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書德
- 選任辯護人
- 顧慕堯律師
鄭景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22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黃書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陸點壹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黃書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5年3月18至19日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號5樓之住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0日凌晨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方攔檢盤查,警方並於黃書德所有、置放於前開自小客車內之黑色隨身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6.14公克、驗餘淨重6.11公克)及與本案無關含有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甲氧基安非他命」)與其他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綠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5850公克、驗餘淨重0.5840公克),警方經其同意後,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書德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10頁、第46至47頁,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29頁反面),又被告於105年3月20日為警方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93402號),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 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第73頁),另扣案白色透明晶體3 包(淨重6.14公克、驗餘淨重6.1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北市鑑毒字第146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7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105年3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1份(含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及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37至43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 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 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10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至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雖已逾5 年,然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累犯部分:
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4年4月21日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2.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 年度易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販賣及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935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⑨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判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93號裁定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執行期間自95年12月29日至103年6月28日,下稱甲執行案),④至⑨案,則經本院以98 年度聲字第6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執行期間自103年6月29日至107年5 月30日)上揭甲、乙等二執行案接續執行,嗣於甲執行案期滿後、乙執行案執行中之103年8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被告於乙執行案徒刑執行中之103年8月26日假釋時,甲執行案徒刑業已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於甲執行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次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必其供出之毒品所由來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事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與犯行,而終能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典。又法院本即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自不得執事實審法院未就被告所謂毒品之來源為任何調查,而指其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都是用「微信」通訊軟體跟綽號「阿翔」聯絡,伊查獲當天就有交給警方,也有提供伊的「微信」給檢察官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30頁),惟經本院分別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無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函覆稱:有關黃書德毒品案,本分局迄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05年8月1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5316664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41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被告黃書德雖供述「阿祥」(警詢中記載為「阿翔」)為毒品來源,惟未提出「阿祥」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而被告與「阿祥」間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於我國未設立辦公處所或分公司,無從調閱被告或「阿祥」之帳戶資料及通訊明細等相關資料,自難由該等帳號,追查「阿祥」之真實身分,故本件未因被告供出上游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8月24日北檢泰呂105毒偵1226字第62126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949號卷第42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於判決前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淨重6.14公克、驗餘淨重6.11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綠色圓形錠劑2 粒(淨重0.5850公克、驗餘淨重0.5840公克),雖同時檢出第二級毒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PMA )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Bk-MDEA)成分,惟該綠色圓形錠劑2 粒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