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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4號

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廖怡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04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9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統任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2 段6 巷3 號1 樓,以下簡稱統任公司)負責人,吳宗益係鑫舜源鋼模工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八里鄉○○街18號2 樓,以下簡稱鑫舜源公司)負責人,林麗玉則係益志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芝鄉錫板村蕃婆林47之2 號,以下簡稱益志公司)、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111 號7 樓,以下簡稱永恆公司)董事長、協理。甲○○明知益志公司、永恆公司與盟祥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盟祥公司)、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鴻公司)或鑫舜源公司間,並無進貨事實,仍基於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甲○○與吳宗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5 月前某日,由吳宗益將鑫舜源公司銷售貨物予永恆公司之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於鑫舜源公司統一發票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6張,金額共計新臺幣00000000元,交付永恆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共同幫助永恆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0000000 元,再由甲○○接續將統任公司銷售貨物予鑫舜源公司之不實事項及金額,填載於統任公司統一發票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15張,計新臺幣0000000 元,供吳宗益沖銷其以鑫舜源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發票所生銷項金額。

㈡甲○○復與林麗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自92年1 月間某日起,由甲○○以每2 個月新臺幣5000元之對價,委託與之有犯意聯絡之張益瑞、邵瓊慧,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12 號永華會計事務所內,以渠等所保管之盟祥公司、銓鴻公司印章、空白統一發票,分別填載買受人為益志公司、永恆公司及其交易金額,偽造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銷貨予益志公司、永恆公司之統一發票(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由林麗玉於93年5 月間,接續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益志公司、永恆公司之銷項金額,而為行使,甲○○以此方式,與張益瑞、邵瓊慧共同幫助益志公司、永恆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各新臺幣400303元、新臺幣0000000 元,足生損害於盟祥公司、銓鴻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賦稅管理之正確性、公平性。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調查員、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益瑞、邵瓊慧、林麗玉於調查員詢問時之供述。

㈢證人白錦燦、陳宥任、彭貴玲、黃立德於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

㈣證人楊瓊禎、吳宗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

㈤證人彭貴玲於偵查中具結所為陳述。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7年3 月1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70017142A 號、第0000000000B 號、第0000000000C 號函。

㈦鑫舜源公司申報書查詢作業、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營業稅年度資料。

㈧偽造之銓鴻公司統一發票。

㈨盟祥公司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申報書查詢作業清單。

㈩切結書。

三、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6日生效,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法定刑原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1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次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修正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既經提高,對被告自非有利。又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刑法規定。

四、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其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偽造盟祥公司、銓鴻公司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惟被告與張益瑞、邵瓊慧、林麗玉均非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不具該當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主體身分,自無繩以該罪名之可能,而前揭統一發票用以表示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銷項紀錄,核屬私文書,被告偽造之,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應論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法條適用之。又被告與吳宗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與林麗玉、張益瑞、邵瓊慧間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與張益瑞、邵瓊慧就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而犯罪,依95年7月1 日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盜用盟祥公司、銓鴻公司印章,為偽造統一發票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偽造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益志公司、永恆公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填製鑫舜源公司、統任公司統一發票),依其行為本質,各係基於逃漏稅捐之單一犯罪目的,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況下所為數個舉動,均屬接續犯,應各評價為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時侵害盟祥公司與銓鴻公司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後二次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幫助永恆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幫助益志公司、永恆公司逃漏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間緊接(益志公司、永恆公司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間雖在93年5 月間,然被告係自92年1 月起,偽造盟祥公司、銓鴻公司之統一發票,充作益志公司、永恆公司之進項憑證,與其幫助永恆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時間,難以區隔),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檢察官雖未就上開犯罪事實㈠提起公訴,然此部分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復與其幫助逃漏稅捐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節稅,竟以偽造或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嚴重危害賦稅課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並損及盟祥公司、銓鴻公司權益,使益志公司、永恆公司逃漏稅額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

