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2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侯志融楊博欽張宏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1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壹仟貳佰壹拾陸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外包裝袋拾肆只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二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毛重1216.49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13號2樓住處房間衣櫥內。嗣於民國93年7 月23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開二甲基安非他命14包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公訴人所引用做為證據之被告於93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警詢(第2次警詢)、同日中午12 時許警詢(第3 次警詢)、及同日下午6 時20分許檢察官偵訊(第1 次偵訊)中之自白,辯護人認不具證據能力。按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訊問,其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違反前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第158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亦即倘被告之自白係出於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不得作為證據。經查: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做筆錄那天有去成功路仁德診所,打了針之後,什麼事也想不起來,當時作筆錄的情形其記不起來,筆錄上的內容是其當時意識不清亂說的。警詢中有關二甲基安非他命是其與綽號「軍火」的人以500,000 元買的,及攪拌器、溶點測定器的用途,其忘記了,應該是其編的,其不知道為何會如此說。事後才知道有去檢察官那裡偵訊,其忘了檢察官偵訊中的精神狀況,筆錄記載與檢察官所言的一些內容,其有說這些話,但是其不知道為何會說這些話等語。

(二)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精神狀態雖尚稱良好,惟經過夜間之休息後,於93年7月24早上,被告即因毒癮發作,流鼻涕、打哈欠,供詞反覆,精神狀態恍惚,經警員丙○○等人將之送至仁德聯合診所就診,並經仁德醫院注射藥物,且開立解藥服用,待返回派出所始製作第2次及第3次警詢筆錄。當時並沒有讓被告休息,而因怕時間超過,繼續製作筆錄。而在醫院時被告已先行服用仁德聯合診所所開立之1劑解藥,第2次警詢詢問過程中並再服用另1劑解藥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丙○○、劉品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3年7月24日其有到派出所去看被告,大約10點多才到,當時被告還問其是誰,為何會到那邊去,問其這裡是哪裡,其問他什麼話,他答不出來。當時被告一臉疲憊,站也站不住,坐也坐不穩,其11時許就走了,其走的時候被告的情形還是一樣等語。並有仁德聯合診所94年6 月24日仁診字第11113號函及所附之被告病歷乙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請仁德聯合診所說明被告就診當時情形,是否有精神狀態較常人有明顯降低之情形而不能接受訊問,又被告就診時該診所是否有使用藥物或針劑,該藥物或針劑之影響為何,影響的時間多久,及是否會影響訊問等情,經仁德聯合診所回函稱:被告於93年7月24日前來該診所急診,由警察戒護,因海洛因戒斷症狀發作,冷汗、流淚、哈欠、腹痛、情緒不穩,無法問案,故因應警方要求給予注射藥物治療戒斷症狀,安定精神狀態,並未給予安眠藥物注射以利問案,有效期間約4小時,另外給予2包解藥,以防戒斷症狀再發作,如果服用解藥則有嗜睡、安眠、精神狀態低下,記憶喪失情況,即會影響訊問,有仁德聯合診所前開函文在卷可稽。從而被告在為警製作警詢筆錄前,即已毒癮發作,並嚴重到必須為警送至仁德聯合診所就診,且被告在醫院時即已服用將會導致嗜睡、安眠、精神狀態低下、記憶力喪失,會影響訊問之藥物,並於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時再次服用前開藥物,則被告前開所辯其於第2次警詢以迄第1次檢察官偵訊中係處在毒癮發作,意識不清的狀態,即屬有據。

