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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三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一0三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合計毛重貳拾壹點捌公克)沒收銷毀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

七四一、二三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罰部分則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之處分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因法律修正未執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九十三年三月八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三五巷三三弄二九號家中及友人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再以火置於其下方燒烤使安非他命產生煙霧而加以吸用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約一星期施用二至三次。嗣分別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一巷三弄十五號之三,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前揭中和市○○路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二十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後因乙○○為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前開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前揭時、地為警逮捕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含尿液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復有前揭安非他命六包(毛重共計二十一點八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七四一、二三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據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復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八七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包(合計毛重二十一點八公克)係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公訴人原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夜間十一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惟被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某時止,在前揭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起訴之效力及於全部,且經檢察官就被告於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六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移送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另被告雖稱於九十二年九月間即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甫因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五時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九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判決書正本並係於同年二月十六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生送達之效力。而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因未經宣示,故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當事人收受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前所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為該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並非本案所得審究之範圍,惟該部分犯行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毋庸為免訴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法 官 張 紹 省

書記官 周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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