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17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1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2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二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77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93年9 月18日入監執行,於94年11月10因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4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底某日,向友人吳靜茹借得不詳車號之機車使用後,因該車老舊,遂於95年8 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鴻」之成年男子翻修該車,其明知「阿鴻」於數日後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所交付之懸掛TYO-256 號車牌,引擎號碼5FJ-503255號之重型機車(該機車原懸掛HY5-295 號車牌,係陳邱寶所有,由乙○○使用,於95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路96號前遭竊;TYO-256 號之車牌,則為陳淑琴所有,於不詳時地遺失)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騎用。嗣於95年8 月26日晚間9 時30分許,甲○○騎乘上述贓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113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2 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吳靜茹於偵訊中之證述。
㈤、乙○○、陳淑琴所出具之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車輛協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現場查獲照片4 幀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收受贓物罪,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