(三)又經本院勘驗93年7月24日上午9時10分許警詢(第2次警詢)之DV片及錄音帶結果,被告於整個警詢過程中多次出現諸如趨身向前回答、微喘、表情木然,低頭斜視警員、打哈欠、警員拿衛生紙給被告,被告擦鼻水、側身打哈欠、以手撐頭、甩頭髮、用力睜開眼睛、警員拿礦泉水給被告,被告搖頭拒絕、側頭、表情木然、低頭打哈欠、微喘、低頭、打嗑睡、仰頭、閉眼、用手環抱自己、表情掙扎、側頭等情形。而警員劉品家先問以被告之年籍資料、告知權利、前科、家裡狀況成員,雖尚可回答,然對於警員問以:「今天因什麼事情來分局做談話。今天是因為毒品案通緝來」,隨後即似有回答,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警員旋將錄音機關機,並告知被告:「我內容唸出來」,你說是不是就好」,始將錄音機開機,繼續錄音(惟此情形業經數位錄影機拍攝在案)。從而被告對於警員劉品家問以是否為通緝到案之甲○○、是否收到通知書等情,均回答:「是」或搖頭回應。隨後對於警員劉品家問以警方在其屋內查獲攪拌器、溶點測定器、分裝袋、注射針筒及查獲之地點等問題,被告則僅回答:「是」,或似有回答,但完全無法辨識。警員劉品家此時並稱:「你振作一下啦,喔,好不好?再10分鐘就好」,隨後就查獲安非他命之重量等情,則均為警員劉品家與丙○○間之對話。而詢問查獲之物之用途,被告則多以點頭方式回應。又經被告多次打哈欠後,警員劉品家問以:「安非他命呢?是預備來賣的嗎?」,被告僅答稱:「對」,旋即微喘、低頭、打嗑睡。警員劉品家再問以:「溶點測定器呢?測定安非他命純度用的嗎?」,被告則似有答話,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嗣警員劉品家問以:「那些安非他命是預備來販賣的嗎?」,被告點頭、打哈欠、低頭打嗑睡。警員劉品家續問以:「警方在現場喔,警方在現場喔,淑芬!查獲的海洛因殘渣袋,那個殘渣帶有沒有,安非他命過磅重1,220.57公克,那些東西是跟誰買的?」,被告則似有回答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警員劉品家告以:「軍火。1個綽號軍火的男子購買的」,被告點頭回應,打哈欠。就警員劉品家問以:「在你家地下室交易這些毒品啦喔。50萬元跟他購買啦喔。你販賣安非他命有幾次?被告亦似有回答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警員劉品家復稱:「啊?什麼?還沒有賣喔。你還沒有賣就被警方查獲啦喔」,此時被告用手環抱自己,表情掙扎,側頭,警員丙○○此時稱:「有沒有藥給他吃一下,不是有開藥嗎?」,警員劉品家則稱:「走啦,帶你去喝1杯水啦,不是有藥嗎?」,即帶被告離開座位,被告以手環抱自己,步伐不穩。待回到座位上警員劉品家問以:「你交易的地點是在你家地下室,喔,用50萬元跟你購買得嗎?你還沒有,你販賣幾次?」,被告搖頭,警員劉品家復問以:「還沒販賣,還沒。每公克的價格多少錢?」,被告答稱:「啊」(似有回答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警員劉品家自述:「1千,1公克的價格1200元。1200,1公克的價錢」,被告仍似有回答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隨後戊○○○○問以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體等問題,被告則均以點頭方式回應。最後戊○○○○問以:「是嘛。以上所陳述是否實在?你所說的是否實在?是喔。有沒有補充意見?其他意見嗎?」,被告搖頭回應,有本院勘驗筆錄乙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勘驗情形可以很明顯看出被告當時處於嚴重之毒癮發作情況,身體狀況極度不適,處於類似疲勞之狀態。

(四)經本院勘驗被告於93年7月24日中午12時許警詢(第3次警詢)之錄音帶(此次警詢並無DV)結果,於警詢開始時警員丙○○先稱:「啊!你站起來!喂!來叫他出來臉潑一潑,用水潑一潑!」,被告對於警員劉品家詢問以年籍資料及告知其訴訟上之權利等詢問,均似有答話,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經警員丙○○及劉品家向被告陳稱諸如「你在做什麼?快一點」、「你要拿什麼?要拿什麼啦」、「你坐好!你坐好!你坐好」、「你不要用!你不要用」等情。而被告向警員表示:「現在不能休息嗎?」,警員丙○○竟稱:「筆錄先問一問,你要做什麼啦?」,警員劉品家則稱:「筆錄先問一問,筆錄快完了,筆錄快完了,好不好?」,並繼續問以:「你跟軍火他買很多次嗎?數量呢?」。並未給予被告休息之機會。經警員劉品家問以:「1兩多少錢?多少?50萬啦喔。軍火那個男子他長的怎樣?外表長怎樣?」等問題,被告亦多次似有答話,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對於警員丙○○及劉品家問以諸如:「35歲肉黑,黑肉的。35歲,黑肉的。A!坐好!你要做什麼?你坐好。他差不多170公分嘛?」、「你如何與他認識的」、「你如何認識軍火的?你忘記了喔。對否。你忘記了如何與他認識的」、「他主動與你認識的嗎?認識之後你才知道他有在賣安非他命喔?」,及「分裝袋數量會合喔。你有無施用安非他命,如何使用?我們警方給你算,0號袋有42個、1號袋有235個、2號袋有157個、3號袋有353個、4號袋有197個、7號袋有25個。你有吃安非他命嗎?有喔」等詢問施用安非他命之問話,回答均為「嗯(以下聽不清楚)嗯(以下聽不清楚)(似有音節,但完全無法辨識內容),均完全未有可資辨識之回答等情,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乙紙可稽,被告於該次警詢中顯然較第2次警詢時之狀態更於嚴重,處於毒癮發作完全無法回答警員之問話之狀態。而整個製作筆錄過程中,更出現高達13次將錄音機關機,再開機錄音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不符。

