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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36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49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何龍文」之署押共計捌拾貳枚(含簽名貳拾貳枚、指印陸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妨害兵役、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0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94年11月17日發布通緝,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自95年1 月20日發布通緝,詎其於95年2 月3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171 號2 樓永佳賓館201 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查獲時,為求掩飾身份以規避查緝,竟在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冒用其兄「何龍文」之名義應訊,並先後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接續偽造「何龍文」之署押共計八十二枚(內含簽名二十二枚及指印六十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檢察官起訴書附表漏列指紋卡片內之偽造雙手指印各二枚)。其中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各一份上偽造「何龍文」之簽名及指印,乃係以「何龍文」之名義偽造該等私文書,依序表示「何龍文」同意受搜索、接受告知權利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將前開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何龍文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於偵辦該案之檢察官、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前,甲○○即於95年4 月7 日遞狀向檢察官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將甲○○所捺印之指紋卡片送驗比對,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5年9 月8 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5 月19日刑紋字第0950071173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之各文件及其上被告所偽造「何龍文」之簽名及指印共計八十二枚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①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係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③按「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惟犯罪及自首均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者,刑法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於95年4 月7 日向檢察官自首,其自首時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乃係規定如有自首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則係規定如有自首僅係得減輕其刑,而非必減輕其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自首規定,自以修正前有關自首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本案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相關規定。

㈡按被告於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刑案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各一份上偽造「何龍文」之簽名及指印,分別表示「何龍文」同意受搜索、接受告知權利及收受逮捕通知之意思表示,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員警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何龍文及各該警察、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57號93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簽他人之姓名並按捺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案件各階段中偽造私文書及署押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是同一刑案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故被告同次為警查獲後在附表所示之其餘文件上偽造「何龍文」署押之行為,因係承繼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中偽造署押行為之同一犯意接續所為,仍係侵害相同之單一法益,自亦應包含於上開偽造署押之單純一罪內而不另論處。

㈢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84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先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557 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528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90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行為後,於偵辦該案之檢察官、警員尚未發覺其本件冒名應訊之偽造文書犯行前,即於95年4 月7 日遞狀向檢察官自首其上開偽造文書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刑事自白狀一份在卷可按,即與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先加後減之。

㈤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按,素行非佳,其為逃避通緝,冒他人之名應訊,而影響警察、偵查機關之調查及他人權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偽造之「何龍文」署押共計八十二枚(內含簽名二十二枚及指印六十枚,詳細簽名及指印枚數如附表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未修正),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以下頁數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
      138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卷)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內容│時    間│地          點│
│    │(卷附處)│        │        │              │
├──┼─────┼────┼────┼───────┤
│ 1  │逮捕通知書│何龍文簽│95年2 月│臺北縣板橋市文│
│    │(第20頁)│名、指印│3 日凌晨│化路二段171 號│
│    │          │各一枚  │2 時許  │2 樓201室     │
├──┼─────┼────┼────┼───────┤
│ 2  │刑案權利告│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知書(第21│名、指印│        │              │
│    │頁)      │各一枚  │        │              │
├──┼─────┼────┼────┼───────┤
│ 3  │自願受搜索│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同意書(第│名、指印│        │              │
│    │22頁)    │各一枚  │        │              │
├──┼─────┼────┼────┼───────┤
│ 4  │搜索扣押筆│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錄(第24至│名、指印│        │              │
│    │26頁)    │各三枚  │        │              │
├──┼─────┼────┼────┼───────┤
│ 5  │扣押物品目│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錄表(第27│名、指印│        │              │
│    │頁)      │各四枚  │        │              │
├──┼─────┼────┼────┼───────┤
│ 6  │扣押物品收│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據(第28頁│名、指印│        │              │
│    │)        │各一枚  │        │              │
├──┼─────┼────┼────┼───────┤
│ 7  │指紋卡片(│何龍文雙│95年2 月│臺北縣政府警察│
│    │第30頁)  │手指印各│3 日凌晨│局海山分局江翠│
│    │          │二枚    │3時許   │派出所        │
├──┼─────┼────┼────┼───────┤
│ 8  │口卡片(第│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31頁)    │名、指印│        │              │
│    │          │各一枚  │        │              │
├──┼─────┼────┼────┼───────┤
│ 9  │第一次警詢│何龍文簽│同上    │同上          │
│    │筆錄(第10│名二枚、│        │              │
│    │、11頁)  │指印六枚│        │              │
├──┼─────┼────┼────┼───────┤
│ 10 │第二次警詢│何龍文署│95年2 月│同上          │
│    │筆錄(第12│押三枚、│3 日上午│              │
│    │至16頁)  │指印十五│7 時30分│              │
│    │          │枚      │許      │              │
├──┼─────┼────┼────┼───────┤
│ 11 │第三次警詢│何龍文簽│95年2 月│同上          │
│    │筆錄(第17│名二枚、│3 日下午│              │
│    │至18頁)  │指印五枚│1 時30分│              │
│    │          │        │許      │              │
├──┼─────┼────┼────┼───────┤
│ 12 │檢察官詢問│何龍文簽│95年2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
│    │筆錄(第48│名一枚  │3 日晚間│院檢察署      │
│    │頁)      │        │8 時54分│              │
│    │          │        │許      │              │
├──┼─────┼────┼────┼───────┤
│ 13 │限制住居切│何龍文簽│95年2 月│臺灣板橋地方法│
│    │結書(第50│名、指印│3 日晚間│院檢察署      │
│    │頁)      │各二枚  │9 時許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368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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