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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春長張宏節崔玲琦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

上訴人
即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二一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三八三八、三八三九、五六八五、六四九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曾有違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贓物等前科,又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嗣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前開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判決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三年一月五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連續在臺北縣境內多處地點,或以於夜間侵入他人住處,或以持向他人借得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且具有危險性之鐵剪一支等不同之方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共六次(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被害人及財物,皆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六所示)。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遭發覺或到案時間、地點及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庚○○、鄭銘煌、丁○○、陳志育、丙○○、尤啟銘、陳森裕、戊○○、乙○○、蘇德傳、甲○○等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張、查獲贓物照片八張、自監視器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張、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二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新增車輛認可資料一件、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件、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件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件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又被告先後數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提起上訴,而於同年八月十四日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並於同年九月十九日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件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併辦,而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且本案依法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已因竊盜犯行先後多次為警查獲,仍未見悔改,屢因貪欲致蹈法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盜次數、所得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三0、二0二五、三三0二號移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同年十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八日,連續六次竊取被害人陳麗華等人之財物,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二)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連續三次騎乘行竊所得號碼不詳之機車,搶奪被害人邱麗華等人之財物,因認其涉有搶奪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查:

(一)被告己○○另案被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十時八分許,在台北縣三峽鎮○○街與復興路口前,竊取被害人陳朱英所有交由陳漢鎮使用之QAA─四七二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供己騎用,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案件,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該判決,嗣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正本、本院送達證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前揭併辦意旨所謂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八日止,先後六次之竊盜犯行,經核該六次竊盜行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上開確定判決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之前,且與該確定判決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從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該移送併辦部分,既未經起訴,本院即無法一併予以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否認前揭搶奪犯行,辯稱:伊竊取機車是為供代步所用,並未有用來作搶劫之工具等語。再者,縱認被告確有前揭併辦意旨所述之騎乘不詳贓車搶奪他人財物之犯行,惟觀諸被害人邱麗華、李邱偉臻、楊垂玲於警詢時均無法指述歹徒犯案時所騎乘機車之車號等情,再參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之竊取機車犯行,其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三月十七日,均在前揭併辦意旨所指之搶奪犯行(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之後,顯見被告並無騎乘本案竊得贓車作案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併辦部分與本案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是以,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前揭搶奪犯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尚有未合,此部分亦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春 長

法 官 張 宏 節

法 官 崔 玲 琦

書記官 陳 金 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方法        │被害人及財物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土城市│利用大門未關│庚○○所有置於供桌上供│
│    │月二日十三時│延吉街一三七│之機會侵入。│奉神明使用之金牌一面(│
│  │三十分許。 │巷十一號一樓│(侵入住宅部│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
│    │            │庚○○住處。│分未據告訴)│元)。                │
├──┼──────┼──────┼──────┼───────────┤
│二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三峽鎮│手持向里長陳│已持鐵剪將丁○○所有在│
│    │月二十日十六│三樹路二二二│志育借得之鐵│庭院內之電纜線剪斷,而│
│    │時許。      │巷一一七號陳│剪一支侵入上│將該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
│    │            │志仲住處庭院│址庭院。(侵│支配之下(價值三千元)│
│    │            │。          │入住宅部分未│。                    │
│    │            │            │據告訴)。  │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三峽鎮│利用上址一樓│正著手搜尋財物之際,適│
│    │五日夜間三時│中山路一0六│鐵門未關之機│屋主之友人尤啟銘、陳森│
│    │五十五分許。│巷二十七號翁│會,於夜間侵│裕行經上址,見鐵門未關│
│    │            │雅賢忠住處。│入。    │而進入查看時發現,旋躲│
│    │            │            │            │入廚房後趁機逃逸,始未│
│    │            │            │            │能得手。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三峽鎮│利用機車電門│戊○○所有之TZN─八│
│    │十五日五時三│復興路八十巷│未關,按發動│二八號輕型機車一台(價│
│    │十分許。    │十四弄五號前│引擎按鈕發動│值五千元)。     │
│    │            │      │機車。      │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臺北縣三峽鎮│利用乙○○住│乙○○所有置於客廳之點│
│    │九日夜間二十│民生街十九巷│處大門未關,│唱機一組(含DVD、主│
│    │二時許。    │十一號一樓邱│且無大人在家│機,價值五萬元)。  │
│    │            │繼志住處。  │之際,於夜間│           │
│    │            │            │侵入。      │                      │
├──┼──────┼──────┼──────┼───────────┤
│六  │九十二年三月│臺北縣樹林市│持車主置於前│甲○○所有之GGO─三│
│    │十七日三時三│西圳街二段五│置物箱內之機│三六號重型機車一台(價│
│    │十分許。    │十七巷三十號│車鑰匙一支啟│值二萬元)。     │
│    │            │前。        │動電門。    │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        │地點        │發覺情形                            │
├──┼──────┼──────┼──────────────────┤
│一  │九十二年十二│臺北縣土城市│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屋主庚○○及其│
│    │月二日十三時│延吉街一三七│兄鄭銘煌發覺,當場逮獲扭送警方處理。│
│    │三十分許。  │巷十一號一樓│                                    │
│    │            │庚○○住處。│                                    │
├──┼──────┼──────┴──────────────────┤
│二  │九十三年一月│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遭不詳人士發現,立即倉皇逃逸,│
│    │八日三時二十│而將電纜線留在現場,嗣經屋主丁○○調閱巷道內架設之│
│    │分許。      │監視器錄影帶後報警處理,為警通知到案。            │
├──┼──────┼─────────────────────────┤
│三  │九十三年一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一分許,在台北縣三峽│
│    │八日二時十分│鎮○○路十一號前,為陳森裕發現,經通知屋主丙○○等│
│    │許。        │人趕抵現場後偕同己○○至三峽派出所報警處理。      │
├──┼──────┼──────┬──────────────────┤
│四  │九十三年一月│臺北縣三峽鎮│騎乘贓車行經上址時,為警查獲。   │
│    │十五日九時四│三樹路九十八│                     │
│    │十分許。    │巷三十五號旁│                                    │
├──┼──────┼──────┴──────────────────┤
│五  │九十三年二月│得手後,旋於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三時許,至台│
│    │二十三日二十│北縣三峽鎮○○街九十五巷二十九號廢棄物回收場,將贓│
│    │二時五十二分│物以六千元代價出售予老闆蘇德傳。嗣屋主乙○○返家後│
│    │許。        │發現而報警處理後,經警通知到案而查獲。            │
├──┼──────┼──────┬──────────────────┤
│六  │九十三年三月│臺北縣三峽鎮│騎乘贓車行經上址時,為警查獲。   │
│    │十七日十五時│復興路與民生│                     │
│    │三十分許。  │街口。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