(五)再者,證人劉品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解送到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更加不好,連自己的姓名都記不得,在車上都說一些有的沒有的,說他自己的事。其等是下午4時許快5時許時送到地檢署。再送到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之間,精神狀況持續惡化,送到地檢署時情況是最糟糕的等語。而檢察官於93年7月24日晚間6時20分許之偵訊過程,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結果,在檢察官偵訊前被告身體有微幅左右晃動微幅前後晃動之情形,而檢察官訊問,雖大致上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但對於施用何種毒品部分,檢察官問以:「那是吸安非他命海洛因一起吸就對了?」,先答稱:「吸那個安非他命而已」,檢察官再問以:「那海洛因呢?」,即改稱:「吸海洛因而已啦,安非他命沒有。」,檢察官復問以:「啊海洛因安非他命是要賣的就對了,是不是?」,被告並未回答,僅點頭。此際

,安非他命是用來賣的」,並對書記官說明「只吸海洛因,是回答不是問,只吸海洛因而以沒有吸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是要用來賣的」。嗣後被告並有搓動交握之雙手,小幅挪動雙腳之情形。檢察官又問以:「那你被查到的安非他命4大包,還有攪拌器,還有分裝袋1,009個」,並覆誦「安非他命4大包」、「攪拌器」、「攪拌器還有測定器」、「還有分裝袋1,009」、「是要用來賣的」,並問以:「這些是要用來賣的是不是?」,被告則點頭,但隨後身體不穩左腳上前1小步靠住桌面,兩手放在桌上。檢察官再問以:「你有賣過安非他命嗎?」,被告搖頭,又小幅搖頭1、2次。檢察官復問:「你是為了意圖販賣而持有這些東西是不是?想要賣嗎?意圖販賣?然後才持有這些東西是不是?」,被告頭部細微動作,無法判斷是與否點頭,檢察官繼問以:「意圖販賣安非他命,而持有這些東西嗎?」被告向左活動1步,向後退1步,低頭,向右移動1小步,晃動身體。檢察官續問以:「你有承認意圖販賣而持有安非他命的罪嗎?」,被告微微點頭。檢察官即稱:「承認」,隨後被告向右走動2步,法警將其叫住,被告以右手抓摳左手手臂。檢察官見狀稱:「開始發作了是吧?」、「啊?吸毒開始發作了是不是?是不是?」,畫面即結束。從而由前開偵訊光碟之內容可知,被告於偵訊開始時即有身體晃動之情形,於偵訊開始時雖可對於年籍、住所資料等資料予以回答,然對於施用何種毒品,前後所述即已矛盾,嗣檢察官問以是否販賣安非他命等物時,則僅得以點頭、搖頭之方式回應,無法知悉其對於檢察官之問話是否了解,其後身體移動的情形加劇,於光碟畫面最後檢察官見狀尚且稱吸毒開始發作是不是,則被告顯仍處於毒癮發作之狀態。綜上所述,被告於警員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前,已因毒癮發作,為警送往仁德聯合診所治療,並在醫院及第2次警詢過程中服用嗜睡、安眠、精神狀態低下,記憶喪失之解藥,而於製作第2次、第3次警詢筆錄及第1次偵訊筆錄時,被告毒癮發作之症狀顯然並未改善,甚至持續惡化,被告之身體健康係處於事實上不能訊問之狀態,惟警員及檢察官並未待其身體狀況改善始行訊問,反而無視被告精神狀況較正常人顯著降低,類似疲勞之狀態下,強加完成訊問,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於前開第2次、第3次警詢及第1次偵訊中之自白顯然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為警所扣得之二甲基安非他命不是其買的,放的時候其不知道,其只有在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有這東西,當時其是因通緝,警察到其家,其自願同意搜索,二甲基安非他命是在其房間右邊衣櫥最下面搜出來的,這衣櫥是木頭的,沒有分隔,沒有抽屜,下面有放很多東西,二甲基安非他命是警察自己查到的,同時查到的分裝袋是在抽屜搜到,共有6類,是放零食、飾品用的。殘渣袋及針筒是在其桌上搜到,都是其施用毒品所用,其他溶點測試器、攪拌器不知道在哪搜到,應該是「林董」的等語。然查: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於93年7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被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13號2樓住處房間內扣得二甲基安非他命共計14包(驗餘淨重236.91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220.57公克)等物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前開證人劉品家、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筆錄各乙紙、扣案證物之照片2幀在卷可稽。而前開扣案之白色結晶14包(分別經編號1至14)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含外包裝袋總毛重1,247.41公克,均為白色結晶,驗前總毛重共1216.61 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 鑑驗,編號3 淨重237.03公克,取0.12公克鑑驗用罄,餘236.9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並測得純度約為99.5%,有該局94年3 月30日刑鑑字第0940003417號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足徵為警於前開時地所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確屬第二級毒品。

