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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蘭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猶未戒除毒癮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7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餘重0.1167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1 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具防止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便於攜帶施用,另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 蘭 萍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243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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