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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何菁莪江振義李麗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俊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87、2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暨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應允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工作。乙○○先於民國97年4月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板南路口「家福保齡球館」內,將其在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所申請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予該綽號「阿文」之男子,任由該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而該「阿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接續於97年4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起,分別假冒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保險局人員、「李」姓警官、財政部偵辦帳管科專員「劉志峰」,以電話向丁○○佯稱丁○○帳戶內有不明回扣,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丁○○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分別自萬泰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68,795元,至乙○○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自大眾商業銀行圓山簡易型分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各匯款30萬元、60萬元(合計90萬元),至林育綜設於遠東企業商業銀行金湖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匯款60萬元,至羅仁鐘設於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林育綜、羅仁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述90萬元部分,並經丁○○領回)。俟丁○○將該款項匯款至乙○○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後,「阿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中自稱「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與乙○○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許,一同至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原判決誤載為永和分行),由乙○○以臨櫃提領方式,自其前揭帳戶內提領356萬元現金後,再一同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2樓,乙○○並在該處將上開356萬元交予該自稱「經理」之男子,而獲得2,000元之代價。嗣因丁○○發覺受騙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請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丁○○、證人林育綜、羅仁鐘於警詢中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且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足證人丁○○、林育綜、羅仁鐘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件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5月2日玉山永和字第08042402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存提明細及存戶事故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之該行客戶林育綜之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7年4月28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760424123號函所附之羅仁鐘開戶、往來明細紀錄等件(見偵字第19387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分別為玉山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用以表示該等帳戶開戶、還款資料、資金往來資料及解讀該明細表所載之文義等情,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此係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即銀行內部從事業務之人於處理該帳戶往來交易時所製作,並輸入、儲存於電腦後,再以電腦設備列印而來,屬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正確性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其乃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存摺交予綽號「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有與「阿文」、自稱「經理」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局,由其以臨櫃方式,自其所申請之前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356萬元現金,再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麥當勞」2樓,將該款項交予該自稱「經理」之男子,而獲得2,000元之代價等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只是幫助詐欺,伊並沒有跟「阿文」、「經理」等人共同詐欺,且伊於提領款項後,即向任職員警之父親自首,父親也請其他員警為伊製作筆錄,故伊符合自首要件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丁○○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各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案外人林育綜上開遠東企業商業銀行金湖分行之帳戶、案外人羅仁鐘上開臺北富邦銀行蘆洲分行之帳戶,其中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之款項業經被告自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提領356萬元等情,已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字第19387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有款存入存根影本、玉山銀行永和分行97年5月2日玉山永和字第08042402號函所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交易存提明細及存戶事故查詢資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傳真之該行客戶林育綜之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全行開戶明細查詢單、存摺往來明細分戶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分行97年4月28日北富銀金服投字第9760424123號函所附之羅仁鐘開戶、往來明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38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第32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簡上字第1298號第31頁、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對於其與綽號「阿文」之人聯絡及交付前揭帳戶存摺予「阿文」之原因,先於警詢中稱:伊是在網路聊天室發現「阿文」要徵融資公司業務員,才與「阿文」聯絡,「阿文」說工作性質是幫公司存款及匯款,要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云云(見偵字第21091號卷第5頁至第7頁);再於偵查中稱:伊在網路上聊天時,「阿文」說要介紹工作給伊,並要伊交付銀行帳戶存摺云云(見偵字第19387號卷第44頁);又於簡易程序訊問時則稱:伊交存摺給「阿文」是要匯薪資用,伊是應徵行銷業務,工作內容沒有詳談,只說有業務就跟著跑云云(見原審簡字第6843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另於原審供稱:伊是在網路上認識「阿文」,「阿文」說要介紹伊一個類似行銷的工作,伊才將帳戶交給「阿文」云云(見原審簡上字第1298號卷第4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又依被告於原審簡易程序訊問時所述:「阿文」沒有很清楚地告知伊工作內容,只說有業務就叫伊跟著跑,總共見過4次面。