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2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邵良正律師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解家源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17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二人因缺錢花用,竟謀議搶劫銀樓,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民國92年10月10日上午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不詳地點,見昇祥機械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使用之前於92年10月8 日遭不詳之人竊取之FMF- 447號重機車一輛置放在該處,鑰匙插在電門上疏未取走,甲○○即乘機竊取之,得手後,交由乙○○騎乘,作為其二人作案所需交通工具,並騎車前去購置作案用之口罩、手套、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把等物後,即由乙○○騎乘上開機車附載甲○○,於92年10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237 號「金再興銀樓」,先由甲○○進入銀樓內,向店內金飾加工師傅丁○○佯稱問路,待丁○○指引方向後,甲○○趁丁○○再度低頭為金飾加工疏未注意之際,拿出其預藏在身上之西瓜刀一把,抵住丁○○頸部,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丁○○不能抗拒,再由乙○○進入銀樓內,以磚塊敲破展示金飾之櫥窗玻璃,取出櫥窗內之金飾裝入渠等所攜帶之紅色旅行袋內,在尚未得手離開店內時,因丁○○大聲呼叫老闆戊○○出來,並動手奪取甲○○手持之西瓜刀,致甲○○跌倒在地,而在裡面房間內之銀樓老闆戊○○隨即聞聲出來,乙○○見狀隨即罷手倉皇逃離現場,甲○○亦跟隨在後趁機脫逃,致未得逞,其後金再興銀樓即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前開西瓜刀一把、紅色旅行袋一個,並在銀樓外之騎樓發現未熄火之FMF-447 號重機車一輛,機車上並置有銀色安全帽一頂、黑色夾克一件。嗣於92年12月8 日,甲○○主動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自白犯罪,而循線查獲乙○○。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強盜之犯行,辯稱:甲○○偷機車時,伊不在場,且伊並沒有做本件強盜案,甲○○供述不實,伊和甲○○之前有因為毒品的問題不合,並無金錢糾紛,但不合後又有往來,往來後又不合,都是一段一段的時間云云。經查:
㈠前揭金再興銀樓遭強盜之事實,業據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證稱:案發當日有人來問路,伊告訴他後,又繼續低頭做事,他就走到店裡伊旁邊,跟伊說在搶劫,問路的那個人就拿刀子押在我的脖子上,伊感覺到痛,才注意有刀子架在脖子上,這時候有另外一個人跟著走進來,繞進櫃台裡,用磚塊打破玻璃,就把一盤盤的金子拿出來,那個人的臉伊沒有看清楚,因為那個人一進來就背對伊,伊就喊叫老闆出來,接著就跟拿刀子的人搶刀子,伊有搶到刀子,他就摔到地上,另外一個人看到問路那個人摔到地上,就把金子丟下跳出櫃台,從大門跑走,而倒下的那個人也跟著跑掉等語,核與證人即金再興銀樓負責人戊○○在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證人丁○○在本院審理時雖一再指稱依其所見被告甲○○並非係前來問路之犯嫌,惟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詢時、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金再興銀樓在遭強盜後,於案發當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驗相關跡證,而現場犯嫌所遺留之西瓜刀刀鞘上所採集之指紋二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二枚指紋經輸入電腦為比對,均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2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920201541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參互以觀,堪認案發當日持西瓜刀向證人丁○○佯稱問路者確係被告甲○○無訛,是證人丁○○該部分之指認,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此外,復有在展示櫥窗內所遺留之磚塊一個及西瓜刀一把、紅色旅行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至證人丁○○在遭被告甲○○持西瓜刀抵住脖子後,雖有奪取西瓜刀加以反抗,惟按,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用之手段,在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即足當之,而西瓜刀於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被告甲○○持西瓜刀抵住被害人丁○○之頸部,即屬施強暴之行為,在客觀狀況下已足使一般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自不因被害人丁○○嗣後加以反抗,而影響被告甲○○此部分罪責之成立,併此敘明。從而,被告甲○○該部分強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另關於被告甲○○竊取前開機車部分,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不記得所竊得之機車車號,惟在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述其所竊得之機車即停在銀樓外騎樓下,逃離時係乘坐計程車離開等語,而查,警方在接獲報案後,確有在銀樓外騎樓下發現未熄火之FMF- 447號失竊機車,而其上所置放之銀色安全帽一頂,經警將在安全帽上所採集之指紋多枚,,其中四枚指紋分別與該局檔存甲○○指紋卡之左中、左中、左食、右食指指紋相符,有前開鑑定書及證物送驗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參以前開機車確有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丙○○在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贓物認領單、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可按,而上開機車之車型為光陽廠牌124CC 黑色機車,亦核與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所竊機車為光陽豪邁125 重藍色機車等語大致相符。