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1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1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8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有妨害風化及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執行完畢者係於民國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5年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6 月26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9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打開江鴻谷所有,交由乙○○使用之車牌號碼LBA-127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著手竊取其內物品時,適為乙○○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並扣得其所有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之贓物及現場照片十二幀。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刑法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且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如下:㈠關於未遂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係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則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有關未遂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移列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 項,是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㈡關於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如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被告所為本件為故意犯,依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㈢關於被告被訴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係於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布,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同一罰金罰鍰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經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未生管領該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57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95年2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圖苟且偷盜,犯罪危害雖非重大,惟其前曾有竊盜前科,經發監執行釋放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罪,觀念顯有偏差,自不容輕縱,兼衡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按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因沒收係屬從刑,應隨同主刑一體適用,而前揭比較新舊法結果,既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則有關沒收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8條規定。查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