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3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3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2288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王錦偉指印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王錦偉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九號南雅夜市內,利用王錦偉將機車鑰匙放置在機車座椅上疏未取走之機會,以該鑰匙發動王錦偉所有之車號M89-986號重型機車而竊取該車(包括王錦偉放置於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之王錦偉國民身分證、機車行照各一張)得手。隨後乙○○發現該機車座墊下置物箱內放置有王錦偉之國民身份證、機車行照各一張,竟另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上午五時十一分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九六號一樓之宏典當舖,向該當舖負責人陳仁豪佯稱其係王錦偉本人,欲典當上開機車云云,並在當票存根聯上偽造王錦偉之指印一枚,偽造表示王錦偉典當上開機車之內容不實私文書後,連同其持有之王錦偉國民身分證、機車駕照,提出向陳仁豪行使,致陳仁豪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予乙○○。嗣王錦偉委託其母丙○○尋找上開機車無著,經報警處理,始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王錦偉、陳仁豪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一紙、當票存根聯一張、車輛竊盜個別資料查詢報表一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950035367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茲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王錦偉指印之低度行為,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七十九年度少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竊盜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當票存根聯上偽造之王錦偉指印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丁○○、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修正條文│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本案具體適用後之比較結果│ ├──────┼───────────┼───────────┼────────────┤ │第三十三條第│罰金:一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分則各編所定罰金之貨│ │五款 │ │,以百元計算之。 │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 ├──────┼───────────┼───────────┤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 │刑法施行法第│無。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 │一之一條 │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 │ │ │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 │ │ │位為新臺幣。(第一項)│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 │ │ │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 │ │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 │ │ │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 │ │ │施行後,就其定數額提高│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 │ │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 │ │ │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 │ │ │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 │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之現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 │ │倍。(第二項)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 │ │ │ │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 │ │ │ │,復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 │ │ │一條,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 │ │ │ │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 │ │ │ │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 │ │ │ │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 │ │ │ │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 │ │ │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 │ │ │ │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 │ │ │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 │ │ │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後之│ │ │ │ │罰金刑最高數額雖屬一致,│ │ │ │ │但修正前罰金刑之最低數額│ │ │ │ │為銀元一元,折算成新臺幣│ │ │ │ │三元,修正後罰金之最低數│ │ │ │ │額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自均│ │ │ │ │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有利於│ │ │ │ │被告。 │ ├──────┼───────────┼───────────┼────────────┤ │牽連犯(刑法│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五十五條)│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 │ │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 │ │處斷。 │下之刑。(已刪除牽連犯│正前之規定,係從一重之行│ │ │ │之規定)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修正│ │ │ │ │後刑法第五十五條既已刪除│ │ │ │ │牽連犯之規定,其犯行即有│ │ │ │ │數罪併罰之可能,修正後之│ │ │ │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 │累犯(刑法第│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四十七條) │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 │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上之罪,無論依左揭修正前│ │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本刑至二分之一。 │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累│ │ │刑至二分之一。 │ │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 │ │ │利於被告。 │ ├──────┼───────────┼───────────┼────────────┤ │易科罰金之折│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 │算標準(刑法│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第四十一條第│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 │一項前段)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現已刪除)之規定,易科│ │ │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 │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換算新│ │ │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 │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 │金。 │ │惟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 │ │ │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其最低│ │ │ │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 │ │ │ │幣一千元,自以修正前之規│ │ │ │ │定有利於被告。 │ ├──────┼───────────┼───────────┼────────────┤ │第四十一條第│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被告所犯數罪均得易科罰金│ │二項 │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惟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六│ │ │六月者,亦同。 │亦適用之。 │月,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 │ │ │ │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 │ │ │ │金;依修正後之規定,則不│ │ │ │ │得易科罰金,自以修正前之│ │ │ │ │規定有利於被告。 │ ├──────┼───────────┼───────────┼────────────┤ │定應執行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修正前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 │刑法第五十一│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 │條第五款)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 │ │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