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4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34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與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89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0 年1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並無償還款項之能力及意願,卻未將上情告知乙○○○,而連續對彼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
㈠甲○○於93年2 月15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 巷17之1號租屋處,見房東乙○○○年邁可欺,向乙○○○佯稱機車故障無法上班,而商借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修復機車,使乙○○○陷入錯誤,交付一萬元予甲○○。
㈡甲○○承前詐欺之概括犯意,於93年2 月16日先償還乙○○○上開借款中之二千元,以取信於乙○○○,復於93年2 月17日,在上開租屋處內,以要至卡拉OK店幫他人裝設音響賺錢,需六萬元購買音響,等領款後馬上還錢等語,誆騙乙○○○,並連同93年2 月15日之欠款八千元,當場開立六萬八千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使乙○○○陷入錯誤,而交付甲○○現金六萬元。
㈢甲○○為求繼續詐騙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某刻印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員偽刻「姚智介」、「葉俊雄」、「新麗聲有限公司」之印章各一枚,再先於93年2 月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虛偽製作內容為甲○○分別向音響公司「葉俊雄」、「姚智介」購買音響設備之合約書各一紙(合計共二紙),且在上開合約書上分別蓋用所偽刻之上開「姚智介」與「葉俊雄」之印章各一枚,而偽造上開記載立約雙方意思合致內容之私文書;其再於93年2 月間之不詳日期,在不詳地點,承前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虛偽制作開立者為「新麗聲有限公司」與「葉俊雄」,買受人為甲○○購買音響一套、總價六萬元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張,並將上開偽造「新麗聲有限公司」與「葉俊雄」之印章,蓋用於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偽造表示開立者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用以證明銀貨兩訖之用之私文書。俟甲○○於93年2 月28日,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街2 巷17之1 號租屋處內,向乙○○○佯稱93年2 月17日借款六萬元,遭音響業務騙走,須再借六萬元購買音響履行合約,否則廠商要對其提出告訴等語,並持之行使而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二紙,以及簽立本票及還款切結書以為憑信,保證施工完工後,馬上還清所有欠款,使乙○○○陷於錯誤,乙○○○存款雖不足六萬元,仍籌款五萬六千元交付予甲○○。甲○○復於93年2 月29日騎乘機車搭載乙○○○,至臺北市○○區○○路1 段78號1 樓「麗聲育樂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麗聲公司),囑乙○○○在外等候,其入內佯裝購買音響,嗣步出音響店後,再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交付上開偽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乙○○○,以掩飾其騙行。嗣甲○○詐騙得逞後,消失無蹤,乙○○○追討無著,始知受騙。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況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姚智介」此人,依查得之資料共有二人,其中一位姚智介係被告之小學同學,惟其未曾從事有關樂器或音響之買賣工作,其亦未曾在卷附內容為出賣音響予被告之合約書上蓋章;另一位姚智介並不認識被告,其未曾從事有關樂器或音響之買賣工作,其亦未曾在卷附內容為出賣音響予被告之合約書上蓋章等情,業經證人姚智介二人在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4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偵查卷18頁、第21頁),足徵前開有「姚智介」印文之合約書,顯屬被告所偽造,自無疑問。再麗聲公司並無「葉俊雄」其人任職,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電話查詢,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單一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偵緝字第624 號偵查卷30頁),足徵被告偽造「葉俊雄」之印章並用印於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而偽造私文書,當無疑義。此外,復有卷附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作為擔保之本票影本二件與切結書影本一件;暨偽造之合約書影本二件與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欄㈠㈡㈢之詐欺取財部分:核被告此部分向告訴人詐騙款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事實欄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合約書,係記載立約雙方意思合致之內容;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係用以表示開立者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之意,並用以證明銀貨兩訖之用,均屬私文書。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製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製作名義人其人,縱令製作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即偽造私文書罪之製作名義人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者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姓名而製作者,亦可構成本罪(參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例、26年渝上字第125 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113 號判例、30年上字第1416號判例)。