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91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7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 行之「於95年5 月13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95年5 月12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悛悔而為本件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已領回失竊財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