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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淑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139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96年度毒偵字3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驗餘毛重肆點捌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伍包、玻璃球貳個、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3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復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2 月11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 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4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4 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甫於於92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傷害、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431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6年2 月2 日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年月3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起至96年4 月23日晚上某時許止,在臺北縣新莊市○○○路94巷4號5樓住所(起訴書略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臨時組裝之吸食器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期間㈠曾於96年2 月3 日20時5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慶祥街口前,因甲○○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 2公克)。㈡又於96年4 月25日15時許,在上址住所,甲○○另因妨害自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而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逮捕到案,並扣得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 包(共淨重3.7 公克,併案意旨書誤載為2 包)、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包,且二次經警查獲均採集甲○○之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第1 、2 次查獲現場暨物品照片分別為6 幀22幀存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1.2 公克)、4 包(共淨重3.7 公克)、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二度為警查獲時均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檢體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之1 、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2 月27日、96年5 月9 日分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4 包,分別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1 包(毛重1.20公克、因鑑驗使用0.012 公克)、4 包(共重3.7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3 公克),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該局於96年3 月27日、96年5 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可佐,足堪採信。

二、按於92年7 月9 日新修正並於93年1 月9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五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五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五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即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可參)。第查,本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9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惟被告於90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此有上開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是以,本案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則本案被告於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於前揭強制戒治後逾五年之後四犯,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經上開強制戒治之執行後,未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故本件公訴人逕向本院提起追訴,於法要無不合,附此陳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則本案被告既係自稱:96年過年時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是4 月23日晚上,斷斷續續的用,一星期約2 次等語,由此足徵其有施用毒品之慣常習性,又其自96年2 月3 日某時許起至同年4 月23日晚上某時許止,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施用之時間極為接近,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本具有成癮性,極難戒絕,具有反覆施用之性質,客觀上無法將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獨立成罪,是以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反覆行為,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公訴人除就被告96年2 月3 日某時許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予以起訴外,就其餘前開論罪之犯行為部分則未予起訴,惟此部分既係被告基於施用毒品之習慣反覆施用,與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99號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2年6 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述前科表附卷可稽,被告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且其業經強制戒治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共計驗餘毛重4.875 公克),既屬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該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預備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又為警於96年4 月25日查獲扣案之玻璃球2 個、分裝袋1 包,亦係供或預備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林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91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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