五、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 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為掩飾其擅開盟祥公司、銓鴻公司統一發票之行為,復與張益瑞、邵瓊慧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開立附表二、三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予不知情之盟祥公司及銓鴻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經查,證人張益瑞於調查員詢問時證稱:「…甲○○約在92年1 月間來找我並表示,永恆機電公司和益志公司…需要製造業或加工業的公司發票,要我開立客戶的發票給永恆機電公司和益志公司充抵進項,甲○○會另外再給我其他公司的發票,來充抵我客戶的進項,我就以盟祥公司及銓鴻鋼鋁業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永恆、益志等公司,並收取甲○○所提供的進項發票…。」、「巨魚、午陽、奇強、欣立昌、義安、銧德等公司的發票,都是甲○○直接提供給我們作帳…。」等語,證人邵瓊慧亦為相同之陳述(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4年8 月8 日、94年8 月9 日調查筆錄),況附表三其中佳寬公司部分,案外人潘俊哲因於92年7 月22日至同年10月15日為佳寬公司負責人,填製不實統一發票4 張,金額共計新臺幣0000000 元,交付銓鴻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9月13日以95年度重訴緝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足稽,被告並非附表二、三所示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填製上開統一發票之行為,自非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罪名相繩,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㈡所載偽造盟祥公司、銓鴻公司統一發票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鑫舜源公司為虛設行號,仍與吳宗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90年1 月起至91年12月止,由被告提供附表四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鑫舜源公司進項憑證,並指示吳宗益以鑫舜源公司名義,填製附表五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五所示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經查,證人吳宗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鑫舜源公司)進項部分,是統任公司的負責人甲○○把發票給我的,包括所有進項,銷項部分,永恆機電公司是甲○○要我開鑫舜源的發票,其他都有實際交易。」、「(問:鑫舜源公司進項來源多為虛設行號,如何證明開立之銷項發票有實際交易?)移送事實的進項,我都沒有印象了。」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30號偵查卷宗第23、42頁),證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審查四科審核員楊瓊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問:鑫舜源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係何人於何時、地購買?)這部分是記帳業者吳經真表示,是洪美蘭(後更名洪予晴)請他幫忙辦理的,洪美蘭的先生是吳宗益,他是鑫舜源公司營業地址的所有權人…。」、「(問:有無向上揭買受人之負責人詢問渠等持以申報之鑫舜源公司發票何來?)沒有…。」等語(見前揭偵查卷宗第6 頁),被告既非鑫舜源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該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本案亦無證據證明其就吳宗益以鑫舜源公司名義填製統一發票,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抑有經手附表四、五所示統一發票之行為,此部分併案意旨所指,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猶難認與本案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何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一:盟祥公司、銓鴻公司銷貨予益志公司、永恆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買受人 │營業人 │張數 │發票金額(│稅額(新臺││ │ │ │ │新臺幣) │幣) │├──┼─────┼─────┼────┼─────┼─────┤│1 │益志公司 │盟祥公司 │9 張 │0000000 元│201912元 ││ │ ├─────┼────┼─────┼─────┤│ │ │銓鴻公司 │9 張 │0000000 元│198391元 │├──┼─────┼─────┼────┼─────┼─────┤│2 │永恆公司 │盟祥公司 │66張 │00000000元│00000000元││ │ ├─────┼────┼─────┼─────┤│ │ │銓鴻公司 │12張 │0000000 元│304135元 │└──┴─────┴─────┴────┴─────┴─────┘┌───────────────────────────────┐│附表二:銷貨予盟祥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營業人 │張數 │發票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 │巨魚公司 │1 張 │379728元 │18986 元 │├──┼──────┼───┼─────────┼───────┤│2 │午陽公司 │1 張 │93456 元 │4673元 │├──┼──────┼───┼─────────┼───────┤│3 │銧德公司 │39張 │00000000元 │738392元 │├──┼──────┼───┼─────────┼───────┤│4 │奇強公司 │16張 │0000000 元 │377135元 │├──┼──────┼───┼─────────┼───────┤│5 │欣立昌公司 │1 張 │70074 元 │3504元 │├──┼──────┼───┼─────────┼───────┤│6 │義安公司 │22張 │0000000 元 │474674元 │└──┴──────┴───┴─────────┴───────┘┌───────────────────────────────┐│附表三:銷貨予銓鴻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營業人 │張數 │發票金額(新臺幣)│稅額(新臺幣)│├──┼──────┼───┼─────────┼───────┤│1 │巨魚公司 │7 張 │0000000 元 │154489元 │├──┼──────┼───┼─────────┼───────┤│2 │銧德公司 │1 張 │239012元 │11951 元 │├──┼──────┼───┼─────────┼───────┤│3 │孟翔公司 │9 張 │0000000 元 │186439元 │├──┼──────┼───┼─────────┼───────┤│4 │佳寬公司 │4 張 │0000000 元 │105090元 │├──┼──────┼───┼─────────┼───────┤│5 │義安公司 │2 張 │891425元 │44572 元 │└──┴──────┴───┴─────────┴───────┘┌───────────────────────────────┐│附表四:銷貨予鑫舜源公司之統一發票 │├──┬────────┬───┬───────┬───────┤│編號│營業人 │張數 │發票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幣) │ │├──┼────────┼───┼───────┼───────┤│1 │午陽國際股份有限│2 張 │203500元 │10175 元 ││ │公司 │ │ │ │├──┼────────┼───┼───────┼───────┤│2 │銧德企業有限公司│26張 │00000000元 │504751元 │├──┼────────┼───┼───────┼───────┤│3 │虹銧企業有限公司│8 張 │0000000 元 │161170元 │├──┼────────┼───┼───────┼───────┤│4 │孟翔企業有限公司│3 張 │942445元 │47122 元 │├──┼────────┼───┼───────┼───────┤│5 │福至興業有限公司│3 張 │869200元 │43460 元 │├──┼────────┼───┼───────┼───────┤│6 │炎明企業有限公司│11張 │0000000 元 │206347元 │├──┼────────┼───┼───────┼───────┤│7 │強鈉國際工程有限│12張 │0000000 元 │246785元 ││ │公司 │ │ │ │├──┼────────┼───┼───────┼───────┤│8 │東粵股份有限公司│10張 │0000000 元 │194519元 │├──┼────────┼───┼───────┼───────┤│9 │廣源昌企業有限公│1 張 │300000元 │15000 元 ││ │司 │ │ │ │├──┼────────┼───┼───────┼───────┤│10 │誌瑋企業股份有限│6 張 │0000000 元 │141700元 ││ │公司 │ │ │ │├──┼────────┼───┼───────┼───────┤│11 │其他異常營業人 │70張 │0000000 元 │227191元 │└──┴────────┴───┴───────┴───────┘┌───────────────────────────────┐│附表五:鑫舜源公司銷貨之統一發票 │├──┬────────┬───┬───────┬───────┤│編號│營業人 │張數 │發票金額(新臺│稅額(新臺幣)││ │ │ │幣) │ │├──┼────────┼───┼───────┼───────┤│1 │銘沅公司 │12張 │861980元 │43099 元 │├──┼────────┼───┼───────┼───────┤│2 │翔星國際股份有限│1 張 │131328元 │6566元 ││ │公司 │ │ │ │├──┼────────┼───┼───────┼───────┤│3 │耀笙興業有限公司│1 張 │646399元 │32320 元 │├──┼────────┼───┼───────┼───────┤│4 │秋櫻貿易有限公司│16張 │436512元 │21825 元 │├──┼────────┼───┼───────┼───────┤│5 │沅城國際有限公司│7 張 │0000000 元 │56475 元 │├──┼────────┼───┼───────┼───────┤│6 │法達國際有限公司│3 張 │362160元 │18108 元 │├──┼────────┼───┼───────┼───────┤│7 │維洋企業有限公司│7 張 │825668元 │41283 元 │├──┼────────┼───┼───────┼───────┤│8 │永郁有限公司 │7 張 │176370 元 │8819元 │├──┼────────┼───┼───────┼───────┤│9 │立鴻有限公司 │3 張 │241200元 │12060 元 │├──┼────────┼───┼───────┼───────┤│10 │億揚實業有限公司│18張 │868216元 │43412 元 │├──┼────────┼───┼───────┼───────┤│11 │欣生有限公司 │20張 │0000000 元 │133964元 │├──┼────────┼───┼───────┼───────┤│12 │精彫企業有限公司│9 張 │288926元 │14447 元 │├──┼────────┼───┼───────┼───────┤│13 │向真企業有限公司│25張 │0000000 元 │207493元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 怡 貞

書記官 林 惠 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00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會計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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