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六四七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間見報載收購金融帳戶存摺之廣告,雖已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幫助他人(或某犯罪集團)掩飾該他人(或該犯罪集團)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掩飾他人因該他人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三十九號臺灣銀行三重分行,申請開立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將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條、語音轉帳密碼、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等以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報酬提供予李伯雄、李念龍、楊中恕、林期條、馬忠漢(以上五人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報紙刊登色情廣告,經乙○○電話聯絡後,以需先確認其身分為由,要求乙○○依其指示至提款機操作,後又佯稱因乙○○操作錯誤,為避免損失,需匯款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匯款十萬元至甲○○上開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甲○○所提供之帳戶因而為上開詐欺集團用以掩飾其等因自己常業詐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嗣因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甲○○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三重密字第0九四000三二四三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附卷可稽;且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近四十歲,屬有一般社會經驗之人,對此應有所認知,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亦均易於瞭解,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洗錢等不法目的之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之帳戶從事詐欺所得財物洗錢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既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預見收購其帳戶之人,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被告明知交付其名義之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件予不相識之人流通,有幫助他人利用此等帳戶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竟仍將自己名義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其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則被告具有幫助他人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乃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件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五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贅引前段)、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雖稱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九條: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二條第二款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二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81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