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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

字第23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悉合減刑條件,聲請減刑及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聲請就附表所列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各該確定判決書附卷足據。

二、按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 項前段)、「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第2 項)。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罪,由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附表編號1 、2 所示犯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而,原確定判決未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2 之竊盜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則此與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核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仍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而,本院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竊盜罪,各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附表編號1、2 所示。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其中一罪未定執行刑,其餘各罪曾有定執行刑者,仍應就各罪依第2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為減刑裁定時,應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為其論據(臺灣高等法院96年第2 次刑事庭庭長會議,就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適用問題之決議五意旨參照)。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第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查,本件受刑人係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列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於96年度易字第206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計算減刑結果,為5 月又15日。因據前揭論述意旨,本院對於如附表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8 月,而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詳附表附註四)。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 2 │ 3 │├────┼─────────┼─────────┼─────────┤│罪名│ 竊盜 │ 竊盜 │妨害風化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 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1,000 元折算1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刑法第235條第1項 ││ │第1項第1款 │第3款 │ │├────┼─────────┼─────────┼─────────┤│犯罪日期│95.12.30 │96.01.03 │95.11.14 │├─┬──┼─────────┼─────────┼─────────┤│偵│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年├──┼─────────┼─────────┼─────────┤│度│案號│96年度偵字第1131號│96年度偵字第1131號│95年度偵字第26981 ││案│ │ │ │號 ││號│ │ │ │ │├─┼──┼─────────┼─────────┼─────────┤│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後├──┼─────────┼─────────┼─────────┤│事│案號│96年度易字206號 │96年度易字第206號 │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實├──┼─────────┼─────────┼─────────┤│審│判決│96.04.03 │96.04.03 │96.05.14 ││ │日期│ │ │ │├─┼──┼─────────┼─────────┼─────────┤│ │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定│案號│96年度易字206號 │96年度易字206號 │96年度簡字第2518號││判├──┼─────────┼─────────┼─────────┤│決│確定│96.05.04 │96.05.04 │96.06.07 ││ │日期│ │ │ │├─┴──┼─────────┼─────────┼─────────┤│合於中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民國96年│ │ │ ││罪犯減刑│ │ │ ││條例 │ │ │ │├────┼─────────┼─────────┼─────────┤│減刑刑期│有期徒刑2 月,如易│有期徒刑4 月,如易│有期徒刑3 月,如易││暨易科罰│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金之折算│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1,000 元折算1 日。││標準 │ │ │ │├────┼─────────┴─────────┴─────────┤│附 註│一、附表編號1 、2 所列之竊盜罪,雖係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 │ 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列之罪名,惟其宣告之刑均未逾1 年6 月││ │ ,均仍准予減刑。 ││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經減刑後所處之有期徒刑為2 月││ │ 、4 月,核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 例第9 條規定,應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故依刑法第││ │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 、2 之竊盜罪,併諭知其││ │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詳如理由欄二說明││ │ 。 ││ │三、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易││ │ 字第206 號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1月,依上開減刑規定計算││ │ 減刑結果,為5 月又15日,詳如理由欄三之說明。 ││ │四、附表編號1至3所列各罪經減刑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為││ │ 8 月,依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6 ││ │ 月,自毋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9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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