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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1277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教唆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教唆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六日前某時點,在不詳地點,唆使劉浩志(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竊取自用小客車一台,以供其使用。劉浩志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六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八十三號四樓之峨嵋停車場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七E-四九0六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於同年三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八里鄉○○路○段一八三號甲○○當時住所後方,將該車交予甲○○,甲○○隨即將其向張忠仁借得之車牌號碼四0八五-EC號車牌二面,換掛在上開竊得之車輛上,以逃避追緝。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五0九號前,為警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劉浩志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三)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與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比較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均成立教唆犯,且均應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故就此部分而言,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三)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新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同條項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教唆竊盜罪。被告教唆行竊而收受所竊之贓物,其受贓行為當然包括於教唆竊盜行為之中,不另成立收受贓物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鑰匙一支,難認與被告教唆竊盜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277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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