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九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陳彥良」名義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陳彥良」署押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而有下列行為:
(一)其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下午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旁前,拾獲乙○○所有前遭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搶奪之身份證一張,未報警處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之據為己有。
(二)甲○○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甲○○先提供其個人相片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推由該人於不詳時、地,黏貼在來源不明之陳彥良之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以下簡稱身分證)上予以變造,而於變造完成後再交由甲○○,甲○○則交給該人共新臺幣三萬元作為報酬。甲○○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二時許,持前開變造之陳彥良身分證,至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五十三號之合訊通訊行,冒用陳彥良之名義,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在「聯強電信聯盟合訊通信」編號003954訂購單,第一聯(存根聯)、第二聯(會計聯)、第三聯(客戶聯)上偽造「陳彥良」之署押各一枚(合計三枚),並在「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陳彥良」之署押共八枚,以表示係「陳彥良」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彥良、和信公司、通信主管機關與戶政機關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埔一九五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乙○○、陳彥良之身分證各一張及合訊通訊訂購單一紙等文件。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在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前開變造陳彥良之身分證一張、行動電話申請書一式四份、合訊通訊訂購單一紙扣案可佐。
四、論罪科刑與沒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前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指將被告之相片黏貼在陳彥良之身分證上),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陳彥良」署名於訂購單及行動電話申請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僅論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指行使變造之陳彥良身分證)之方法,來達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指行使偽造之訂購單及行動電話申請書),以申請行動電話使用,則被告所犯之上開二罪間,顯有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去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多項前科,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四0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經撤回確定;上開二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十八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此部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頁、第五十六頁反面、第六十八頁反面、第六十九頁),然其共同變造陳彥良身分證有害特種文書之公共信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彥良及戶政機關對於證件管理之正確性,復偽造陳彥良名義之署押以向和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SIM卡,所造成對陳彥良及和信公司之損害不小,再被告侵占乙○○所遺失之身分證致生損害於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罰金刑部份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變造之陳彥良身分證上甲○○之相片壹張(見偵查卷第三十三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第六十九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陳彥良之署押共十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署押 │ 備 註│ ├──┼─────────┼───────────┤ │ │「聯強電信聯盟合訊│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非│ │ │通信」編號0039│被告甲○○所有,該紙文│ │ │54訂購單,第一聯│件不沒收,惟上開偽造之│ │ │(存根聯)、第二聯│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一 │(會計聯)、第三聯│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 │(客戶聯)上被告偽│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 │ │造陳彥良名義之署押│開文件見偵查卷第三十九│ │ │共三枚。 │頁) │ │ │ │ │ │ │ │ │ ├──┼─────────┼───────────┤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上開文件已提出行使,非│ │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被告甲○○所有,該等文│ │ │請書」上被告偽造陳│件不沒收,惟上開偽造之│ │ │彥良名義之署押共八│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 │ 二 │枚。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 │ │與否,均宣告沒收之(上│ │ │ │開文件見偵查卷第四十至│ │ │ │四十三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