(二)又臺北縣蘆洲市○○街213號2樓住處為被告及其母己○○、乙○○之住處,而為警查獲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係屬被告與男友乙○○同居之房間,為被告於檢察官93年11月17 日偵訊、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所自承。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稱該房間不會借給朋友住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等住的房子沒有其他人住這。很少人知道其等住在那邊,有一些被告的同學、朋友才知道等語。從而為警查獲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既為被告之房間,為警查獲當時其男友乙○○亦於同年7 月17日即已入監服刑,前開房間為被告管領之空間,自應知悉其房間內所放置之物品。且為警係在前開房間衣櫥內扣得前開毒品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丙○○、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其等當時有請被告簽自願搜索同意書,之後在房間櫥子有搜到安非他命,那個櫃子是放衣服的,是房間左邊的衣櫃。不需要特別翻找,衣櫥沒有關,打開衣櫃,就看到有1 包黑色或咖啡色塑膠袋,裡面是安非他命,整個是1大包,黑色或咖啡色塑膠袋裡面是透明的塑膠袋包裝。第一眼看到塑膠袋時,並不知道深色塑膠袋內物品為何,但塑膠袋沒有特別綁起來,之後打開發現裡面是安非他命等語。證人劉品家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查獲之安非他命是用一般的塑膠袋包裝。3 包是有夾鏈,另外還有1 大包封好的,並沒有夾鏈等語。證人己○○即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93年7 月23日警方有到蘆洲長安街其住處搜索,警察進來後,其有看到大部分搜索的過程,其看到警察在衣櫥搜到1 包透明塑膠袋裝的東西,衣櫥裡面還有一些箱子、手提袋等語。足徵警察係在被告管領之房間內並未關上之衣櫥內找到,且一打開即可看到以塑膠袋包裝之扣案物品,並非放置在隱密之處,被告辯稱其不知其衣櫥內放置第二級毒品,其所辯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二)而被告雖辯稱其只有在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有這東西云云。惟其自檢察官93年8月10日偵訊以迄本院審理中供述前後不一致,且與證人乙○○證述不相吻合。被告於93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中,檢察官問以93年7月23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街213號2樓查獲之安非他命何來?先稱:查獲之毒品是1個不知名的男子放在那裡的等語。經檢察官問以安非他命作何用?又答稱其不知那1個人放在其那裡云云。於93年11月17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扣案毒品是乙○○放的,其不知道云云。於93年12月29日與乙○○一同接受偵訊時改稱:扣案的毒品是乙○○的朋友林進國放的,其不知放置的是毒品。後來偵訊中稱是乙○○給的,是因為原來那個朋友其不認識,只有乙○○認識,所以其才說是他云云。於本院準備期日時稱:這安非他命不是其買的,是乙○○他朋友「林董」放的,他放的時後其不知道,只有在被警察查獲時才知道有這東西,因93年12 月29日其跟乙○○一起開庭的時候,乙○○說這些毒品是「林董」的,這時候其才知道這些安非他命的來源云云於本院94年8月23日審理中稱:其沒有注意房間衣櫥有1個箱子或盒子,警察只有拿那包給其看,乙○○有提過「林董」有東西要寄放他那裡,但寄放什麼東西他沒有說,是乙○○閒聊時提到的,其也沒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云云。於本院94年9月12日審理中稱:93年7月17日搜索當天其不在場,乙○○說當天是他自己帶警察去家裡搜索的,他自己拿出來,警察沒有搜索,乙○○說這些東西是他朋友的云云。從而被告對於為警查獲之前開毒品,先稱不知名的男子放置,後又改稱為乙○○所有,嗣於93年12月29日與乙○○一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附和乙○○之詞,改稱為「林進國」或「林董」所放置。而證人乙○○於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在7月16日在上址被抓時,警方就有搜索,並有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都被搜走了,後來搜到的毒品不是其的云云。