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2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26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葉存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9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11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0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與前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4年10月4 日入監接續執行,甫於96年6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猶不知悛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12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233 巷45弄16號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再燃燒吸食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各1份。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扣案物之照片2幀。
㈤扣案之吸食器1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先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猶另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警方於查獲現場客廳所扣得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所用,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警方另於該客廳所查扣之已使用針筒1支、未使用針筒1 支及分裝鏟1 支;及於該處閣樓內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合計淨重6.26公克,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 包(合計淨重1.9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含殘渣)及被告身上所查扣之空分裝袋20個,經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堅稱上開物品均非其所有,且均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而本院迄查無積極事證足證該等物品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