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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李幼妃鄭燕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4846號,中華民國95年1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1460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與同案被告林雅珍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266 條第1項前段(未修正)之連續賭博罪,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及被告所有供犯賭博犯行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經營之「北極熊娃娃城」雖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八台及「滿天星7PK 」二台,然該店之營業事業登記證內本即包含選物販賣機、寫真照相機、跳舞機、籃球機、彈珠台及電動電玩機台之租賃及零售,且店內之機台僅係供有意願購買之業者試機之用,並非直接供不特定人入內把玩,伊並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亦未與人賭博云云。然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雅珍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調查證據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且本院審酌林雅珍為被告所僱用之員工,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其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際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當屬甚高,如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林雅珍於警詢中業已陳稱:伊於94年3 月份起至上開「北極熊娃娃城」店內上班,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工作,上址店內陳列營業有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八台,係將現金以十比一之比例開分,滿天星7PK 二台係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如中獎則依所押分數乘中獎倍數得分,其可轉供押注把玩,如未中獎則所押分數被機台沒入,客人把玩時如有贏分,則可由伊洗分,直接兌換所洗分數同比例等值之現金,且任何人均可至店內把玩等語(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601 號偵查卷第6 頁、第7 頁);再由卷內現場照片觀之,店內於櫃檯上方已張貼遊戲規則之公告,其上除載有投十元硬幣一枚開始遊戲外,並說明如何兌換禮品及按開始鈕可以免費玩彈珠一次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7頁下方照片),而現場每台遊戲機旁邊均放置一個垃圾桶(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9頁中間相片),相同之金如意景品販賣機彈珠台更放置八台之多,若被告經營上開店面僅係供人採購電子遊戲機時試機之用,同一時間內之買家應不甚多,何需擺設相同之電子遊戲機達八台之多?若僅係供人試機,買家停留時間不會太長,又何需在每一機台旁均放置垃圾桶?至於電子遊戲機之把玩方式,對方既係購買機台者,若玩法簡單,當場口頭介紹即可,玩法稍微複雜,則應給予書面說明文件,僅於店面內張貼遊戲規則,買家未必能夠馬上記得,毋寧說是供入內把玩者邊玩邊參照,較符情理。是依店內之擺設以及證人林雅珍所述可知,該店所擺設之前揭電子遊戲機具顯然係供不特定人入內把玩,方重覆放置相同型式之機台及於每個機台旁均放置垃圾桶,店內並張貼遊戲規則等物,至為灼然。

㈢被告既係直接供不特人入內把玩,即非單純之出租及零售上開電子遊戲機具,顯已超出其所提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登載之營業範圍,而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故其此部分所辯當非可採。又證人林雅珍於警詢中業已證稱可依分數兌換等值之現金等語,被告於警詢中並自承:「如有中獎,顯示分數,以分數可換取店內娃娃商品與現金。」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顯見其係以此方式與客人對賭甚明,是其事後翻異前詞辯稱無賭博犯行云云,洵非可採,此部分之賭博部分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雖未修正,然其法定刑「(銀元)一千元以下」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已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②修正後刑法第56條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③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亦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犯行,因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原得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規定,即須分論併罰,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④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就賭博犯行部分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⑤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⑥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該條例第2 條之規定。

⑦另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故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以未經登記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其與林雅珍間,就上開賭博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號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十臺(含IC板十塊)與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之賭資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10號所示之營業表、會員名冊、開分鑰匙(含開機臺)、遙控器、監視器鏡頭、監視器螢幕、畫面分割器等物,則被告所有供其犯連續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66 條第1項前段、第2 項(未修正)、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所執之前開理由,尚無足採,業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     稱     │數   量    │沒  收  依  據│              │
├──┼───────────┼───────┼───────┤
│一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如│8臺           │當場賭博之器具│
│    │意景品販賣機」        │(含IC板8塊) │              │
├──┼───────────┼───────┼───────┤
│二  │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天│2臺           │同上          │
│    │星7PK 」              │(含IC板2塊) │              │
├──┼───────────┼───────┼───────┤
│三  │賭資現金              │29,200元      │在兌換籌碼處之│
│    │                      │              │財物          │
├──┼───────────┼───────┼───────┤
│四  │營業表                │1張           │供被告犯賭博罪│
│    │                      │              │所用之物      │
├──┼───────────┼───────┼───────┤
│五  │會員名冊              │1本           │同上          │
├──┼───────────┼───────┼───────┤
│六  │開分鑰匙(含開機臺)  │3支           │同上          │
├──┼───────────┼───────┼───────┤
│七  │遙控器                │1個           │同上          │
├──┼───────────┼───────┼───────┤
│八  │監視器鏡頭            │4個           │同上          │
├──┼───────────┼───────┼───────┤
│九  │監視螢幕              │1臺           │同上          │
├──┼───────────┼───────┼───────┤
│十  │畫面分割器            │1臺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