於93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訊中則稱:扣案毒品是「林董」放的,係於93年7月17日之前2個星期放的,放置時只有其和被告在場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月被告來會客時,被告告訴其,安非他命是在房間衣櫃裡的箱子查獲,後來其回想起來,那個箱子應該是在其被查獲前1個星期,93年7月10日林進國放在其那邊的,他說要去南部辦一些事情,回來就要找其拿,他當時只說裡面是機械,其抱起來覺得重重的,也沒打開,他是在蘆洲長安街樓下交給其的。林進國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不是很熟,通緝那次警察有搜索被告房間,其不知道為何當時沒有發現這包安非他命。其被抓的前幾天,被告有看到那個箱子問其,當時其跟被告說是林董寄放的云云。則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中先稱上址93年7月17日業經警方搜索,意指本件扣案毒品與其無關。而於同年12月29日與被告一同出庭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始稱是「林董」之人放置,惟證人乙○○對於「林董」(林進國)嗣於何時放置前開毒品,有稱93年7 月17日前2個星期,有稱同年月10日放置,有直接稱毒品是「林董」放置,有稱「林董是放1個箱子」亦不一致。且對於「林董」放置時被告是否在場乙節,被告與證人乙○○證述情節復不一致。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林進國」係寄放1個箱子,惟本件查獲之毒品,並非放置在箱子內,而係以塑膠袋包裝乙節,已如前述,則縱「林進國」確實有交付抱起來重重的箱子予證人乙○○,亦與本件查獲之毒品無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難遽信。

(三)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甫於93年7月17日7時許,在被告臺北縣蘆洲市○○街213號2樓住處地下室查獲被告及其男友乙○○持有毒品,而經乙○○帶同警方至其與被告住處,在乙○○自願搜索之情形下為搜索,在被告與乙○○之房間內扣得改造槍枝1支、彈匣2個、改造槍管1支、改造子彈成品7顆、改造子彈半成品41顆、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海洛因3包(淨重35.5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15公克)、電子磅秤1台、海洛因殘渣袋40個、分裝袋113個、大麻種子466顆等物,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96號卷宗(連同該署93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89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卷),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乙紙在卷可佐,被告業因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897號判決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證人乙○○於93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中證稱:其在7月16日(應為7月17日之誤)在上址被抓時,警方就有搜索,並有扣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都被搜走了,後來搜到的毒品不是其的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7月17日因通緝在臺北縣蘆洲市○○街居住地地下室為警查獲,後來其有帶警察到蘆洲長安街居住地搜索。其自己把毒品、槍枝拿出來,交給警察,安非他命、海洛因、殘渣袋、分裝袋、磅秤是從其手提包拿出來的,這個手提包是在房間電視旁邊的地上,吸食器、注射針筒放在桌上,槍枝是從另1個放在房間電視旁邊櫃子抽屜的手提包拿出來的,當時除了其交出的物品外,警察有翻了一下等語。足徵於93年7月17日乙○○確實帶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至前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之相關物品。證人丁○○即於93年7月17日帶同乙○○至其與被告之住處搜索之警員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時乙○○帶警方去他與被告住的房間,被告的媽媽也在,不過是在另1 個房間,當時其有查到槍枝及毒品,其等是很認真的搜索,當天現場約有警員5、6人。乙○○告訴其等槍枝放在1 個包包裡面,其等才去搜出來的,包包應該是在床上,房間裡面有衣櫥,當時其等有翻衣櫥、床底下。槍枝是被告自己指出來的,毒品是其等進去搜索再搜到的,當天其等有很仔細的搜索,房間是其等偵查員自己搜。93年7月23 日內湖分局又在被告住處查獲扣案之安非他命,其認為那不是其等查獲當天放的,因為依照其等搜索方式,不可能有這麼多量在那裡。其是負責搜索床的部分,誰負責衣櫥其已經忘記了,當時其房間很亂,但其等還是很仔細的搜索。進去搜索,其會先要1個警員看人犯,搜索分配位置並搜索完成後,再由其他員警輪流換位置再搜索1次等語。