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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5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邱景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2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新店戒治所執行)

      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戒治所執行)

      乙○○

           號

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485號、第11689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附表壹「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甲○○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累犯,各處如附表貳所示之宣告刑,並各減為附表貳「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唐淑玲」署押伍枚、「丁○○」署押貳枚、「戊○○」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乙○○犯如附表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叁所示之宣告刑,皆各減為附表叁「減得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1935號判決,其中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3 年確定;另販賣安非他命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6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前開緩刑宣告則經本院以84年度撤緩字第141 號裁定撤銷之,並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88年1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17日,於92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甲○○前於82年間因搶奪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4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復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5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將上開3 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又於8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復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非字第221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 月,並接續上開案件執行,於85年7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86年間再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86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91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5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另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6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兩人猶不知悔改,竟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結夥3 人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12月17日晚間8 時許之夜間,趁己○○位在臺北縣永和市○○街74巷7 弄1 號1 樓住處大門未上鎖之際,侵入該屋內竊取己○○所有之青花瓷器花瓶1 個、銅製獎牌1 面,得手後逃逸,再將竊得財物朋分變賣得款後,花費殆盡。

㈡再於95年12月24日凌晨0 時許之夜間,趁丁○○在臺北縣永和市○○路40巷1 弄12號2 樓住處睡覺時,三人趁後門未鎖之際,進入該屋內一樓並搜尋屋內狀況後,嗣因察覺有異,甲○○及乙○○乃再走出屋外,乙○○並即行離去,甲○○則在門外把風,由丙○○在屋內竊取丁○○所有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丁○○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3 張及新臺幣1,200 元)得手後逃逸,丙○○、甲○○再將竊得財物朋分。

三、甲○○另基於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㈠明知其於96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唐淑玲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係唐淑玲於96年1 月1 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區○○街119 號4 樓住處內失竊),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猶加以收受。

㈡嗣於96年1 月1 日晚間8 時許,即冒充為唐淑玲至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54 號「大湖通訊行」內,持前述竊得之丁○○身分證,向該通訊行店長吳心柔佯稱替丁○○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偽造唐淑玲之簽名1枚、指印2 枚,並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丁○○之簽名、指印各1 枚,於偽造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後,交予吳心柔而加以行使,致使吳心柔誤信係唐淑玲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順利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取得上揭門號之SIM卡及行動電話1 支,足以生損害於丁○○、唐淑玲、吳心柔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㈢復於96年1 月4 日晚間8 時許,再次冒充為唐淑玲至上開「大湖通訊行」內,持戊○○於96年1 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95巷2 弄22號住處失竊之身分證(所涉收受贓物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向吳心柔佯稱替戊○○代辦行動電話門號,而在「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偽造唐淑玲之簽名、指印各1 枚,在「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1 枚,以及在「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偽造戊○○之簽名、指印各2枚,於偽造上開同意書、申請書後,交予吳心柔而加以行使,致使吳心柔誤信係唐淑玲本人持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陷於錯誤,甲○○因而順利辦得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及行動電話2 具,足以生損害於戊○○、唐淑玲、吳心柔、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1 月14日上午10時許,甲○○因另案通緝而在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交岔路口為警逮獲,乙○○亦於96年2 月11日晚間8 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93 巷7 號前為警循線拘捕到案,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己○○、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均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被告三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核與被害己○○、丁○○所述失竊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85號卷第26-31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 月12日刑紋字第0960004959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考(前揭偵查卷第41頁);另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則有證人吳心柔、戊○○、唐淑玲之證述可稽(參上開偵查卷第32-37 、210-212 頁),復有委託代辦同意書2 張、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2 張、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 張附卷足憑(詳前述偵查卷第50-55 頁),堪認其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所為各該犯行皆屬明確,各應依法論科。