第1次在咖啡廳面試交存摺;第2次「阿文」叫伊跟著出去跑業務,實際上就是在咖啡廳閒坐聊天一上午,結束時「阿文」就給伊2000元;第3次「阿文」又叫伊出去,伊先到網咖找「阿文」,再一起去打撞球,一上午結束後,又給伊2000元;第4次「阿文」叫伊去中和廟口麥當勞找伊,當時還有一個20多歲自稱「經理」男子在場,伊就跟「阿文」、「經理」去銀行臨櫃領錢,「阿文」有給伊2000元等語(見原審簡字第6843號卷第11頁),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及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均有一定之認識等常情不符。且不論係融資公司業務員、行銷業務或類似行銷業務之工作內容,均不可能是在咖啡廳閒坐聊天或打撞球即可坐享每日2000元之薪資。況「阿文」既係每次工作完畢後才交付2000元薪資予被告,再參以被告前揭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函所附之交易存提明細,於97年4月間確無任何2000元款項匯入之情,顯見是以現金方式支付被告所謂之薪資,益徵被告並無因發放工作薪資需要而交付前揭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供匯入薪資之必要。被告辯稱伊是應徵工作而將前揭帳戶存摺交予「阿文」云云,委無可採。而被告對於上開被害人丁○○所匯入之款項,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簡上字案件審理時辯稱:是「阿文」說那是公司貨款匯錯,要伊提領交還公司云云(見偵字第21091號卷第6頁、偵字第19387號卷第44頁、原審簡上字第1298號卷第48頁),惟依被告前開於原審簡易程序訊問時所述,被告所謂工作期間,多係陪「阿文」玩樂,則「阿文」公司究有何貨款?又被告既無因應徵工作或領取薪資而交付前揭帳戶之必要,為何會有公司貨款誤匯至其帳戶內?被告係高職學歷、有打工經驗之成年人,又與「阿文」多次相處,苟非與「阿文」等有共同詐欺犯意,對於「阿文」所謂貨款誤匯之說辭,要無不知有詐,應係不法所得之理。

㈢按金融機構之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意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高職畢業、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任意交付帳戶存摺予他人,該人既有使用帳戶存摺之需,竟不思自行申辦,反大費周章收集他人帳戶使用,甚且要求被告參與提領自己銀行帳戶款項而從中獲取一定比例金額之報酬,均與一般交易常情相悖,則其用途及目的顯屬可疑,是衡諸社會常情,被告於同意提供銀行帳戶並願意參與提款時,應已知悉「阿文」及其他成員係收集他人帳戶可用於財產犯罪使用,是渠等均為犯罪集團之成員。而被告既除提供帳戶供「阿文」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外,並參與提領巨額款項,藉以收取報酬,是其與「阿文」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無訛。

㈣又被告向警方自承將前揭帳戶存摺交予詐騙集團之第1次警詢筆錄,係於97年4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製作一節,有該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21091號卷第4頁至第8頁)。惟被害人丁○○係於97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即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故被害人丁○○於該時即已將其被詐欺過程、損失等情節告知警方,亦有該警詢筆錄1件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1091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是被告主動向警方自承交付前揭帳戶予詐騙集團時,已為該管警員所發覺,已非屬自首。另證人即被告之父(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甲○○、證人即製作被告第1次警詢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偵查佐丙○○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於97年4月10日下午即已向渠等自首,且該時及製作被告警詢時經查詢165反詐騙平台結果,均尚未有被害人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40頁)。然證人甲○○、丙○○係因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交予「阿文」、「經理」後,打電話告知其母親,其母再打電話通知其擔任警職之父甲○○,甲○○知悉後隨即打電話給被告瞭解過程,甲○○知情後,轉請同仁丙○○受理製作筆錄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並經證人甲○○、丙○○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你說你有自首,是怎麼樣的情形?)是我早上10點多領完錢後,打電話給我媽媽,說我領到很多錢。是經理跟我說匯款匯錯,叫我去領錢給他們,媽媽跟我說好像有問題」、「(這件事你是否有通知你父親?)是我媽告訴我爸爸,然後我爸爸打電話給我,大約11點左右打給我的。不是我主動告訴我爸爸的」、「(所以媽媽告訴爸爸這件事你不知道,是爸爸打給你的時候你才知道?)媽媽好像有說他要跟我爸爸說,但是這是我媽媽自己跟我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正、反面),可知本案係被告之母主動告知其夫甲○○,再由甲○○安排被告向證人丙○○供述案情並製作筆錄,並非被告委由其母或自行向甲○○或丙○○自首,核與刑法第62條規定不符,是被告辯稱伊有向其任職員警之父甲○○、員警丙○○自首云云,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惟幫助犯及正犯間係犯罪態樣之別,且被告所為正犯之犯罪事實,業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論及,故本院自得審究,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與「阿文」及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除提供個人帳戶存摺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得遂行詐財目的外,亦參與詐得款項之提領,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迄今仍隱匿其他共同正犯之真實身分,致令不易追查該詐欺集團,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危害,另盱衡其並無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部分犯罪、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高達356萬餘元、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說明被告因犯本件之罪所獲取之2,000 元報酬,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已係被告所有,雖未扣案,而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並無共同詐欺,至多僅係幫助詐欺,且有自首云云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然其所指各節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是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6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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