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查無「葉俊雄」此人,亦不知世界上是否真有其人,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假冒「葉俊雄」名義,或假冒真有其人之「姚智介」、「新麗聲有限公司」之名義,書立前開具私文書性質之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且詐得五萬六千元,則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利用某刻印店不知情無犯罪故意之人員偽刻印章之行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犯之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係以提出偽造買賣音響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方法,來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故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查被告前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89年7 月14日入監執行,於90年1月2 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㈤爰審酌被告連續多次詐欺告訴人財物,其中並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為之,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態度尚佳,且告訴人之損失為十二萬六千元,而被告與其母已先後清償告訴人二萬多元,故被告尚積欠告訴人十萬元等情,業經告訴人在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又本院開庭時當庭協調被告如何清償告訴人之方案,被告同意先於94年12月22日償還告訴人二萬元,再於95年1 月間償還一萬元,另於95年2 月以後按月償還告訴人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款項(見本院94年12月22日訊問筆錄),經本院後續追蹤被告是否真有履行上開和解方案,向告訴人電話查詢之結果為被告確有於94年12月22日償還告訴人一萬八千元,再於95年1 月18日還款一萬元,至於95年2 月間應清償一萬元之部分,因被告之工作因素而尚未還款,告訴人亦同意被告延後清償等情,此亦有卷附本院電話聯繫記錄二紙可稽(見本院卷),足徵被告確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合約書二件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一件業已提出行使,交予告訴人,即該私文書現並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合約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姚智介」、「新麗聲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葉俊雄」印文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姚智介」、「葉俊雄」、「新麗聲有限公司」印章各一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上開偽造之印章共三枚,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本院無從審理,應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㈠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20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76 巷5 號之房屋非其所有,亦無處分之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2年7 月17日,在大陸福建省福清市,向張豐澤佯稱可將本案房屋租予張豐澤使用,致使張豐澤陷於錯誤,除與甲○○簽定契約書外,並將租金及押租金共計二萬一千元之款項交付予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9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載之連續詐欺犯行,其行為時間係93年2 月15日至93年2 月29日,與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行為時間即92年7 月17日,相距逾半年,時間已非緊接,自無從於92年7 月17日即預計將93年2 月15日至93年2 月29日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納入一預定計劃之內,無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不能成立連續犯,自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辦,應退回由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 備 註│ ├──┼─────────┼───────────┤ │ │ 被告以「葉俊雄」 │ 該合約書已提出行使,│ │ │ 名義偽造之合約書 │ 非被告所有,該私文書│ │ │ 上,所偽造之「葉 │ 不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 │ 俊雄」印文壹枚應 │ 「葉俊雄」印文,應依│ │ 一 │ 予沒收(上開合約 │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 │ 書影本見93年度他 │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 字第8567號偵查卷 │ 之。 │ │ │ 第15頁)。 │ │ ├──┼─────────┼───────────┤ │ │ 被告以「姚智介」 │ 該合約書已提出行使,│ │ │ 名義偽造之合約書 │ 非被告所有,該私文書│ │ │ 上,所偽造之「姚 │ 不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 │ 智介」印文壹枚應 │ 「姚智介」印文,應依│ │ 二 │ 予沒收(上開合約 │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 │ 書影本見93年度他 │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 │ 字第8567號偵查卷 │ 之。 │ │ │ 第18頁)。 │ │ │ │ │ │ ├──┼─────────┼───────────┤ │ │ 被告以「葉俊雄」 │ 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 │ 、「新麗聲有限公 │ 已提出行使,非被告所│ │ │ 司」名義偽造之免 │ 有,該私文書不沒收。│ │ │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 │ 惟其上偽造之「葉俊雄│ │ 三 │ ,所偽造之「葉俊 │ 」、「新麗聲有限公司│ │ │ 雄」、「新麗聲有 │ 」印文各壹枚,應均依│ │ │ 限公司」印文各壹 │ 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 │ │ 枚應予沒收(上開 │ 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 │ │ 偽造之免用統一發 │ 沒收之。 │ │ │ 票收據見94年度偵 │ │ │ │ 緝字第624 號偵查 │ │ │ │ 卷第31頁) │ │ ├──┼─────────┼───────────┤ │ │ 被告偽造之「姚智 │ 該印章叁枚,雖未扣案│ │ │ 介」、「葉俊雄」 │ ,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 │ 四 │ 、「新麗聲有限公 │ 在,應依刑法第219 條│ │ │ 司」印章各壹枚應 │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 │ 予沒收。 │ 否,沒收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