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5,1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楊志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原名沈志偉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0八號),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柒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拾參只(重伍點玖捌公克)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貳拾參只(重肆點參陸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玖點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肆拾陸只(合計重拾點參肆公克)均沒收。

理由

一、甲○○前民國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0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三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於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六月(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復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第二0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上述三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五七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九月,現在監執行中(此部分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思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初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錢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包(毛重共十二‧四三公克、淨重共七‧五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七‧五一公克;空包裝袋重五‧九八公克)後,即予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六九巷二十二號三樓為警查獲,並在甲○○身上褲子口袋內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包、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六公克、淨重0‧三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及在上址屋內扣得與本案無涉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甲○○經檢察官命令具保候傳後,其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在臺北縣中和市「南勢角」夜市某處,向上述綽號「阿清」之男子,以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價錢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二十三包(毛重共六‧九公克、淨重共二‧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一七公克;空包裝袋重四‧三六公克)後,即予非法持有之,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二三三號前為警查獲,並在甲○○手上香煙盒內扣得上開部分之海洛因二包,且於其身上褲子口袋內扣得上開部分之海洛因共二十一包、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公克、淨重0‧八公克;其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起訴,另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共四十六包扣案可資佐證。又上述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白色粉末二十三包、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共二十三包,經先後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前者毛重共十二‧四三公克、淨重共七‧五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七‧五一公克;後者毛重共六‧九公克、淨重共二‧三公克,經取樣部分檢驗用罄,驗餘淨重二‧一七公克),此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0七七二號鑑定通知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調科壹字第0六00一一三九四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則規定「受執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並無不利。

2、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有關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亦無不利。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比較後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二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據該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公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五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觀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至明。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毛重共十二‧四三公克、淨重共七‧五三公克(驗餘淨重七‧五一公克),俱如前述,足徵被告該次為警查獲時所持有之海洛因數量已達前開加重其刑之法定標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毛重共六‧九公克、淨重共二‧三公克(驗餘淨重二‧一七公克),未達前開加重其刑之法定標準,該次持有海洛因犯行,自不得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時間相距三個月,復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持有毒品之犯行,堪認其二次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其第一次持有海洛因犯行部分(即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查獲)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本件其二次持有海洛因之數量、時間,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本案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七‧五一公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二‧一七公克(二次扣案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九‧六八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取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檢驗用罄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又上開查獲海洛因之外包裝塑膠袋共四十六只(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扣案二十三包之空包裝袋重五‧九八公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扣案二十三包之空包裝袋重四‧三六公克,合計總重十‧三四公克),並非查獲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持有上開毒品時所用(盛裝)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本案二次查獲所扣案之安非他命,及第一次查獲扣案之電子磅秤一台、注射針筒一支、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均與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 志 雄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0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