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8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6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097 號、第257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搶奪、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63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而上開五罪刑,嗣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更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94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2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92年6 月23日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376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1 月29日確定,上開二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迄至94年11月1 日始縮刑期滿);其於假釋期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並於95年1 月19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8 號裁定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開假釋因而撤銷,並接續執行殘刑2 月21日,甫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與甲○○均仍不知悔改,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6 月30日19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50巷口,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可供作為兇器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王凱平所管領之車牌號碼DE-6043 號自小客車撬開車門未果,即以石頭敲破該車左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侵入車內竊取「GPRS衛星導航儀」1 臺得逞,嗣經警採集該自小客車車窗玻璃上之指紋送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與該局檔存乙○○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情。㈡乙○○、甲○○復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騎乘車牌號碼N99-325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尋找作案目標,嗣於96年9 月29日23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28號前,渠等二人見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NW9 - 397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好,且置物箱內由曾自強所置放之背包未取走,遂由甲○○在一旁把風,而推由乙○○下車著手竊取該背包(內有現金新臺幣15,000元、手機1 支、鑰匙1 串)得逞後,即騎車離去,所竊得之現金即由乙○○、甲○○朋分花用殆盡。嗣經曾自強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暨曾自強訴由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乙○○、甲○○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凱平、曾自強於警詢時指訴渠等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自被害人王凱平上開車輛玻璃上所採集之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與被告乙○○之指紋相符,此有該局刑紋字第0960130830號鑑驗書1 份。並有被告二人行竊被害人曾自強機車內財物時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稽。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螺絲起子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為兇器之一種,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上揭兇器竊取被害人王凱平之財物,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乙○○及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曾自強之財物,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所為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乙○○及甲○○分別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各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二人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乙○○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乙○○竊取上開衛星導航儀時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而被告供稱:為伊所有,惟已找不到了等語,復查無確切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未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