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十一之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94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0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金屬製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偵字1214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20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9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4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其於緩刑期間又犯竊盜罪,經同檢察署以92年偵字13651 號起訴,於92年8月8日經臺灣台北地院92年簡字240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前案緩刑之宣告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撤銷,其後乙○○再犯二次竊盜罪,分別經本院以93年簡字第820 號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379 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述拘役刑嗣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其有期徒刑及拘役之刑罰接續執行,於94年5 月11日縮短刑期全部執行完畢。
二、詎乙○○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竊盜犯意,於94年12月24日上午7 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96號前,以其所有機車鑰匙乙支發動竊取停放該處之甲○○○所有綠色三陽牌車號FOS-786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嗣於同日15時許,其騎乘該贓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41公里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贓車1 台(已發還被害人甲○○○領回)及乙○○所有行竊所用機車鑰匙乙支。乙○○為檢察官准予限制住居釋放後,於94年12月29 日23 時30分許,復承前意圖不法所有及竊盜概括意念,本於攜帶兇器行竊之犯罪認識及實施故意,在臺北市內湖區○○○路6 段19巷口,以其所有、客觀上可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金屬製螺絲起子乙支,擊破趙偉德所有停於該處之車號EH-826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趙偉德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新臺幣56元、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及車用吸塵器乙台,其得手後欲攜竊得贓物離去之際,為巡邏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乃趨前盤查,經乙○○同意接受搜索因而扣得其所竊之贓物(已發交被害人趙偉德領回)及其所有供行竊用金屬製螺絲起子乙支,進而查出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趙偉德於警詢時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其等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所有行竊使用之機車鑰匙乙支、金屬製螺絲起子乙支扣案足資佐證。觀被害人趙偉德所有車號EH-8262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三角窗玻璃係遭被告持該金屬螺絲起子擊破,有現場車損照片可憑,顯見該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犯罪事實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犯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攜帶兇器即金屬製螺絲起子竊取趙偉德所有放置於車內之現金56元、高速公路回數票5 張及車用吸塵器乙台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一併載明,但經移送併案審理,且與被告原被訴之竊盜罪行間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至併案意旨書略稱被告破壞被害人趙偉德自小客車三角車窗玻璃,另犯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惟依同法第357 條,此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趙偉德並未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欠缺追訴條件,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加以論斷,爰予說明。另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財物性質、對被害人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偵查檢察官以被告前已多次為竊盜犯行,經刑罰處遇仍未能收其效,不思改過遷善而再犯竊盜罪,足見被告具有犯罪之習慣,有加強矯治之必要,聲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此固非無見,惟被告前案係以接續執行方式執行刑罰,合計執行期間非長,是否確已達無法以有期徒刑之執行而予教化之程度,容有斟酌餘地,兼衡其本案之犯罪次數、情節,本院認尚無須一併諭知刑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公訴檢察官亦同此見解,特此敘明。本件扣案機車鑰匙乙支、金屬製螺絲起子乙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又為被告所有,經被告陳明在案,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涉犯罪及其法定本刑合於上開行簡式審判程序要件,公訴檢察官亦認無對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而被告於本院95年2 月2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