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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劉景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736 號、第29959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309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67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項有期徒刑再經本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乙○○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791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86年9 月13日,而於90年2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乙○○於假釋期間內,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9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假釋亦經撤銷,所餘刑期與該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1年5 月30日,而於96年1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上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詎乙○○仍不知警惕,而為下列之犯行:

㈠乙○○於96年11月下旬間某日時,在臺北縣中和市四號公園內,同時拾獲甲○○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前於96年9 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178 巷口前之工程車內遭不詳之人竊取而離甲○○本人之持有)及丙○○所有之名片夾1 個(前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89 號前之車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而離丙○○本人之持有)等物,詎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名片夾等均侵占入己,並隨身攜帶。嗣乙○○於96年11月28日下午3 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41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而查獲上開行動電話、名片夾等物,始偵得上情。

㈡乙○○於96年12月17日上午7 時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與縣民大道路口處,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OZK-520 號重型機車停置該處路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 支,上前發動該重型機車之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即騎乘該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之留供己用。

㈢乙○○於竊得上開重型機車後,即騎乘該重型機車於街上遊蕩;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乙○○騎乘該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與館前西路46巷路口處附近,見己○○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行至該處,且該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置有手提袋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150 元、小皮1 只、袈裟1 件、口紅1 條、眼鏡1 副、健保卡1 張等物),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車接近己○○,趁己○○不及防備之際,出手搶奪上開己○○所有置於腳踏車前方置物籃內之手提袋1 只,得手後即騎車加速逃離現場。

㈣乙○○於搶得上開手提袋後,即騎乘機車沿路逃逸;嗣於同日上午7 時50分許,乙○○騎乘該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行至民族路、館前東路交岔路口處時,見其前方民族路直行方向之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然乙○○因急於逃逸,乃闖越紅燈欲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丁○○亦騎乘車牌號碼BJC-156 號重型機車,沿館前東路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見乙○○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而來,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丁○○遭撞擊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左手腕挫傷、左膝瘀傷、左髖部挫傷等傷害(乙○○所涉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乙○○於騎乘機車肇事致丁○○受傷後,為求脫身,竟另萌肇事逃逸之念,而於起身後,僅將倒地之機車牽起停放路邊,旋拾起上開搶得之手提袋徒步逃離現場;適有機車騎士陳奕先當場目擊事發經過,見乙○○棄車逃逸,旋緊追在後,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68 號前追上乙○○,並與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合力制伏乙○○,另扣得前述乙○○所有用以竊取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丙○○、己○○、被害人戊○○等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證人陳奕先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甲○○、丙○○、己○○、被害人戊○○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被害人丁○○所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等在卷可稽,及機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項㈢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被告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占分屬告訴人甲○○、丙○○2 人所有離本人持有之物,而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斷。被告上開4 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事實欄第1 項㈡、㈢、㈣所載之竊盜、搶奪、肇事逃逸等3 項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犯上開3 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各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犯行部分罰金新臺幣1 萬元、肇事逃逸犯行部分有期徒刑7 月,尚稱允適,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有期徒刑5 月、搶奪犯行部分有期徒刑1 年,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受罰金刑宣告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如事實欄第1 項㈡所載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4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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