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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

殺人未遂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李麗玲鄧雅心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勇律師

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之子彈壹顆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某不詳地點,以新臺幣四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典」之人所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及子彈而持有之。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緣陳建富與江招緯間因女子感情事宜,甲○○遂與姓名不詳、年約十九歲綽號『阿光』之男子,各自攜帶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陪同不知情之江招緯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巷附近停車場,與陳建富談判,旋談判破裂,甲○○明知朝人之上半身射擊會致人於死,仍與年約十九歲姓名不詳綽號「阿光」之男子,共同基於縱使擊斃人命亦不違背本意之犯意,分由甲○○、「阿光」,持上述改造手槍朝丙○○右胸部射擊,一槍擊中丙○○右手臂貫穿後彈頭停留在右側胸部內,致丙○○受有右胸壁槍傷之傷害,及朝丙○○臀部射擊,惟未擊中;斯時乙○○(陳建富友人)見狀欲逃離現場時,甲○○與前述「阿光」之人,亦基於共同之犯意,分持手槍分別朝乙○○手部各射擊一發子彈,致乙○○受有右手掌及右肩槍傷之傷害,子彈則均遺留身上。丙○○經送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轉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救,始倖免於難;乙○○則由友人叫救護車後陪同前往板橋亞東紀念醫院救治,亦倖免於難。嗣同年月四日二十時許,經警循線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四號前查獲。

二、案經丙○○、乙○○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持槍射擊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略以:除丙○○遭射擊部分,有爭執外,其餘承認與事實相符,並非要致被害人於死,沒有殺人之意思,只是要給對方一個教訓等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並無殺人暨重傷害犯意,就共同持有槍械部分,公訴人未有指證,及殺人部分有犯意之聯絡有所爭執等語。

二、如上被告所辯暨辯護意旨而觀,本件應予究明者厥為被告與綽號「阿光」之人,就攜帶槍、彈,有無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之持槍射擊行為有無殺人犯意?暨被告與「阿光」間,有無殺人犯意聯絡等情。玆就本院認定被告有犯罪事實所指之證據暨得心證的理由: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持槍射擊伊右胸部,致受有右胸壁槍傷之傷害及射擊伊臀部但未擊中之事實綦詳。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暨本院審理時指述被告與一姓名年體內之事實甚詳。

㈡、證人丙○○證稱其受槍擊情形略以:伊友人陳建富因女子感情事宜,與江招緯衝突雙方約出談判,伊等六人過去,先行到達,對方約隔十五分鐘到達,分兩批過來,過來就問:『誰要吵架』,包括甲○○,甲○○騎機車在伊右前方停車,就往伊左邊走,先對伊友人丁○○問:『誰要吵架』,未問前就從包包拿槍出來,並作上膛動作,問完後用槍指著丁○○的頭,伊感覺危險就靠過去,被告的槍就轉指向伊,馬上開槍,打到伊右手臂上方連結胸部的肩窩鎖骨下方處,‧‧‧並當庭指認開槍之人即是甲○○;除伊受傷外,還有乙○○受傷‧‧‧連伊受到槍擊在內,共聽到三聲槍響,伊右胸壁受到槍傷,子彈貫穿腋窩後射入後肩部,子彈留在體內,‧‧‧。伊與丁○○均面向被告,當時伊與丁○○之距離約一公尺,被告開槍時槍口距離為三、四十公分,是順勢朝伊開槍,被告是用左手開槍,與對方均無糾葛仇怨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核與其於警、偵訊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合。因就被害人所受創害先係右手上臂部而後入右胸腔,就其等面對面並其所受到之傷害係由右手部位進入胸腔部位而觀,證人所陳被告係以左手開槍,亦無悖常理。

