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2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6843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87 號、第21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及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其先於民國97年4 月7 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家福保齡球館」內,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交予「阿文」,再由「阿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姓名、年籍不詳之3 名成年男子,各佯為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李」姓警官、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專員「劉志峰」,接續自於同月10日上午10時5 分許,於電話中向乙○○謊稱伊帳戶內有不明回扣,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自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68,795 元,至甲○○前揭帳戶,自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各匯款30萬元、60萬元(合計90萬元),至案外人林育綜設於遠東企業商業銀行金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匯款60萬元,至案外人羅仁鐘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育綜、羅仁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90萬元部分,並經乙○○領回);甲○○旋與「阿文」、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於是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由甲○○至該銀行櫃檯,自其上開帳戶內提領356 萬元現金後,同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2 樓,將該款項交予上開自稱「經理」之男子,而獲得2,000 元之代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述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為其申設,並將該帳戶存摺交予「阿文」,及與「阿文」、自稱「經理」等成年男子,至前開銀行,由其至櫃檯,自該帳戶提領356 萬元現金,再至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2 樓,將該款項交予自稱「經理」之男子,而獲得2,000 元之代價等事實,坦承不諱,又其對於被害人乙○○遭騙取前述金額乙情,亦無異詞,而僅自認其祗涉犯幫助詐欺。
二、經查:
㈠上揭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有在卷之該帳戶申請設立資料得憑;又被害人遭詐騙前述金額乙節,除經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指述綦詳外,另有證人林育綜、羅仁鐘警詢中之證述可佐,及被害人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被告帳戶存戶事故查詢表、被告帳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林育綜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羅仁鐘帳戶開戶資料、對帳單細項表、存摺存戶內容查詢表等附卷得據,是被告前開自白部分,應合於事實,足堪信取。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易言之,倘行為人已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即已非幫助犯,而係正犯。查本件被告除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團使用外,尚為詐欺集團提領因詐欺取得之贓款,此節已據被告供承綦詳,是其已實行收取他人交付被詐欺之物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非祗得論以詐欺之幫助犯,而應論以正犯為是。被告雖執詞辯稱:其交付存摺予「阿文」,乃向「阿文」應徵行銷業務工作,以之作為薪資帳戶所用云云(參見原審卷第1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阿文」所稱之工作性質,僅係幫公司存款及匯款云云(參見97年度偵字第21091 號偵查卷第7 頁),前後已互有矛盾;又其領得之款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概陳稱係交予自稱「經理」之成年男子(參見原審卷第11頁及本審卷第48頁),但其於警詢中,則供稱係交予「阿文」(參見前述偵查卷第6 頁),亦不一致,其隱匿之情,已漏端倪;另其於本院審理時初係供述,「阿文」撥打行動電話與其聯絡時,均未顯示來電號碼,嗣則自承曾撥打電話予「阿文」(參見本審卷第48頁),供詞復前後扞格,而觀以其於警詢中供述,「阿文」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其聯繫(參見前述偵查卷第7 頁),先後所供,南轅北轍,猶足見其匿飾之情。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所領取之款項,「阿文」係告以「貨款」(參見前述偵查卷第6 頁及本審卷第48頁),但其於原審中就此款項性質,並無清楚之交代(參見原審卷第11頁),而即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中所云「貨款」一詞相符,惟其於警詢中業已敘及,其向「阿文」應徵之工作乃「融資公司」之業務員,則其所提領之款項,所為「貨款」何來,是其所言,「阿文」表示誤將「貨款」匯入其帳戶云云,殊無可採,茲以被告係有高職之學歷,當知其顯非為真,而得悉其必係不法所得。再以,被告所提領之現金高達356 萬元,此金額係何等高額之款項,若以被告所述,「阿文」原承諾之工作待遇,係每日薪資2,000 元,且須有實際上班,方得支領薪水(參見前述偵查卷第7 頁),相對以言,以被告受新應聘之職階,自係甚低,信無任何雇主不知衡量其財務運作,而敢遽將渠「貨款」逕以新聘員工「薪資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而不畏此員工不願配合支領,而徒增其資金流動之控管風險,或徒由此新進員工領取,而不急於匯入渠自有之帳戶,以資保全,況係容任被告提取該款項後,無畏遭不法之徒搶奪,而自在另赴他處,始直接收取現金。此外,姑不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其與「阿文」謀面,究係3 次或4 次,已有不一(參見原審卷第11頁、本審卷第49頁),其與「阿文」相見,除前述交付存摺外,依被告所辯,無非係在咖啡廳中閒聊、至網咖見面、把玩撞球等(參見原審卷第11頁),職此,則其等間仍屬泛泛之交,要無構築深度信賴關係之事實基礎,準此,「阿文」等詐欺集團成員亦應不至遽予同意由被告帳戶周轉資金,並信賴被告為渠等提領款項。綜上各情,堪認被告所辯各詞,悖於常情,當為飾卸,並非可信。質言之,以「阿文」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信賴被告提領鉅款,其等間可認必有一定之犯意聯絡為是。
㈢被告復以其至警局陳述本件案情,應屬自首為辯。茲查其第1 次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97年4 月11日下午3 時35分許,而其係早於此之同日下午3 時12分至警局備案,有前述偵查卷案件報告書及調查筆在卷可查錄(參見該偵查卷第1 頁、第4 頁),惟被害人第1 次之警詢筆錄係於同月10日下午6時起至同日下午6 時50分止所製作,被害人於斯時業將渠被詐欺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情節告知警方,並詳載於警詢筆錄中(參見前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本件犯罪,於其至警方備案時,已為該管警員所發覺,則其備案,充其量,祗可謂係犯罪之自白,非屬自首,至為明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恐於法未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係犯同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非允當,惟幫助犯及正犯間係犯罪態樣之別,且被告所為正犯之犯罪事實,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故本院自得審究,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之。又被告與「阿文」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顯有犯意聯絡,並互有行為分擔,其彼此間乃共同正犯無誤。本院審酌被告除擅自提供帳戶之存摺供他人非法使用,而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財目的外,其亦參與詐得款項之提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行止已屬可議,其迄本院審理時,仍隱匿其他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更係助長該詐欺集團繼續逍遙於法網之外,故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構成相當之危害,另盱衡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嚴重、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犯本件之罪,獲取2,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供明在卷,該款項乃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但無證據可認已佚失,是應併依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之;就此,原審判決未論及此,同有未妥。
四、原審判決有前述欠當之處,故難予維持,故本院合議庭自應予撤銷改判。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列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本院所量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依前開規定,併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末查,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係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詳,誠如前述,本院遍查全卷,尚未發見偵查機關有就此發動偵查,惟渠犯罪」稽證已彰彰明甚,似有繼續偵查之必要,特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