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9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之6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丁○○」署押壹枚及偽造之「甲○○」署押貳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一二九0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因對於先前承辦其涉嫌毀損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一案(現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三二號審理中)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丁○○、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甲○○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甲○○之名義,在廣告傳單背面,書寫「顯陳公旻源之靈位、永和分局丁○○哀」、「顯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顯考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等文字,並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及「甲○○」之署押二枚,用以表示「丁○○」、「甲○○」向乙○○致悼念之意,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前開偽造之不實文書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予丁○○、甲○○(丙○○所涉恐嚇罪嫌,則經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政風室自動檢舉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被告丙○○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被害人丁○○、甲○○之名義書寫前開內容之文字後,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是因為警員對伊有暴力行為,且乙○○檢察官說伊有不明精神病,伊才會這樣做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被害人丁○○、甲○○之名義,在廣告傳單背面,書寫「顯陳公旻源之靈位、永和分局丁○○哀」、「顯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顯考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等文字,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將該等文書寄送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八號偵查卷第十頁至第十二頁及第五四頁至第五五頁、本院九十六年二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被害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丁○○、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警員甲○○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五頁至第八頁),且據證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乙○○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陳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六頁),另有郵寄予檢察官乙○○之廣告傳單三張附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六頁)。而該等廣告傳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集指紋後,以電腦比對法及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認其上指紋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食指、左拇指、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四0七0四號鑑驗書一份存卷足憑(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四頁),足認卷附之廣告傳單確係被告書寫後郵寄予檢察官乙○○,要屬無疑。
㈡再觀諸被告在前開廣告傳單背面乃書寫「顯陳公旻源之靈位、永和分局丁○○哀」、「顯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顯考陳公旻源之靈位、秀山派出所甲○○哀」等文字,顯係冒用被害人丁○○、甲○○之名義,表徵被害人丁○○、甲○○向檢察官乙○○致悼念之意,自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丁○○、甲○○,堪可認定。
㈢至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丁○○、甲○○對伊有暴力行為,伊才會這樣做云云,惟此為被害人丁○○、甲○○所否認,且被告亦未指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自難逕信其所述上情為真實。況縱係屬實,亦僅屬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無從卸解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冒用被害人甲○○、丁○○之名義而偽造前開私文書,復將之郵寄予檢察官乙○○而行使之,乃觸犯數個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且侵害數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一二九0號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查,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其所涉刑事案件而對承辦警員及檢察官不滿,卻不依合法程序向渠等主管機關申訴、陳情或逕向檢警機關提出告訴,反而冒用警員之名義書寫哀悼他人往生之文書予檢察官,手段顯有未當,而其犯罪後對其犯行,猶不思反省,態度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在卷附廣告傳單背面所偽造之「丁○○」署押一枚及「甲○○」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