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1671號中華民國94年4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第312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小包(共淨重貳點伍公克)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燈泡壹個、吸食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3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於91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戒治部分亦於90年12月3 日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2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9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4 年確定,後因緩刑前犯有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上開緩刑宣告遂經裁定撤銷。嗣前揭所宣告之刑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2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7 月4 日因假釋縮刑期滿以已執行論(於本件亦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3日止,在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3 巷6 號3 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街240 號2 樓住處等地,以吸食器點火燒烤之方式,1 個星期平均施用安非他命2 至3 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3年11月25日17時許、於94年2 月19 日5時許,分別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街240 號前查獲、復於93年12月14日經警查緝案外人陳世中等人強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於94年2 月24日11時53分許,在台北市○○區○○街1 段69號查獲、又於94年4 月6 日20時零分許,為警在台北縣新莊市○○路150 號前查獲,並於第2 次查獲時,當場扣得甲○○所有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2.5 公克(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7 小包,詳如後述)、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燈泡1 個、吸食吸管1 支及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判。
理由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4 頁、94年度毒偵字第1333號第36頁、9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第6 頁、94年度毒偵第3129號第4 頁、本院94年6 月22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 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9 日、94年4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參見94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偵查卷第13頁、94年度毒偵第3129號偵查卷第6 頁、94年度毒偵字第2587號第23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淨重2.5 公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扣案可資佐證。綜上,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2 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以89年度毒偵字第1057號、89年度毒偵字第6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3 百元折算1 日確定;戒治部分亦於90年12月3 日入戒治處所施行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4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分在卷可稽,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同聲請簡易處刑,但因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自94年2 月3 、4 日以後至同年6 月3 日止,連續在臺北縣三重市○○街240 號2 樓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次數及其犯罪態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2.5 公克),為被告所有,且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供認在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於偵查卷可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內有無法析離之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1 個,亦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燈泡1 個、吸食吸管1 支,被告已自承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同上審理筆錄),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5 小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係同案被告許智輝等人另案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憑之證物,宜於另案中再為妥適之處理,故爰不併為沒收銷燬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及分裝杓各1 支,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而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