至上開機車雖據被害人丙○○報案係於92年10月8 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431 巷口失竊,而被告甲○○則供稱係於92年10月10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某不詳地點行竊,關於失竊之時間、地點雖有不同,惟此並不能排除前開機車於92年10月8 日由不詳之人竊取後,再由不詳之人置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附近,而遭被告甲○○於92年10月10日竊取。參互以觀,堪認被告甲○○所竊取者應係上開FMF-447 號重型機車。從而,被告甲○○前開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乙○○雖否認涉有前開竊盜及強盜之犯行,然查,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業據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並結證在卷,核與證人丁○○證述確有二名犯嫌共同強盜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為臺南人,被告乙○○為樹林柑園人,被告乙○○與案發地點確有地緣關係,足見被告甲○○所言不虛。又觀諸被告乙○○對於其在92年10月10日之行蹤,於93年2 月13日在偵查中先係供稱:那天伊是在樹林市○○街○ 段276 巷12弄5 號租住處云云,其後於93年2 月18日在偵查中又改稱:伊上午是去找朋友貢丸,晚上跟伊哥哥去找朋友泰山,伊下午後都是在土城清水路租住處云云,嗣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乙○○一起從友人「謝宗霖」家出來時,就講好要犯案等語,被告乙○○對於當日係與甲○○一起從「謝宗霖」家出來並不否認,惟辯稱:伊和甲○○一起出去後就馬上分開了云云,其前後供述不一,實難遽予採信其供述屬實。再參以被告甲○○與被告乙○○素無仇怨,依被告乙○○所述僅偶因毒品問題而起糾紛,然未幾即會和好往來,以被告甲○○自知所犯強盜罪為重罪,當無僅因雙方間之小爭執,而故意誣陷被告乙○○之理。又被告乙○○前開強盜犯行既堪以認定,則依被告甲○○在本院審理時供述:被告乙○○有表示不可能騎自己的機車去作案,所以需要偷一部車,而伊偷車時是跟乙○○在一起,伊竊得機車就把機車騎過馬路,交由乙○○載伊去案發地點等語,堪認被告乙○○與甲○○就竊取上開機車一節,應有犯意聯絡甚明,從而,被告乙○○該部分竊盜犯行亦洵堪認定。至檢察官在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聲請傳訊證人「謝宗霖」,惟該名證人年籍資料不詳,且待證事項已據被告乙○○自承在卷,本院認事證已明,無再予傳喚該名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西瓜刀一把,總長約三十九公分,刀柄部分為木頭材質、長約十二公分,不銹鋼之刀身長約二十七點五公分,刀刃部分係單刃且鋒利,業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查,經核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查被告甲○○、乙○○共謀搶劫銀樓,先於前揭時地竊得FMF-447 號重機車一輛,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於前揭時地抵達金再興銀樓後,由被告甲○○向銀樓之金飾加工師傅丁○○佯稱問路後,即拿出隨身所攜帶之西瓜刀,將西瓜刀架於被害人丁○○後頸部,對被害人丁○○施以強暴行為,至使不能抗拒,而由被告乙○○持磚頭敲破金再興銀樓展示金飾之櫥窗玻璃,強取金飾等財物,嗣因丁○○反抗奪下西瓜刀,渠二人見狀隨即逃逸,致未得逞,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又被告甲○○、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處斷。至公訴人雖僅對被告二人所為加重強盜未遂犯行予以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自應就屬於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前開竊盜犯行,一併加以裁判,併予敘明。又被告二人已著手於強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復查,被告甲○○之犯行固可貲議,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本件強盜犯行並未取得任何財物,其犯罪情狀衡情非無可憫之處,在此情輕法重情況下,本院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至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92年12月8 日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投案,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惟查,本案被害人戊○○在所開設之金再興銀樓遭強盜後,於案發當日即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案,經警至案發現場採驗相關跡證,而現場犯嫌所遺留之西瓜刀刀鞘、櫃檯玻璃等物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於92年10 月22 日即已得知有多枚指紋與檔存被告甲○○之指紋相符,有該局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因之於92年11月13日囑託被告甲○○縣警察局新化分局代為送達到案通知書,是被告甲○○嗣後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主動投案時,證人即當日受理投案之員警洪財王在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甲○○投案前,並不知道其涉犯何案,伊也不清楚是否有其他司法警察機關在偵辦此案等語,然參諸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甲○○係對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覺之罪主動投案而接受裁判,故其所為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乙○○均正值青壯,本可期渠等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利己利人,詎竟共同謀議攜帶西瓜刀強盜銀樓,所為對被害人生命、財產安全造成極大威脅,及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否認犯行,顯不知悔悟,暨斟酌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一把,係被告甲○○、乙○○所共同購買,應屬渠二人所共有供渠等犯強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磚頭一個、紅色旅行袋一個.雖均係被告二人供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惟關於紅色旅行袋部分,被告甲○○雖供稱係由乙○○所提供,惟無證據顯示即確屬被告乙○○所有之物;另磚塊部分,亦無法證明其所有權確屬被告乙○○所有,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黑色夾克一件、銀色及黑色安全帽各一頂等物,因與本案犯罪並無任何關涉,自亦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