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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

傷害致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李麗玲黎錦福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92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李承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37、3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1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4年12月1 日上午10時47分許,開車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307 巷1 弄3 號前時,因就路邊擺放花盆之糾紛,與吳通順(30年10月8 日生)發生爭執,乙○○遂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故意,雖得預見大力推撞吳通順頭頸部之重要部位,有致人於死之可能,惟其主觀上信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下車快步衝出以飛躍方式撲向吳通順,吳通順見狀稍微向右側身躲避,乙○○即順勢用右手肘內側撲向吳通順左頸部,將吳通順之右側頭部及身體往緊鄰停放在後方之車牌號碼7T-5236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李箱門推撞,並同時抬起右腳膝蓋頂向吳通順身體(接近腹部之位置),吳通順頭部撞擊系爭汽車之行李箱門後,立即弓身倒地,系爭車身並因撞擊產生晃動,行李箱門上亦留下一個明顯之凹痕,致吳通順受有腦內(右側額葉及頂葉)出血、右膝挫傷5x1公分之傷害,而乙○○於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傷害吳通順之行為人而查獲接受裁判。嗣吳通順於同日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2月11日上午4 時32分許,因自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併發冠狀動脈心臟病和支氣管肺泡肺炎致休克死亡。

二、於94年12月2 日(即案發隔日,起訴書誤繕為94年2 月2 日)上午10時許,目賭上開事發經過之丙○○○(37年10月4日生)在現場向鄰居說明系爭汽車為何受損之時,乙○○見狀即另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丙○○○恫稱:「我已經要幫妳修車子了,妳還三姑六婆,妳給我少講話」之語,以此客觀上將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丙○○○,致使其心生恐懼,並危害於身體安全。

三、案經吳通順之子甲○○、吳昱昇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除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95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爭執證人賴德榮、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且在本院審理期日,復於辯論時以言詞陳明就95年9 月26日刑事答辯狀內所載證人賴德榮、丙○○○證述無證據能力之點不再爭執外,檢察官、被告乙○○與指定辯護人均未就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本院認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賴德榮、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而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甲○○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內容確認無訛,有本院95年5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見本院卷第38至41頁)附卷可稽;另被害人吳通順確因被告乙○○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並致生死亡之結果,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新店分院神經外科病歷摘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相字第162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21至24頁)、同院94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見相驗卷第1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7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4)醫鑑字第2221號鑑定書各1 份(見相驗卷第61至69頁)附卷足憑,此外,尚有系爭汽車行李箱門近照2 張(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37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資佐證。

三、訊據被告乙○○固就其於上開時、地因擺放花盆糾紛憤而傷害被害人吳通順,致吳通順頭部向後倒撞擊系爭汽車行李箱門產生凹陷,及對被害人丙○○○說過如犯罪事實二所述之言詞等情供認不諱,惟辯稱:伊僅有用腳踹吳通順,沒有致吳通順於死的意思,而對丙○○○所說的沒有惡意,也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吳通順死亡之結果與被告傷害之行為間,尚未達相當因果關係之程度,吳通順因自身體質導致死亡,不應論以傷害致死之罪,另被告對丙○○○所言並無恐嚇之字句,反係承諾修車之事實,且依據一般客觀標準並未使人有心生畏懼之情,尚不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係下車快步衝出以飛躍方式撲向吳通順,且於吳通順稍微向右側身躲避之時,其即順勢用右手肘內側撲向吳通順左頸部,將吳通順之右側頭部及身體往緊鄰停放在後方之系爭汽車行李箱門推撞,並同時抬起右腳膝蓋頂向吳通順身體,吳通順頭部撞擊系爭汽車之行李箱門後,立即弓身倒地之情,業經本院勘驗錄影光碟在案,且就本院前開勘驗結果,被告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卷第41頁),是畫面中既明白顯示被告有使用右手肘內側撲向吳通順左頸部,並非僅以右腳頂向吳通順身體,而當時吳通順身後即為系爭汽車,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動手?)因為當時我很衝動,也很氣。」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被告基於氣憤方用手將吳通順頭頸部推撞至系爭汽車行李箱門上,自屬其萌生之傷害犯意範圍內所為無疑,被告空言辯稱:伊沒有揍吳通順云云,顯無可採。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吳通順於事發時係年逾64歲之老年人,頭頸處復係人體重要且脆弱之部位,若大力將老年人頭頸處往材質堅硬之汽車推撞,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得預見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同認(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無論在主客觀上,被告為上開傷害犯行時,均得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惟本案被告於警詢起,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有何致吳通順於死之意,經查被告與吳通順間僅有細故糾紛,二人前無任何肢體衝突,而被告於吳通順倒地後,除未再對之為任何攻擊行為外,尚且有攙扶吳通順之舉,故在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意欲或容任吳通順死亡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係信其行為僅生普通傷害之結果,就此公訴意旨同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傷害致死罪嫌,並非殺人罪嫌。至被告上開所辯,僅能認定其所犯與刑法殺人罪嫌有間,尚無解於其該當傷害致死之罪責。

