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9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898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之前案紀錄應更正補充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戒治已屆滿六月以上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6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2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1806號、95年度簡字第2076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六月、六月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4號裁定均予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7日執行完畢。」;另犯罪事實欄第7 行「海洛因」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欄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尿液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