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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李君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二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竊得陳素珍、呂育文之財物得手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24號判決確定),與陳致祥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共同持竊得之陳素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暨密碼,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三○四號中信銀行土城分行,未經陳素珍之授權,將前揭金融卡插入該分行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自動櫃員機之識別系統誤認係有權持卡人操作,即依渠等指示,自陳素珍帳戶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陸續轉帳十萬元、五萬元、十萬元及九萬五千元,匯入渠等管領之誠泰商業銀行蘆洲分行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共同持竊得之呂育文世華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暨密碼,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二八九號板信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再施以上開不正方法,經由該自動櫃員機,自呂育文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連續提領現金一千元、二萬元得手;後又前往同路段二○九號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以相同手法,再自呂育文前開帳戶,接續提領現金三萬元、三萬元及一萬九千元得手。嗣於同年月三日十九時三十分,因竊取曾美華財物,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二段一七九號前查獲,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呂育文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陳致祥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陳素珍、呂育文指述綦詳。復有國泰世華銀行呂育文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三紙、存摺存款交易查詢影本一紙、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所攝照片二幀等件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揭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上揭條文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之比較,分述如下:

(一)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本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僅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犯行,即應就各次之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而依修正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修正前後條文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與陳致祥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本件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於同時間在同一台自動櫃員機上接續提款或轉帳多次之行為,係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故依據該條例第五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海凝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 君 豪

書記官 林 文 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緝字第184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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