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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樊季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字第45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冒名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53 號),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

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記載「被告甲○○男27歲(民國○○年○ 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83號10樓之3」

應更正為「被告乙○○男21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24巷8 號5樓」暨主文欄記載「甲○○」應更正為「乙○○」。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又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確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僅在其「姓名」,故如某甲冒用某乙之名於偵查中應訊,其特定之人應為某甲,並非被冒名之某乙,檢察官係對某甲實施偵查,並對之提起公訴,雖誤以乙名起訴,僅姓名錯誤,其起訴所指被告之人(即應接受審判之人)應為某甲而非某乙,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台上字第2222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竊盜案件,係被告乙○○所為,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冒用其兄甲○○之名義應訊,並於調查筆錄、指紋卡片、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捺印,嗣檢察官將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確認其上指紋與乙○○之指紋相同,有該局97年5 月13日刑紋字第0970069750號鑑驗書影本1 份附卷可憑,被告乙○○亦於97年6 月12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冒用甲○○之名義應訊等情在卷,足見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為乙○○,前揭判決因被告乙○○冒名甲○○而將被告之姓名載為「甲○○」,顯係誤寫,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樊季康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56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