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2 分鐘讀完全文 14,13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潘翠雪絲鈺雲王士珮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0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壬○○

      己○○

      丁○○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三號、第二七八一八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丁○○其餘被訴搶奪罪嫌部分無罪。

事實

一、㈠壬○○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本案構成累犯)。

㈡丁○○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0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七三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以上犯罪在本案構成累犯)。再於九十五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一月確定,復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㈠己○○、壬○○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由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座搭載壬○○,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行經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地點,見甲○○獨自沿路旁行走,竟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由壬○○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座搶奪甲○○所有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嗣己○○、壬○○朋分所搶得之現金各新台幣(下同)五百元、四百元,並將手提袋丟棄,嗣經警在丟棄之手提袋內所裝文件夾外側採獲壬○○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確認壬○○之身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時間,由己○○獨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後座搭載該名綽號「阿財」之男子,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行經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地點,趁如附表編號二至

四、六所示之被害人行走於路旁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由該名綽號「阿財」之男子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座搶奪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至四、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嗣己○○分別於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十月一日二十一時許、同年十月五日八時許,將搶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手機攜至黃德全所經營之「瑄瑄通訊行」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德全,嗣經警方依手機序號查得附表編號三所示遭搶之手機使用人張案明,始循線查獲上情。

㈢己○○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行經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地點,見該處有丙○○騎乘腳踏車前行,竟趁丙○○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搶奪丙○○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之藍色手提包一只,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

