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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起至同年十月十六日凌晨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八號五樓(頂樓加蓋)之簡恕慧租屋處、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之友人住處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八號五樓(頂樓加蓋)第一次查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五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段一號前第二次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六八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扣案可資佐證;而被告經警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上午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CH/二00四/九0三七三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此外,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與前揭經起訴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有連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裁判上一罪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未經起訴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同時有二種以上之刑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六八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八四五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被告辯稱上開毒品係他人擔保借款所寄放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洵無足採,上開毒品應係被告所有無疑。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八號五樓(頂樓加蓋)查獲之海洛因四包、大分裝袋三十六個、中分裝袋八十二個、小分裝袋六十個、電子磅秤一臺、注射針筒九支,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而上開處所並非被告之住處,而係簡恕慧之租屋處,查獲之海洛因四包亦另經檢察官單獨聲請沒收在案,足見該扣案之海洛因四包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全然無關,自均不得於本案宣告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四日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為自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同年十月十六日止,距離前案已有七個月之久,且於前案被告係分別施用二種毒品,亦與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不同,輔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晚上到臺北縣中和市○○街二八號五樓,看到別人在吸食才跟著吸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足認本案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與前案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36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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