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9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2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0641 號、第21272 號、第26856 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項宣告之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6年6 月21日,而於同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3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而於97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乙○○、丙○○2 人仍不知悔改,而有下列之犯行:
㈠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行為地點,均以徒手扳開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坐墊之方式,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詳附表一所示),得手後即逃離現場。
㈡乙○○、丙○○2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行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行為地點,由丙○○負責把風及接應,乙○○則下車,徒手扳開如附表二所示各被害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坐墊,竊取各該被害人所有置於機車座墊下方置物箱內之財物(所竊得之財物詳附表二所示),得手後2 人即共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乙○○、丙○○2 人於竊得如附表二編號2 、編號3 所示癸○○、子○○2 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各1 張後,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行為時間,共乘機車前往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行為地點之各便利商店,均推由丙○○下車進入該便利商店內,購買香菸、門號通話儲值卡等商品,並持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 所示各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結帳(消費金額詳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又因中國信託商銀與前述各該便利商店間有合作關係,上開交易均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致該便利商店之店員均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將丙○○當次選購之商品均交付予丙○○;乙○○、丙○○2 人以上開方式所詐得之財物,均由渠2 人自行朋分。乙○○、丙○○2 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為時間,一同前往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行為地點之便利商店,推由丙○○進入店內,以前述同一方式欲持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消費購買香菸、門號通話儲值卡等商品(消費金額詳附表三編號5 所示;該筆交易亦無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惟因扣款失敗而未能完成交易,乙○○、丙○○2 人始未能詐得前揭商品,渠等此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亦因而未遂。
㈣乙○○另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記憶卡1 片,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記憶卡係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所有,於如附表四所示失竊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自97年3 月21日起至同年7 月10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內某日時,在不詳地點,自該友人處收受上開記憶卡1 片而持有之。嗣於97年7 月10日下午4 時25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31巷89弄2 號1 樓前查獲乙○○,並起獲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遭竊之部分贓物,再經警於同年7 月16日晚間6 時5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05 巷之巷口前查獲丙○○,並起獲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 所示各被害人遭竊之部分贓物,始循線偵得全盤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庚○○、辛○○、戊○○、癸○○、丁○○、壬○○等人及中國信託商銀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即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編號2 、編號4 、附表四所示之被害人庚○○、辛○○、戊○○、癸○○、丁○○、壬○○等人及中國信託商銀之代理人己○○、甲○○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指訴及證述之情節、被害人即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庚○○、辛○○、戊○○、癸○○、丁○○、壬○○等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信用卡冒用明細2 紙、信用卡簽帳單4 紙(均免簽名)、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計7 幀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丙○○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如事實欄第1 項㈠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如事實欄第1項㈡所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之行為,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4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編號5 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2 人此部分之行為屬未遂犯,業據檢察官當庭補正);被告乙○○如事實欄第1 項㈣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乙○○、丙○○2 人就上開事實欄第1 項㈡、㈢所載之4 次竊盜、5 次詐欺取財(含未遂)等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丙○○2 人關於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犯行,渠2 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僅因扣款失敗無法完成交易而未能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乙○○前後6 次竊盜、5 次詐欺取財(含未遂)、1 次收受贓物等犯行,及被告丙○○前後4 次竊盜、5 次詐欺取財(含未遂)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先後數次持告訴人癸○○、被害人子○○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詐欺取財犯行,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等情;惟查,被告2 人如事實欄第1 項㈢所載各次犯行,渠等持同一被害人之信用卡、於同一便利商店內盜刷消費之行為,固可認係單一之犯罪行為,然渠等分別於不同之便利商店內持卡盜刷消費之行為,顯非於時間、空間緊密接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各別(詐取不同便利商店內之商品),無從論以接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乙○○、丙○○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渠2 