㈣己○○、丁○○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時間,由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後座搭載丁○○,沿途尋找行搶目標,在行經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地點,見一名不詳姓名之中年婦人騎乘腳踏車前行,竟趁該名婦人不及防備之際,在機車行進中,由丁○○自所乘坐之機車後座搶奪該名婦人所有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裝有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物之手提袋一只,得手後,迅即駛離現場。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壬○○、丁○○在本院審理時對於前揭搶奪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己○○在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為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為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跟壬○○共犯如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伊和壬○○有毒品糾紛,因壬○○毒癮發作時,伊並沒有給他毒品,他要栽贓給伊,如果伊也有去搶,怎會未驗到伊之指紋,又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被害人遭搶之行動電話均係綽號「阿財」之人交給伊的,他叫伊幫他拿去賣,因為他沒有身分證,伊賣一支手機可分得五百元,伊並不知道這些東西是「阿財」搶來的,後來伊和「阿財」共犯如附表編號六之搶奪犯行,才知道他之前交給伊的手機都是搶來的。而在警局時因警察說一件也是承認,二件也是承認,警察說要承認才能交保,警察並沒有以不正方法對伊取供,伊是依照伊自己的意思承認有犯那些搶奪案,因伊認為這樣才能交保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在警詢時證述綦詳,並經被告壬○○自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而被告己○○雖否認涉有附表編號一之搶奪犯行,惟業經被告壬○○在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詰問並結證稱: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地,有由己○○騎乘機車附載伊,由伊出手行搶一名女性路人的皮包,嗣後伊分到幾百元等語。再參以被告壬○○與被告己○○素無仇怨,依被告己○○所述僅有因被告壬○○毒癮發作未給其毒品而起糾紛,然此為被告壬○○所否認,且衡情應無僅因雙方間之小爭執,而故意誣陷被告己○○之理。況被告壬○○既亦自承犯有搶奪罪,並非將罪責全推由被告己○○承擔,顯見被告壬○○所言非虛。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刑紋字第0九五0一四八九九五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按。是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己○○、壬○○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己○○在警詢時、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婉真、乙○○、癸○○、丙○○在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證人黃德全、張案明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而被告己○○嗣後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矢口否認有上開搶奪犯行,惟其在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其警詢時之供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雖辯稱係為交保之故云云,然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經檢察官初次訊問後,檢察官於當日即聲請本院羈押被告己○○,被告己○○已知無法獲得交保,然其在本院羈押訊問時仍供稱:伊確實有在中、永和做過四件搶案等語,是被告己○○前開辯解,顯非可採,故其在警詢時、檢察官初次訊問時之自白堪予採信。再參以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遭搶之手機確係由被告己○○持之出售予不知情之黃德全,其雖為前開辯解,然部分手機出售價款僅得三百元,其如何能由每支手機分得五百元之利益,且若果係「阿財」交付其代為出售,其既稱「阿財」無身分證,明知其身分可疑,竟在短期內收受「阿財」所交付之四支手機,而未留下其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其所為誠有悖常情,是被告己○○前開辯解,顯係事後避就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四紙、通聯調閱查詢表五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己○○應係與綽號「阿財」之人共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搶奪犯行,並單獨犯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在警詢時證述綦詳,核與被告己○○在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事證明確,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被告己○○、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業據被告己○○、丁○○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並有現場指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己○○、丁○○所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壬○○、己○○、丁○○分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又被告己○○與被告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及丁○○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己○○所為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證人丙○○在偵查中證述搶嫌僅有一人,是被告己○○該部分之犯行應屬單獨犯,公訴人認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被告己○○所犯如附表所示七次搶奪犯行,係於不同時間、地點所為,被害人互異,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無接續犯之適用,故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壬○○、丁○○前分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三人正值青壯,本可期其從事正當職業,奮發向上,守法重紀,利己利人,依其智識程度亦當知搶奪行為之違法性及可罰性,詎渠等竟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搶奪犯行,所為對於被害人心理安全產生極大之威脅,並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三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並就被告己○○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因認被告丁○○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七十六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顯有瑕疵,難認與事實相符,殊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觀諸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訊據被告丁○○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犯有上開搶奪罪嫌,辯稱:伊只有跟己○○共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庚○○○在警詢時雖供稱:當時騎機車之搶嫌有二人,前座的人騎機車靠近伊時,伊正好回頭,所以伊當時有看見他面貌黝黑長相類似原住民,經伊指認就是己○○,而後座之搶嫌面貌伊記不清楚,但是身材跟他很像,伊從查緝專刊上面看相片,後座之歹徒長相類似查緝專刊上之丁○○等語。然證人庚○○○既稱記不清楚後座歹徒之面貌,如何能憑查緝專刊上丁○○之相片,而指認被告丁○○即係後座之搶嫌;再參以人之身材相仿者所在多有,且當時行搶之搶嫌係採坐姿乘坐在行進之機車後座,證人焉能確認後座搶嫌確實之身材為何,且證人既僅係以查緝專刊之照片指認被告丁○○,如何能確認被告丁○○之身材與後座搶嫌相同。則證人庚○○○既記不清楚後座搶嫌之面貌,無法確認搶嫌之五官特徵,焉能僅憑含混不清地指認被告丁○○之照片,即遽認被告丁○○犯有該部分搶奪犯行。再者,被告己○○在警詢時雖供稱係與被告丁○○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云云,惟被告己○○所犯搶奪案甚多,且共犯之人亦不相同,是其記憶是否有誤,尚非無疑,而在本院審理時經與被告己○○再三確認與其共犯附表編號六所示搶奪案之共犯身分,其既供稱:伊係與綽號「阿財」之人共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等語,自無從以被告己○○在警詢時供述,遽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搶奪犯行。況被告丁○○自警詢時、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既均自承有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搶奪犯行,而該起搶案並未查知被害人為何人,益足認被告丁○○前開辯解堪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事證,既無法確認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亦係由被告丁○○所為,故自難遽認被告丁○○亦涉有該部分搶奪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搶奪犯行,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王士珮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行為人  │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  │   搶奪所得財物   │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暨減刑後刑度            │
├──┼────┼────┼──────┼────┼─────────┼────────────────────────┤
│ 一 │壬○○、│95.9.19 │臺北縣樹林市│甲○○  │手提袋1 只(內有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己○○  │18時40分│中興街22巷口│        │OKWAP 與PHS 手機各│,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            │        │1 支,現金900 元等│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            │        │物)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二 │己○○、│95.9.29 │臺北縣永和市│戊○○  │竹藤手提包1 只(內│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真實年籍│23時10分│文化路頂溪國│        │有皮夾、化妝包各1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姓名不詳│許      │小附近      │        │只、Nokia1600 手機│                                                │