足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本件為警查獲前,甫於93年7月17日詳細搜索過,而前開安非他命係以塑膠袋包裹,放置在並未關上之衣櫃中,打開後即可輕易發現,已如前述,查獲之房間面積亦不大,倘前開地點業經警搜索,殊難想像警方會忽略該塑膠袋未搜得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則於同年月23日為警所扣得之前開安非他命顯非先前所遺留者,應為同年月17日後始放置。而與被告同住之乙○○於同年月17日因通緝為警查獲後,旋送往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亦有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可憑,從而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顯非乙○○所放置。該住處又僅為被告及其母親、乙○○同住,被告何能推稱不知該處放置安非他命?從而被告持有扣案之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216.49公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雖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3年8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憑,然查被告持有之二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既高達1,216.49公克,其純度更高達99.5%,顯非供其施用之物,而應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並無高度低度之吸收關係,非屬實質上一罪。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2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顯已超過前開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高達1,216.49公克,純度更高達99.5%、、所生危害,及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二甲基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216.49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載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4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應屬供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攪拌器1具、溶點測定器1具、分裝袋1009只等物,核經無從證明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而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只、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3支,及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5支則與施用第一級毒品有關,亦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意圖,先於93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13號住處地下室,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軍火」之男子,以500,000元之代價,購買安非他命(驗餘總毛重1216.49公克),欲分裝犯售予不特定人士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第2次、第3次警詢及第1次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既無證據能力,而被告否認前開毒品為其所有,則本件之證據即僅有被告持有前開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尚難僅以其客觀上之持有之行為即可推論該毒品為被告所有,或推論該毒品為被告所購得,或進一步推論被告主觀上係以販賣之意而販入,或推論被告即可出賣該毒品,或推論其持有後主觀上即另行基於販賣之意而持有之。亦即被告持有前開毒品主觀上是否有販賣之意圖並不明確。從而並無充足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甚鉅,而其純度高達99.5%,即可遽認被告係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屬有罪,應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即稱:「是吸海洛因而已啦」、「是吸海洛因而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張宏節

書記官 鄧順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18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