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3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述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零點伍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貳伍公克(含塑膠袋重,惟塑膠袋與毒品無法分離而單獨測重)沒收銷毀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捌捌公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伍貳伍公克(含塑膠袋重,惟塑膠袋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單獨測重)均沒收銷毀之,包裹前述毒品海洛因之空包裝袋參個(總重零點伍玖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二次,並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6日、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8年度偵緝字第200號,及以88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後,業於90年4月3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0年7月1日,而其此次犯行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7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91年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12月10日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至92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出所,而其此次犯行併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其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其更於92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14日以92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本院就甲○○所受前述有期徒刑之宣告經以93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2年2月後,於92年11月25日入監執行,並於94年9月16日假釋,且於94年1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日期(構成累犯)。詎甲○○仍不知悔悟改正,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訴書載為95年6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縣鶯歌鎮○○○路282巷2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加火燒烤後吸入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載為安非他命);其後又另行起意,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17日凌晨2時許(起訴書載為95年6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前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人身之方式,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95年6月17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鶯歌鎮○○街51巷14號前查獲甲○○,並扣得甲○○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0. 88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 59公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0.527公克(含塑膠袋重,惟塑膠袋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單獨測重,又驗餘重量為0.525公克),以及甲○○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乃施用海洛因之代謝反應)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5年7 月4 日CH/2006/60729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況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經送鑑驗結果,亦均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反應(合計淨重0.88公克,空包裝總重0.59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52302062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按,而其同時為警扣案之內含結晶或結晶粉末1包經本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含塑膠袋送驗重量0.527公克,驗後含塑膠袋重量0.525公克,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而單獨測重)。再者,本件復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打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扣案足佐。又被告有前揭如事實欄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情事而經法院迭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及戒治,並曾於92年11月25日戒治期滿出所,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被告確有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起訴書雖指被告自95年1月初起,除事實欄所載時間外,另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嫌云云,與事實欄所載施用情節應成立連續犯云云,惟按上述除本件事實欄所載以外之其餘施用情節,已經被告否認在卷,且據公訴人當庭減縮,故本院即不另為斟酌,附此說明。
二、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之法律。」。其中㈠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已如前述,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又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㈢經綜合被告本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論處,在此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各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不知戒除毒品惡習,竟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及1 年之時間即再續為本件各該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並審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9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至扣案物品中,有關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海洛因合計淨重0.8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0. 525公克(含塑膠袋重量,惟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而單獨測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 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再按沒收依我國刑法規定,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本件既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業如前述,則沒收部分自亦應一體適用,準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物,另包裹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3個(重0.59公克),係防潮、包裹之用,便於攜帶,既亦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並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罪,且被告於95年10月5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合議庭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說明。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42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95年8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為警於同年月1 日下午5 時許持搜索票,前往台北縣鶯歌鎮○○○街2 之1 號3 樓3C室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及殘渣袋13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嫌,且與上開被告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犯行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惟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接續犯係指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係在「95年8 月2 日上午5 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已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施行後,依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上開併案部分已無從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論以連續犯,且前開併案意旨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與本案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相隔業已1 月有餘,在時間上已有相當差距,自難視為數個施用毒品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屬數行為。遑論被告於偵查中更已否認此部分之犯行(前揭偵查卷宗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前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非屬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爰退回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蕭胤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