│    │綽號「阿│        │            │        │1 支、華南銀行金融│                                                │
│    │財」之成│        │            │        │卡1 張等物)。手機│                                                │
│    │年男子  │        │            │        │由己○○於95年9 月│                                                │
│    │        │        │            │        │30 日9時許,出售不│                                                │
│    │        │        │            │        │知情之黃德全後,平│                                                │
│    │        │        │            │        │分價金。          │                                                │
├──┼────┼────┼──────┼────┼─────────┼────────────────────────┤
│ 三 │己○○、│95.9.30 │臺北縣永和市│乙○○  │皮包1 只 (內有身分│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真實年籍│15時30分│永平路173巷 │        │證、駕照、行照、健│,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姓名不詳│許      │11號前      │        │保卡、土地銀行金融│                                                │
│    │綽號「阿│        │            │        │卡、彰化銀行金融卡│                                                │
│    │財」之成│        │            │        │各1 張、Motorola  │                                                │
│    │年男子  │        │            │        │T191手機1 支、現金│                                                │
│    │        │        │            │        │4,000 元、電腦記憶│                                                │
│    │        │        │            │        │卡1 張等物)。手機│                                                │
│    │        │        │            │        │由己○○於95年9 月│                                                │
│    │        │        │            │        │30日9 時許,出售不│                                                │
│    │        │        │            │        │知情之黃德全後,平│                                                │
│    │        │        │            │        │分價金。          │                                                │
│    │        │        │            │        │                  │                                                │
├──┼────┼────┼──────┼────┼─────────┼────────────────────────┤
│ 四 │己○○、│95.10.1 │臺北縣中和市│癸○○  │LV皮包1 只(內有藍│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真實年籍│20時許  │安平路192號 │        │寶石戒指1 個、現金│,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姓名不詳│        │前          │        │6,000 元、身分證、│                                                │
│    │綽號「阿│        │            │        │駕照、台北富邦銀行│                                                │
│    │財」之成│        │            │        │信用卡、中國信託銀│                                                │
│    │年男子  │        │            │        │行信用卡各1 張、  │                                                │
│    │        │        │            │        │Nokia3210 手機與  │                                                │
│    │        │        │            │        │Motorola V3i手機各│                                                │
│    │        │        │            │        │1 支等物)。手機於│                                                │
│    │        │        │            │        │95 年10 月1 日21時│                                                │
│    │        │        │            │        │許,由己○○出售不│                                                │
│    │        │        │            │        │知情之黃德全後,平│                                                │
│    │        │        │            │        │分價金。          │                                                │
├──┼────┼────┼──────┼────┼─────────┼────────────────────────┤
│ 五 │己○○  │95.10.4 │臺北縣永和市│丙○○  │藍色手提包1 只(內│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
│    │        │21時40分│中山路1段128│        │有現金1,000 元、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許      │巷          │        │Motorola V220 手機│                                                │
│    │        │        │            │        │1 支、鑰匙1 串、電│                                                │
│    │        │        │            │        │話簿1 本等物)。手│                                                │
│    │        │        │            │        │機由己○○於95年10│                                                │
│    │        │        │            │        │月5 日8 時許,出售│                                                │
│    │        │        │            │        │不知情之黃德全後,│                                                │
│    │        │        │            │        │平分價金。        │                                                │
├──┼────┼────┼──────┼────┼─────────┼────────────────────────┤
│ 六 │己○○、│95.10.26│臺北縣樹林市│庚○○○│褐色皮包1 只(內有│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真實年籍│12時許  │育英街135巷 │        │現金3,000 元、健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姓名不詳│        │36號前      │        │卡、眼鏡等物)。  │                                                │
│    │綽號「阿│        │            │        │                  │                                                │
│    │財」之成│        │            │        │                  │                                                │
│    │年男子  │        │            │        │                  │                                                │
├──┼────┼────┼──────┼────┼─────────┼────────────────────────┤
│ 七 │己○○、│95.10.27│臺北縣樹林市│不詳姓名│黑色手提包1 只(內│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丁○○  │11時許  │復興路近保安│年籍之中│有現金200 元、手機│,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街口之何嘉仁│年婦人  │等物)。現金平分、│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
│    │        │        │美語補習班前│        │手機變賣價金後平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皮包丟棄。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4號於民國 9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