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2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玖包(計貳大包、壹中包、陸小包,淨重共叁拾叁點壹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沒收。
甲○○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陸公克、淨重零點伍公克),其毒品部分,沒收銷燬之,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4 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部分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違反上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5年8 月28日確定。甲○○則有賭博、贓物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前科,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另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 日確定,於95年9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5年農曆年前某日、同年元宵節後4 日即同年2 月16日、同年3 月30日因受甲○○之託,合資並由其出面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將該毒品攜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25 巷53號3 樓甲○○住處,以幫助甲○○施用該毒品。
三、又甲○○明知安非他命係前述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紅毛」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緣綽號「紅毛」男子於95年3 月30日,以電話與丁○○約定售予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告知丁○○至甲○○上址住處拿取其前此置於該處之毒品,綽號「紅毛」男子且委請甲○○為丁○○開門,俾丁○○得入內收取。丁○○依約於同日下午4 時許,至前址,於按鈴及報上姓名後,由甲○○為伊開門,丁○○乃於屋內桌上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5 公克),旋將貨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置於該桌面後離去(丁○○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嗣95年3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前,查獲劉建男,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淨重0.5 公克);又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甲○○在其前址住處,為警查獲,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3.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2 大包、1 中包、6 小包,淨重共33.1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1 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復於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甲○○住處,經警查獲丙○○、江雅蘭(江雅蘭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包(總淨重46.9公克)、行動電話3 支(分別含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1 張)。
五、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甲○○合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然矢口否認係為幫助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辯稱:其與被告被告甲○○乃合購毒品,故無另為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意等語。又訊之被告甲○○雖坦認受綽號「紅毛」男子之託,於丁○○至渠住處時,開門讓丁○○入內拿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等事實,惟亦否認犯行,且辯稱:渠於被查獲該日向綽號「紅毛」男子購買毒品,因綽號「紅毛」男子售渠之數量不足,故綽號「紅毛」男子離開渠住處,設法補足毒品,而暫將毒品置渠住處,惟綽號「紅毛」男子係於電話中告知,將有「小劉」之男子至渠住處取物,渠乃為丁○○開門,由丁○○自行取走物品,並不知該物為何,是無幫助綽號「紅毛」男子販賣毒品之意等語。
二、被告丙○○被訴犯罪部分:
㈠經查,被告丙○○分別於95年農曆年前某日、元宵節後4日即同年2 月16日、95年3 月30日因受被告甲○○之託,與被告甲○○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將該毒品持至被告甲○○前址住處,除經被告董鵬宏供認在卷外,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參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又被告甲○○被查獲時,為警扣得之晶體2 大包、1 中包、6 小包,經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認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反應,淨重共33.1公克,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附卷可證,據此,可徵被告丙○○此部分自白,洵屬可信。
㈡次查,被告等固然係合資購買毒品,惟係由被告丙○○出面向毒品上手購買,並由被告丙○○將購得之毒品供被告甲○○施用,則被告丙○○所為,乃藉以促進被告甲○○施用該毒品犯行之遂行,其基於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之犯意,至屬明確。
三、被告甲○○被訴犯罪部分:
㈠查綽號「紅毛」之男子於95年3 月30日以電話與丁○○連繫,向丁○○確認伊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另與丁○○電話聯絡,告知業將交易之毒品置於前述被告甲○○住處,請丁○○逕至該處按鈴、報上姓名後取貨,丁○○依約至該址後,被告甲○○乃為丁○○開門,且告知毒品置於桌上,丁○○乃將貨款置於桌上後,購得該毒品離去等事實,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翔實(參見本院卷第88頁),而被告甲○○亦不否認綽號「紅毛」男子曾以電話告知,將有「小劉」之男子至其住處,其乃為被告丁○○開門乙節不諱。又證人丁○○旋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經警在臺北縣三重市○○街60號前查獲,暨扣得晶體1 包,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反應,毛重0.6公克、淨重0.5 公克,復有初步鑑驗報告單可參。準此,可證綽號「紅毛」男子確有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售予丁○○之事實無誤。
㈡茲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渠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紅毛」之男子所購,前後一致,是此部分應可信取。而查被告甲○○早於於92年間,即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又於本件95年3 月30日被查獲時,亦經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業由本院於95年6 月23日以95年度簡字第358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5年8 月7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參,是渠對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必有有認識;茲誠如證人丁○○所指,伊向綽號「紅毛」男子所購之第二級毒品係被告甲○○指示毒品位置乙節,復足稽被告甲○○就證人丁○○所取之物,其所在非無知悉,且依渠上述犯罪經歷,當可判知該物即為毒品。再者,證人丁○○於取走該毒品時,須將貨款置於該處桌面乙情,證人丁○○亦指述甚詳,而關此毒品之移轉,是否有償及貨款如何交付,以綽號「紅毛」男子業可信賴被告甲○○轉交,則必亦對被告甲○○有所交代,否則被告甲○○豈不自招未來財務糾紛之困擾,從而,可推認被告甲○○乃知悉丁○○取得綽號「紅毛」男子之毒品,為有對價之毒品買賣。參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政府治安機關查緝不墜,故相關之犯罪者,無不高度提防,以免受牢獄,而被告甲○○亦為毒品之施用者,已如前述,又渠被查獲前,尚身擁被查獲時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淨重3.1 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2 大包、1 中包、6 小包,淨重共33.1公克)、吸食器1 組、玻璃球2 顆、分裝杓2 支、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111 個等物,有在卷之扣案物品目錄表可徵,此外,被告甲○○與證人丁○○且素不相識(參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秉此各情,被告甲○○若非知悉丁○○係綽號「紅毛」男子販賣毒品之對象,衡情,實不敢遽然開門,任令丁○○入內。尤以,如被告甲○○所辯:丁○○至渠住處所取之毒品,乃綽號「紅毛」男子售予渠之不足毒品云云,可資信取,則渠既嫌毒品不足,豈有再令丁○○取去其中毒品之理,是益見渠之辯詞,係事後卸責,與事實並不相合。