㈢、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伊所受槍擊情形略以:‧‧‧,丁○○約我過去,騎機車到達時,‧‧‧江招緯跟我們這邊的一個朋友有過節,在那邊談判,‧‧‧有人拿刀砍我一刀,再來有人打我右手臂一槍,爬起來要跑時,又被甲○○拿槍射擊右手手掌,總共被開二槍,‧‧‧,開我第一槍的人不知道是誰,開第二槍的人確定是甲○○,因他就在我前面,大約距離我二公尺左右,跟他面對面,那時候我剛站起來,我記得當時被告穿著一件白色有斑點的外套,下半身穿著牛仔褲,‧‧‧我被打第二槍以後我就往回跑,跑到停車場裡面,遇到朋友陳建富,他幫我叫救護車,送到亞東醫院救治。對方有帶兩把槍,甲○○帶一把,另外一個帶一把,‧‧‧看到丙○○被甲○○開一槍,打到右胸口,確定看到的是甲○○開槍打丙○○。共四聲槍響,一開始他們還沒動手打人時,就已經先開一槍,這一槍離很遠,沒有打到人,第二槍看到是丙○○被打,第三、四槍是我被打。開槍當時距離約在伊右前方約二公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被告對此則供述以:證人乙○○所言,除我對丙○○開槍外,其餘與事實相符,我射擊乙○○時,他確實站在我的面前,我確實是朝他的手掌部位開槍,至於是我先開槍還是阿光先開槍,我就不能確定等情(均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因此可以確信者,被告供稱其有一槍卡彈後退彈(見被告於本院提出未列日期之陳述狀記載),而乙○○係遭受到槍擊二次,與證人丙○○受致一槍等全部受到槍擊情形,已屬相合;且可以確知被告甲○○於乙○○先遭受第一槍後,於乙○○欲逃跑之際,又再次補一槍之情境,綜合觀察,在此人多雜亂情境下,仍近距離舉槍射擊,足見被告與阿光間,顯係為戕害人命之積極舉動,要無疑義。

㈣、再就證人丁○○證稱伊於案發現場全情供述以:‧‧‧看到對方從袋子裡面拿出槍來,看到甲○○拿出槍來就上膛,並朝伊的方向開一槍,他要射擊什麼東西我不知道,是有聽到一聲槍響,但沒有受到槍擊,在警訊中所說,蓄長髮、下車後手上拿一支槍在我面前上膛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因為他有拿槍對著伊,而印象深刻等語。而被告對證人丁○○之證言除陳述以當日伊戴的是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阿光是戴黑色安全帽,並沒有朝丁○○射擊,對其餘所言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語。復查以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之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至現場向乙○○、丙○○擊發子彈,乙○○及丙○○有因槍擊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的傷害,而被告與阿光,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赴現場等情(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八、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不生齟齬,衡諸一般健全之人所為生活觀念之認知,其謂無殺人之犯意,孰能置信!

㈤、承上所述,被告舉槍對人上半身身體部位瞄準,其有預見將射擊到人的要害之可能性顯見,其仍為之,復就其在警詢亦已明確供述,此與於本院訊問時供述以射擊三發是為了幫人扛罪,則由此探究被告就本身法律權益之認知,其有犯意之聯繫關係,進而為行為分工,毫無疑義。辯護意旨認為被告與被害人不認識也無怨無仇,證人也說被告開槍後,並沒有追被害人,被告顯然沒有殺人犯意等情,如前所述,辯護所指顯已誤解被告斯時舉槍射擊位置之全貌,與被告供述不論係所陳係朝丙○○臀部射擊或係事後變更供述謂係朝乙○○射擊,然其所述開槍確實就是想要射中情狀(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則其意在射中,可以認知者,被告與「阿光」間,同時間對打擊對象而為舉槍射擊之動作,充其所極,僅係槍法較屬拙劣之次要意義,矧被害人被射中後子彈仍遺留上半身體內,就醫時方由被害人身上取出子彈全情,有診斷證明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稽。

㈥、尤以,被告向本院提出陳述狀略以:‧‧‧肇因於對方一次又一次挑起糾紛,而跑回家拿槍,現場同時有阿光之男子硬要跟去,本想不需那麼多人一起去,阿光不聽,就隨便他了;到相約處所,雙方講沒幾句話就打起來,有拿槍對不知名之人射擊,但是卡彈,退回後方取出彈匣,重新上膛,就聽到二聲槍響,才對逃跑之人屁股開一槍,事後將使用的槍交給阿光等語,就此陳述併同前述而觀,被告近距離對被害人舉槍射擊,且係看到阿光在現場開槍後,接續為開槍行為,輔以被害人丙○○、乙○○以及證人丁○○之陳、證述以析,被告與阿光間,就持槍對被害人方為射擊之行為,已具有犯罪故意聯繫之相互關係,此就如上所述之赴現場行為舉止為縱向觀察,已足確信,換言之,被告與阿光間,就殺人行為,已有犯意之聯絡暨行為之分擔。再者,就同前陳述狀記載暨被告供述謂以其與阿光於事發後逃離現場,在第一時間見面之時,二者已經互相陳訴以誰被抓則由誰來扛暨是為了幫其他人扛罪,才承認開三槍,阿光有無開第三槍則不清楚(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等情,稽此則很顯然的可以了解到,基於自然人相互間之誠信,以及權衡本身法律權益之思考,而由其等相互扛責之陳述,且顯現出客觀上已有開槍分別擊中丙○○、乙○○之情事為觀察,若非其間已有犯罪意思暨行為之相互聯繫關係之存在,則基於健全生活自然人之認知而言,應無為此等互相背扛刑責舉措,進而應擔負其嚴重法律後果之理,蓋自然人無論在民事或刑事責任之承擔為解析,於其本身自願性主觀意念之揭露,輔以客觀事實之存在,當足認被告與阿光間有前述之犯意暨行為分擔之聯繫,要屬堅信,不生疑問。

