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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⑵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⑶復於同年間因贓物、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⑷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338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⑸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2月8 日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述⑶⑷案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16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期為95年2 月21日(殘餘刑期有期徒刑8 月又5 日);⑹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⑺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⑻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⑹⑺⑻案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復與上開⑶⑷⑸案之殘刑接續執行,嗣於97年1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於97年5 月5 日假釋期滿。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假釋期間內之97年4 月5 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97巷6 號5 樓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4 月7 日13時53分,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簽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4 月16日CH/2008/40292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證。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 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七次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①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 月12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②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1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89年7 月24日釋放出所;③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由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4 號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再由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4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 月24日釋放出所,並於91年2月8 日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復於假釋期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06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另經法院撤銷上開假釋;⑤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1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等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前述④、⑤案),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 第1項 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 項規定:「依第一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二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88年7 月20日法律問題座談決議要旨、94年度台非字第1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然因其於95年4 月23日入監執行事實欄所載⑶⑷⑸案之殘刑並接續執行⑹⑺⑻案所定之執行刑,雖其中⑶⑷⑸案之徒刑期滿,在⑹⑺⑻案仍在執行中假釋出監,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座談會決議及判決要旨,應仍未構成累犯,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且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1 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70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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