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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6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6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 行「帳號0000000000000 」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行為時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度罰金刑為銀元1 千元,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為銀元1 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而刑法修正後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最高度罰金刑銀元1 千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3 萬元,因此,就該罪最高度罰金刑部分,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度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銀元1 元以上(即新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因此,比較新、舊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95年5 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 月1 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個人因本案所得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已廢止)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後10日向敘明上訴理由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 長 生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662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