(三)查被害人吳通順於案發時雖罹有末期腎病、糖尿病等疾病,惟依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其尚能正常言語、行走,再本案經法醫解剖後,得知吳通順係自發高血壓性腦實質出血造成神經休克(由血塊推斷約10天左右),所以與推倒難謂無因果關係(即高血壓,在推倒那一剎那引起),而住院中併發冠狀動脈阻塞疾病和支氣管肺泡肺炎造成死亡等情,業經上開鑑定書敘明在卷,且吳通順為被告傷害時,即已出現腦內出血,導致呈現意識障礙及左側偏癱現象,復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足認最終吳通順死亡之結果係緣於被告傷害頭部之行為所引發,並無其他足以中斷因果關係之獨立原因存在或介入,且被告本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就其行為因而導致吳通順死亡乙情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可認定被告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存有因果關係,指定辯護人復未就此點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供參,僅於本院審理期日時,再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點為抗辯,自難作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按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有多次刑案前科,素行不佳,且平日與鄰人相處不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歷歷(見相驗卷第6頁),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對被害人丙○○○表示:「我已經要幫妳修車子了,妳還三姑六婆,妳給我少講話」之語時,係甫在其因細故傷害鄰居吳通順之隔日,又丙○○○恰為在場目睹被告該兇惡犯行經過之證人,而由系爭汽車行李箱門近照2 張觀之,亦可見被告對被害人吳通順出力之猛,故由當時客觀上之人、事等環境因素予以合併觀察,被告對丙○○○所為之上開言語內容,顯有要求丙○○○噤聲,否則即將對之加害身體之意,並非僅單純承諾修車而已,而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復已具結證稱:被告口氣很兇,我很害怕就回家(見偵卷第32頁)等語明確,參諸丙○○○於案發時已係年逾57歲婦女之情,堪認其主觀上對被告之言語確已心生畏怖,是被告所言自足以危害丙○○○之身體安全,亦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內有關得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該罪得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本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應論以累犯,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關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

(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減刑原規定為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已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另刑法第65條第2 項修正後,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刑法第65條有關無期徒刑減輕之規定。

(四)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應予敘明。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8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1年12月4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傷害致死、恐嚇危害安全二罪,均為累犯,除傷害致死罪法定刑內有關無期徒刑之部分不得再予加重外,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為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行後,於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廖昭哲、馬建勝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為毆打被害人吳通順成傷之行為人,此經本院勘驗當日錄影光碟內容,確認被告於傷害吳通順後,迄至警員前來處理之時,均停留在現場並未離去無誤,且證人廖昭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勤務中心通知我們的時候,我們只知道有糾紛,我們到達現場的時候,我不知道是誰打人的,現場民眾只知道是哪個人,但沒有說名字,是被告自己跑過來說他打人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93、94頁),而證人馬建勝同證稱:勤務中心只通知我們出事地點有糾紛,沒有通知是何人打人,被告說他打人之後,後來被告有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92頁)等語,核與證人賴德榮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直到警察來被告有和我一起去派出所作筆錄(見偵卷第31頁)之情相符,應認被告就其所犯傷害致死罪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通順、丙○○○均為附近鄰居關係,不思和睦相處之道,僅因細故即率然以暴力、恐嚇言語相向,且致被害人吳通順枉送生命,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甲○○、吳昱昇達成和解,本應嚴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已經坦認部分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

六、另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4689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乙○○於95年5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4巷口處,因對陳洪梅口出惡言,陳洪梅之媳婦王麗萍即阻止被告,致被告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麗萍之手臂,致王麗萍受有右前臂挫傷併左背痛之傷害;王麗萍之丈夫陳福榮見狀即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即向陳福榮稱:「你等一下,要給你死」,旋即離去,約隔10分鐘許,被告復駕駛自小客貨車返回,並持鐵棒及刀子各1 把,明知以鐵棒打向他人眼部,將造成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猶手持刀子及鐵棒揮打陳福榮頭部及左眼處,致陳福榮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左顴骨及左眼眶外側、左上骨粉碎性骨折、左視神經外傷性損傷及右額、左眼眶撕裂傷,經住院及門診治療追蹤,以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發現陳福榮之左眼無訊號,經矯正後左眼為10公分處可見手動,顯已達到毀敗一目視能之程度,無法矯治等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278 條之重傷害等罪嫌,而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6296號著有判例。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明:「(問:為何於本案95年4月24日在本院開庭後,於95年5 月18日又為傷害犯行?)我95年5 月18日的行為與本案無關。我於95年4 月24日開庭時就沒有想到說還要再去傷害別人,我那天開庭時,我已經跟庭上說過我以後不會再犯罪了。」(見本院卷第66頁)等語,足見被告於95年5 月18日所為係另行起意,並非基於概括犯意先後為本案與併案意旨所指之犯行,就此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本案與併案的犯罪時間相隔已經半年餘,且犯罪起因及被害人都不相同,應無裁判上一罪的關係等語在卷,是併案意旨所指之行為既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黎錦福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曹秋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20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致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