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0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餘驗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甲○○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所處刑罰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甲○○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期間內即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除前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一日外,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六號、第一六三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甲○○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甲○○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外,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甲○○違犯後述二罪所處徒刑與上揭假釋嗣再經撤銷後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日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竟猶不思戒絕毒癮,自九十四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巿雙園街十號前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和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預備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甲○○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簡式審判筆錄),而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以及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偵查卷第三頁及第五頁);又扣案之白粉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五公克),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一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供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偵查卷第六十頁),所含毒品成分與被告尿液中驗出之毒品反應一致,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於同年間再施用毒品,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抗字第一0六七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二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同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年六月八日釋放出所,該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滿等事實,併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六號、第一六三九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同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0八號、二四三九號檢察官起訴書各一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七八0號偵查卷第五十四頁至第五十七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足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再犯本案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煙毒、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五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四0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嗣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上揭各罪所處刑罰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一三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四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在假釋期間內即八十四年間因煙毒案件,除前開假釋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二年三月十一日外,另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殘刑接續入監執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竟又於假釋期間內即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前開假釋再遭撤銷,尚應執行殘刑二年六月十日外,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二三0號判處拘役七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被告違犯後述二罪所處徒刑與上揭殘刑接續入監執行,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至被告辯稱其因長期為胃疾所累,又日久服藥,致產生抗藥性日趨嚴重,藥效已不敵疼痛,始挺而走險,再度尋求海洛因解痛而誤蹈法網,爰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按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辯稱其有上揭疾病且長期服藥致生抗藥性云云,惟均未提出任何就醫及用藥紀錄以供審認,且縱係屬實,然衡諸目前臺灣地區之醫療及藥劑品質均在水準之上,被告若因藥效不足減緩疼痛之情形,自當與其主治醫師詳究原因並循求解決之道,例如服用其他藥效較強之藥物及劑量,或改用其他有效之治療方式,被告捨此不為,反藉助毒品暫時忘卻病痛,不但無法達到治療之目的,更加深其對毒品之成癮性及依賴性,難認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有何堪以憫恕之情形,從而,被告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入監執行徒刑,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五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經被告自承確屬其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