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7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高素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6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為他人受寄代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道堤防邊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之藏放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號住處。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許,警方持搜索票搜索上址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枝(同時扣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鋼瓶二瓶、鋼珠七顆及背袋一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950102547號槍彈鑑定書等證據,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準備程序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顯然同意以之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警方於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其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二十七巷二號住處,扣得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委託其保管之槍枝一枝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阿文」請伊保管槍枝時,並未告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伊亦不知道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經查:
㈠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其結果認係仿半自動手槍外型製造之空氣手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測試三次,測得發射彈丸(直徑約4‧5mm鋼珠、重量約0‧36g)之發射速度分別為160、160、1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4‧61、4‧61、4‧69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8‧97、28‧97、31‧19,而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該槍枝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0950102547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九頁),並有槍枝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供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七頁),足認被告為「阿文」藏放之槍枝,係屬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自承:「(該綽號『阿文』男子為何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下午二十三時左右,在臺北縣樹林市○○道堤防邊,將本案槍枝交付給你,並放在你所有之黑色袋子內?)因為綽號『阿文』男子說他住三重市比較遠,也比較危險,所以就先放在我家比較安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槍枝是否你所有?)不是。是一個叫做阿文的人所有。... 。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是他告訴我說他住在三重太遠,怕被警察查到,所以寄放在我這裡。」等情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阿文」既已告知被告其係因害怕遭警查獲,始委託被告代為藏放本案槍枝,可見被告於受寄代藏時,已經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否則「阿文」自行保管即可,又何須擔心在路途間遭警查緝?再者,被告前因持有另把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國道第三高速公路上,因超車糾紛而持槍射擊他車,造成他車車窗玻璃龜裂,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提起公訴乙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0二號起訴書電腦列印本一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已有接觸此類槍枝之經驗,且已經認識此類槍枝甚可能具有殺傷力,則被告於收受他人委託寄藏之槍枝時,對於該槍是否具有殺傷力一事,當有高於一般人之警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陳:「(當時既然已經被查獲移送,且檢察官在九十五年三月就提起公訴,為何還要幫阿文保管相同類型的槍枝?)因為阿文說只放一晚,隔天就會來拿。我心裡知道這把槍可能會有問題。但因為是朋友,不好拒絕,才幫他保管。」等情不諱,益徵被告於收受本案槍枝時,確已知悉該槍具有殺傷力無訛。被告嗣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被告於收受槍枝時,已認識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人到庭為證,欲證明「阿文」交付槍枝時並未告知該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刑期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稱:被告係一時思慮欠周,誤信友人始受託代藏本案槍枝,惟其並未利用該槍枝犯罪,惡性並非重大,犯罪之情狀堪予憫恕,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臺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於收受本案槍枝時,已明知該槍具有殺傷力,竟仍受寄代藏,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原因;且觀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受寄代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足,如行為人復持之犯案,即應與所犯之他罪併予論處,自不能以被告未持本案槍枝另犯他罪,即認其犯罪情狀有特別可資憫恕之處,故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餘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所為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復虛詞掩飾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受寄代藏之槍枝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同時扣得之鋼瓶二瓶、鋼珠七顆,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或主要組成零件,且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另扣案之背袋一個,亦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爰均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