四、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丙○○對於其幫助被告甲○○實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及被告甲○○對於幫助綽號「紅毛」男子實現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不法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各有認知,其等犯行業臻明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2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準此,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須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又同法就連續犯、幫助犯、累犯、易科罰金、沒收等相關規定,均有修正。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6條於本次修正時,業經刪除,此雖非直接關乎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屬刑罰之重大更迭,對行為人之論罪科刑已有變易,並影響法院對行為人刑罰裁判之法律效果,故為法律變更之一種,仍應比較新舊法。查被告丙○○3 次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其行為乃於密接時間為之,依修正前同法第56條規定,乃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此本質上該當於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依修正後規定,則應數罪併罰,從而,於科刑上,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新修正同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係將「從犯」名稱修正為「幫助犯」,及配合同法第28條規定,暨確認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將法律用語由「幫助他人犯罪者」,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惟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說於本次修正前為學說及實務之通說,故此修正並無實質上變更,不屬刑罰法律之變更。
㈢又同法第47條修正前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修正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等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累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言之,尚無有利與否可言。
㈣新修正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其修正前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關於如下被告丙○○所諭知之刑,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屬有利。
㈤綜觀前開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整體適用修正前相關規定。至同法38條沒收規定之修正,因從刑乃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法理上,本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從而,本件關於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六、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等因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所犯之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各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外之行為,是皆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丙○○先後3 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依前開刑法修正前通說見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丙○○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同年11月4 日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11月14日確定,於95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甲○○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2 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62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6 月24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其等各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乃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就被告甲○○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就被告董鵬宏所犯之罪,遞加重其刑。而被告等各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等尚有其餘犯罪紀錄,是素行均欠佳,又被告丙○○為被告甲○○購買毒品,以供被告甲○○施用,更促成被告甲○○危害身體,顯不足為範,另被告甲○○幫助他人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散布及施用毒品歪風,亦屬殘害他人身心之惡行,另盱衡其等分別幫助施用、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所處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丙○○於95年3 月30日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所購之毒品為何,被告甲○○歷次之供述並非一致。被告甲○○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 包即2 大包、1 中包、6 小包中,2 大包始屬渠與被告丙○○所購,其餘乃綽號「紅毛」男子所有云云,然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供陳:扣案之2 大包、1 中包為渠與被告丙○○所合購,至扣案之6 小包則係綽號「阿忠」友人所寄放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9頁),已有不一;惟渠前於警詢、95年3 月31日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均陳明該9 包毒品皆係渠向被告丙○○所購得等語(參見偵查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74頁、本院95年度聲羈押字第209 號卷第7 頁),而渠此節所述,核與渠於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相符(參見偵查卷第37頁)。秉此,足見前述扣案之9 包毒品,均係被告丙○○犯本件幫助被告甲○○施用毒品罪所扣得之毒品,是其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尚屬被告等共有,且係供被告丙○○犯本件之罪所用,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而被告甲○○幫助綽號「紅毛」男子販賣予丁○○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淨重0.5 公克),亦於查獲丁○○時,經警扣獲,其毒品部分,亦應依上開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惟其包裝袋,已屬丁○○所有,是不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又被告甲○○幫助販賣上開毒品所得之2,000 元,應依前揭條例第19條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餘扣案物品,本院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件被告等所犯之罪,具直接之關連性,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新修正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