人所犯前述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即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為)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乙○○、丙○○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犯行所獲利益、其行為對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2 人均年輕力壯、不思勤儉自持,竟反覆為多次竊盜等犯行,顯已犯罪成習,因而聲請本院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情;惟查,被告乙○○、丙○○2 人本件固均分別有數次之犯罪行為,然此僅係渠等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單獨或共同實施之多次犯罪,尚查無渠2 人有何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懶散成習而犯罪之情形,更不宜逕將渠等本件犯行與前案紀錄相結合,而遽認渠等有何犯罪之習慣;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乙○○、丙○○2 人,均尚查無宣告強制工作之法定事由,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第349 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 │ │ │ ├──┼─────┼────┼───┼────────┼────────┤ │ 1 │97年3 月25│臺北縣五│庚○○│皮包1 個(內有外│乙○○竊盜,累犯│ │ │日上午7 時│股鄉五權│ │接式硬碟1 個、行│,處有期徒刑參月│ │ │55分許 │一路某址│ │動電話1 具、機車│。 │ │ │ │豆漿店前│ │行照1 張等物) │ │ ├──┼─────┼────┼───┼────────┼────────┤ │ 2 │97年7 月10│臺北縣新│辛○○│皮包1 個(內有行│乙○○竊盜,累犯│ │ │日上午8 時│莊市化成│ │動電話2 具、國民│,處有期徒刑參月│ │ │10分許 │路354 號│ │身分證、健保卡、│。 │ │ │ │前 │ │駕照、行照、金融│ │ │ │ │ │ │卡各1 張、信用卡│ │ │ │ │ │ │3 張、存摺3 本、│ │ │ │ │ │ │學生證1 張、現金│ │ │ │ │ │ │2,000 元等物) │ │ └──┴─────┴────┴───┴────────┴────────┘ 附表二 ┌──┬─────┬────┬───┬────────┬────────┐ │編號│行為時間 │行為地點│被害人│ 竊得之財物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民國) │ │ │ │ │ ├──┼─────┼────┼───┼────────┼────────┤ │ 1 │97年6 月28│臺北縣新│戊○○│皮包1 個(內有行│乙○○、丙○○共│ │ │日下午3 時│莊市新泰│ │動電話1 具、皮夾│同竊盜,均累犯,│ │ │20分許 │路309 號│ │1 個、國民身分證│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前 │ │、健保卡、駕照、│。 │ │ │ │ │ │行照各1 張、提款│ │ │ │ │ │ │卡3 張、現金200 │ │ │ │ │ │ │元等物) │ │ ├──┼─────┼────┼───┼────────┼────────┤ │ 2 │97年7 月3 │臺北縣五│癸○○│皮包1 個(內有行│乙○○、丙○○共│ │ │日上午7 時│股鄉工業│ │照、駕照、健保卡│同竊盜,均累犯,│ │ │45分許 │區某址早│ │各1 張、金融卡5 │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餐店前 │ │張、中國信託商業│。 │ │ │ │ │ │銀行信用卡1 張等│ │ │ │ │ │ │物) │ │ │ │ │ │ │ │ │ ├──┼─────┼────┼───┼────────┼────────┤ │ 3 │97年7 月3 │臺北縣新│子○○│皮包1 個(內有現│乙○○、丙○○共│ │ │日上午8 時│莊市新泰│ │金4,000 元、中國│同竊盜,均累犯,│ │ │30分許 │路、建中│ │信託商業銀行、國│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街路口處│ │泰世華商業銀行信│。 │ │ │ │ │ │用卡各1 張、機車│ │ │ │ │ │ │駕照、行照、健保│ │ │ │ │ │ │卡、國民身分證、│ │ │ │ │ │ │機車保險卡、加油│ │ │ │ │ │ │卡、圖書證、提款│ │ │ │ │ │ │卡各1 張等物) │ │ ├──┼─────┼────┼───┼────────┼────────┤ │ 4 │97年7 月15│臺北縣泰│丁○○│皮包1 個(內有黃│乙○○、丙○○共│ │ │日晚間6 時│山鄉明志│ │金手鍊3 條、項鍊│同竊盜,均累犯,│ │ │19分許 │路1 段26│ │1 條、戒指2 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 │ │0 號前 │ │銀行存摺3 本、金│。 │ │ │ │ │ │融卡3 張、信用卡│ │ │ │ │ │ │1 張、行動電話2 │ │ │ │ │ │ │具等物) │ │ └──┴─────┴────┴───┴────────┴────────┘ 附表三 ┌──┬──────┬────────┬───┬─────┬────────┐ │編號│ 行為時間 │ 行為地點 │被害人│ 消費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民國) │ │ │(新臺幣)│ │ ├──┼──────┼────────┼───┼─────┼────────┤ │ 1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自立│癸○○│合計1,000 │乙○○、丙○○共│ │ │上午7 時55分│街172 號7-11便利│ │元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46秒、58分32│商店 │ │ │之所有,以詐術使│ │ │秒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均累犯,各處拘│ │ │ │ │ │ │役拾日,如易科罰│ │ │ │ │ │ │金,均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2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癸○○│合計1,350 │乙○○、丙○○共│ │ │上午8 時2 分│路390 號7-11便利│ │元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40秒、3 分22│商店 │ │ │之所有,以詐術使│ │ │秒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均累犯,各處拘│ │ │ │ │ │ │役拾伍日,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中港│癸○○│合計1,800 │乙○○、丙○○共│ │ │上午8 時9 分│路527 號7-11便利│ │元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10分23秒 │商店 │ │ │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均累犯,各處拘│ │ │ │ │ │ │役貳拾日,如易科│ │ │ │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建中│子○○│合計5,600 │乙○○、丙○○共│ │ │上午8 時33分│街88號7-11便利商│ │元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22秒、35分56│店 │ │ │之所有,以詐術使│ │ │秒(起訴書誤│ │ │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載另有同日8 │ │ │ │,均累犯,各處拘│ │ │時31分14秒之│ │ │ │役伍拾日,如易科│ │ │持卡消費行為│ │ │ │罰金,均以新臺幣│ │ │,業據檢察官│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當庭更正) │ │ │ │ │ ├──┼──────┼────────┼───┼─────┼────────┤ │ 5 │97年7 月3 日│臺北縣新莊市新泰│子○○│3,800元 │乙○○、丙○○共│ │ │上午8 時44分│路21號7-11便利商│ │(扣款失敗│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 │2 秒 │店 │ │致交易未完│之所有,以詐術使│ │ │ │ │ │成)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未遂,均累犯,│ │ │ │ │ │ │各處拘役貳拾日,│ │ │ │ │ │ │如易科罰金,均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 │被害人 │失竊時間 │ 失竊地點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 │(民國) │ │ │ ├──┼─────┼────┼─────┼───────┼────────┤ │ 1 │記憶卡1 片│壬○○ │97年3 月21│臺北縣板橋市民│乙○○收受贓物,│ │ │(TOSHIBA │ │日下午5 時│權路212 號前(│累犯,處拘役貳拾│ │ │ 廠牌) │ │10分許 │置於機車置物箱│日,如易科罰金,│ │ │ │ │ │內)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