而為接續之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文書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科。又被告變造杜錫鈞之駕駛執照,自始即在圖日後遇事可冒名使用,以規避相關責任,是其所犯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三○號刑事判決可稽,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證其素行不佳,且前亦曾因相同之冒名應訊而偽造文書犯行為警查獲,竟仍再次為之,尤見並無悛悔之意,惡性非淺,應予相當之非難,不宜輕縱,並其所犯本件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應訊意圖隱蔽自己之手段、造成杜錫鈞無端受訊之累與名譽上可能受有之損害、及在偵審中能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被告變造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相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曾 美 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偽造署押之數量        │
├──┼─────────────────┼──────────────┤
│ 一 │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          │「杜錫鈞」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二 │偵訊筆錄(應告知事項欄以外之部分)│「杜錫鈞」之署名四枚、指印十│
│    │                  │二枚                        │
├──┼─────────────────┼──────────────┤
│ 三 │逮捕通知書                        │「杜錫鈞」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
├──┼─────────────────┼──────────────┤
│ 四 │採證紀錄表                        │「杜錫鈞」之署名一枚、指印三│
│    │                                  │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七號於民國 92 年 10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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