㈦、又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觀察,被害人丙○○係右胸壁槍傷,並於身上取出子彈彈頭一顆;另乙○○受創部位為右手掌及右肩,並手術取出子彈彈頭二顆等,各有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經該槍擊所遺留體內彈頭與現場遺留之子彈一發暨彈殼等,可以知悉該改造之槍枝子彈,經發射後已能貫入人體,應認為已具有殺傷力,無疑;而該等被害人被射擊身體部位近接胸腔所在,且胸腔部位乃為人體重要器官所在,若受有傷害,極易引發大量出血,導致器官衰竭,而引發休克死亡之重大結果,此應為被告所明知,被告仍持槍近距離射擊,顯有戕害他人生命之犯意,換言之,乃係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要無疑問。

㈧、此外,復有刑事案件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二九二二二號槍彈鑑定書乙份,亞東紀念醫院、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以及扣案之彈頭三顆、彈殼及子彈各一顆等足佐。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飾卸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槍、彈之行為,係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持有改造手槍罪,而其持有槍、彈之行為,為持有之狀態繼續,僅應論以一持有罪。而被告與該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光』之成年男子,持槍射擊丙○○及乙○○之行為,係一殺人未遂行為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個殺人未遂罪;該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阿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相互關係,均為共同正犯。又該共同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丙○○、乙○○二人之生命法益,係一行為所犯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殺人未遂與持有改造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相互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另起訴先認被告就被害人乙○○受創部分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嗣經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認為被告係朝乙○○手部為槍擊,顯有重傷害一肢之犯意,因而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重傷害未遂一節,經查:被告供述其與「阿光」間,就開槍時間隔僅在數秒鐘內即已完成(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而其等與被害人間互不相識,則在此短暫幾秒鐘之內,衡情行為人犯意實不可能有分別使他人為重傷害或殺人之跳躍性區別,因如上述,各該援引法條,均容誤會;另公訴人又認被告與「阿光」間,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有共犯關係一節,查被告與「阿光」間,係各自分持所有槍枝赴現場,難認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繫之關係,公訴就此並未舉出證明其等二人究竟有何持有槍彈共同犯意之聯繫,因此,公訴人就持有槍彈部分認係共同行為一節,應係誤會。爰審酌被告對他人生命尊重之否定,逞一時之勇,令告訴人無端受此身體苦楚,暨其年歲尚輕,涉世未深,處世輕率致涉犯行,及其並無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被害人受致創傷程度,犯罪後仍未現全部悔意,猶仍圖飾,用卸其責,行為要屬可議,然現均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表示不再追究等情,有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子彈一發,尚未擊發,為被告犯罪所用,遺留現場,且子彈係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彈頭暨彈殼經擊發,已非違禁物,應毋庸宣告沒收。另本件犯罪所用之改造槍枝,未據扣案,而本院幾經查證,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現仍存在,檢察官亦未據舉實為證,毋庸宣告沒收;本案雖另扣案有槍枝滑套一個、彈簧一個、槍管一支、塑膠袋一個等,非於案發現場查扣之物,被告雖辯稱係其帶同警方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四七五號旁山坡地草叢處查得,非其所有,固屬可疑,然依據鑑識資料顯示送鑑之如上物品,與丙○○、乙○○遭槍擊案之現場彈殼比對結果,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比對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九三00三七七一七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參,而該扣押筆錄復無被告簽認,難以說明該扣押筆錄係警方攜同被告前往查獲,因之,並無從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同時公訴人並無提出證據證明該查扣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蔡顯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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