三、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共同正犯、教唆犯、從犯,須防止結果發生之效果發生,始能依中止犯之例處斷,司法院院字第785 號解釋可稽。執此以觀,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所為,雖其在進入屋內搜尋財物著手後,再因己意而中止,並隨即離去,然其並未防止結果發生,其餘共犯仍竊取財物得手,參諸上揭意旨,仍應以既遂論。是核被告三人就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行為,各係犯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3 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三人就上開事實欄二㈠㈡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三㈠㈡㈢部分,其收受唐淑玲之證件等贓物後,冒用唐淑玲名義,出示丁○○、戊○○之證件,並填寫偽造唐淑玲名義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及偽造丁○○、戊○○名義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後,提出於通訊行之店員行使之,因而詐得行動電話共3 具(各含門號1 組、SIM 卡1 枚)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唐淑玲」、「丁○○」及「戊○○」簽名、印文等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在事實欄三㈡之犯行中,於同一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在事實欄三㈢所示犯行,於密接時、地接續偽造「委託代辦同意書」、「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均以接續犯論以一罪為足。又被告甲○○就事實欄三㈡㈢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即詐得行動電話、SIM 卡部分)間,因被告甲○○於同時地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為,足認被告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個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該二者有其同一性,自得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甲○○此部分之犯行,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論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再者,被告丙○○、乙○○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兩次竊盜罪,被告甲○○犯如事實欄二、三所示之兩次竊盜罪、收受贓物罪暨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皆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丙○○、甲○○兩人各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二人於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各犯事實二、三所示各罪名,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數次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甲○○復以所竊取之證件暨所收受之贓物,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行為,其等觀念偏差,有待矯治,然被告乙○○就事實欄二㈡所示加重竊盜罪部分,係於其餘共犯尚未得手前即先行離去,兼衡及渠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又被告三人所犯各罪,因皆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非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是就其等三人所犯各罪,併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前開3 罪之宣告刑,各減其二分之一之刑期如附表

壹、貳、叁所載。至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唐淑玲」之署名1 枚、指印2 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丁○○」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如附表貳編號五所示之「委託代辦同意書」內「唐淑玲」之署名、指印各壹枚,及「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內「戊○○」之署名、指印各1 枚,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戊○○」之署名暨指印各2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 、第4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承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景芬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表壹:被告丙○○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                                                        │
└────────────────────────────────────────┘
附表貳:被告甲○○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                │                │
│    │              │徒刑捌月              │                │                │
├──┼───────┼───────────┼────────┼────────┤
│ 三 │事實欄三㈠    │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徒刑肆月              │                │                │
├──┼───────┼───────────┼────────┼────────┤
│ 四 │事實欄三㈡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委託代辦同意書│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內「唐淑玲」之│
│    │              │期徒刑陸月            │                │署名壹枚、指印貳│
│    │              │                      │                │枚,及「臺灣大哥│
│    │              │                      │                │大行動通信網路業│
│    │              │                      │                │務服務申請書」內│
│    │              │                      │                │「丁○○」之署名│
│    │              │                      │                │、指印各壹枚,均│
│    │              │                      │                │沒收。          │
├──┼───────┼───────────┼────────┼────────┤
│ 五 │事實欄三㈢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委託代辦同意書│
│    │              │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                │」內「唐淑玲」之│
│    │              │期徒刑陸月            │                │署名、指印各壹枚│
│    │              │                      │                │,及「臺灣大哥大│
│    │              │                      │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
│    │              │                      │                │服務申請書」內「│
│    │              │                      │                │戊○○」之署名、│
│    │              │                      │                │指印各壹枚均沒收│
│    │              │                      │                │,及「遠傳電信行│
│    │              │                      │                │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內「戊○○」之│
│    │              │                      │                │署名暨指印各貳枚│
│    │              │                      │                │,均沒收之。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四、五所示偽造之「唐淑玲」署押伍枚、│
│「戊○○」署押陸枚,均沒收之。                                                  │
└────────────────────────────────────────┘
附表叁:被告乙○○部分
┌──┬───────┬───────────┬────────┬────────┐
│編號│  事    實    │   宣告罪刑       │  減得之刑      │ 應沒收之物     │
├──┼───────┼───────────┼────────┼────────┤
│ 一 │事實欄二㈠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又拾伍日,如易科│                │
│    │              │月                    │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二 │事實欄二㈡    │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如易科罰金,以│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日            │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4款
第210條、第216條
第339條
第349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25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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