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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54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八五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二三二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參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含玻璃球管壹支)、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同時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九月七日凌晨某時止,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三四巷一號住處或臺北市銘傳大學附近之友人家中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或單獨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吸食器中用火燒烤產生煙霧而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式,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每四至五天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四五巷八號前第一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路三六七巷口為警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三包(淨重一點三九公克);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上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路一八五巷口前為警第三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管一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玻璃球管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七00六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八00二四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報告編號CH/二00五/九0四五一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姓名對照表二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點三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五三八號檢驗成績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三日下午四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九六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0五號及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晶體三包,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一點三九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八五三八號檢驗成績書、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各一紙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三個及九十四年七月三日查獲時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含玻璃球管一支)、九十四年九月七日查獲時扣案之玻璃球管一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另按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七五號(以下簡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撤回上訴,是前案之既判力時點為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本案被告犯罪之時間均在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之後,自均不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48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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