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5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53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個及扣案分裝袋柒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惟事實及證據部分,應更正被告甲○○非法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重量為驗後淨重零點零三七一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七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法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乙個,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另扣案分裝袋七個,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