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8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6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執聲字一九六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三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本件經比較修正前後,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再依九十四年二月二日新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換言之,數罪併罰,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法後,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惟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二號裁判要旨,應擇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號參照)。綜上所述,本件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受刑人為有利。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其中編號三案件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其中附表編號三並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二九五號、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七七號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罪 名 │ 竊 盜 │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 竊 盜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有期徒刑壹年。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元折算壹日。 │元折算壹日。 │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3項、│刑法第216條、第212│刑法第320條第1項 ││ │第1項 │條 │ │├───────┼─────────┼─────────┼─────────┤│ 犯 罪 日 期 │96年5月7日 │96年5月8日 │91年10月18日、同年││ │ │ │月23日及同年月24日││ │ │ │(此部分聲請書漏載)│├──┬────┼─────────┼─────────┼─────────┤│偵查│機 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及案├────┼─────────┼─────────┼─────────┤│號 │案 號│96年速偵字第945號 │96年速偵字第945號 │91年偵字20847號 │├──┼────┼─────────┼─────────┼─────────┤│最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 ├────┼─────────┼─────────┼─────────┤│事 │案 號│96年簡字第3295號 │96年簡字第3295號 │96年易緝字第77號 ││實 ├────┼─────────┼─────────┼─────────┤│審 │判決日期│96年8月27日 │96年8月27日 │96年8月31日 │├──┼────┼─────────┼─────────┼─────────┤│確 │法 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定 ├────┼─────────┼─────────┼─────────┤│判 │案 號│96年簡字第3295號 │96年簡字第3295號 │96年易緝字第77號 ││決 ├────┼─────────┼─────────┼─────────┤│ │確定日期│96年9月20日 │96年9月20日 │96年10月8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不合 │不合 │第2條第1項第3款 ││十六年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 │ │壹日。 │├───────┼─────────┼─────────┴─────────┤│ 附 註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